摘要: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如何适应法治社会的要求,在“法理情”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考验媒体人的法律素养和公众的法治意识。在有专业性门槛的热点事件中,记者不能用鼠标写新闻,媒体不能成为网络帖文的印刷版,应规避法律风险,更好地彰显行业价值。媒体、网民要与法律工作者一起努力,共同打造良性循环的舆论监督环境以及天朗气清的互联网舆论生态。
关键词:舆论监督 新闻报道 法律风险
随着经济改革的长足进展,中国人民较好地解决了温饱问题,但社会保障制度和司法保障制度还不够健全,公平正义问题凸显出来。新闻报道和网络舆论对于涉及公平正义的问题都给予了强烈的关注,如城管与摊贩的矛盾,一些涉及弱势群体维权的司法案件,经常在网上闹得沸沸扬扬。在这样一些问题上,网民表现出朴素的正义感,对弱势群体给予“围观”声援,但也存在不问是非、只问善恶的情况;而新闻媒体易被网络激情所牵引,不注意独立挖掘事实真相,成为自媒体舆论的“尾巴”。在一些热点问题的报道和评论中,可能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对事实的梳理和定性,可能偏离法制的轨道,甚至用一些情绪化的语言曲解和误读法言法语。这样的法律风险,不认真对待,不利于在全社会普及法治意识,树立对法治的敬畏感。
从舆论监督看新闻报道的“双刃剑”角色
党的十八大以后,官方与舆论良性互动愈发频繁,这在司法系统中体现尤甚。近年来,司法系统持续推进“纠错潮”,“疑罪从无”的掷地有声有效地修复官方公信;自薄熙来案后开启的“微博直播庭审”以及高官异地审判,让依法反腐深得民意;通过唐慧女儿案、李某某案的舆情应对,司法机关在面对“舆论审判”时明显更加从容自信,以全方位司法公开有效对冲“维稳、舆论裹挟司法”的做法。
在这些影响中国法治进程的“大事记”中,一方面,主流媒体“压舱石”、为舆情定纷止争的作用更加显著,在黑龙江庆安枪击案、北京“锋锐所”律师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上海复旦大学林森浩投毒案以及“仿真枪”系列案等大案要案中,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助力澄清谣言,故在不少社会影响性诉讼中,主流媒体与官方共同把握住了引导舆论的主动权。一言以蔽之,近年来的主流媒体新闻报道在互联网舆论监督的大潮中,整体上仍起到了“正本清源”的重要作用。
另一方面,也应看到,伴随新媒体和媒介融合发展的大潮,在有新闻报道资质的“正规军”之外,微信自媒体、客户端和商业门户网站签约自媒体在早期监管治理措施尚未“就位”前,历经了一段舆论监督之路上的法律“裸奔期”。
一些商业门户网站和自媒体虽无新闻报道权,但仍违规开设所谓“深度报道或深度调查”栏目,以“揭秘”“探访”“起底”等为传播噱头,同时深谙“蹭热点”的社会心理,无论此前令计划、谷俊山等反腐要案舆情发酵之期,还是当下受到舆论反复关注的“仿真枪”系列案、“鹦鹉”案,对“博眼球”之机都不愿放过。反腐案件中,一些新闻媒体对“亿万豪宅”“烧坏验钞机”等细节的突出传播,容易引发网友对当前政治生态的误判;“仿真枪”系列案和“鹦鹉”案中,过分迎合受众的“罗宾汉情节”、突出被告人无犯罪故意及家庭窘境,则容易引导自媒体受众忽视背后涉及枪支管理、贩卖濒危野生动物的立法初衷和国情。
更有甚者,既非媒体“正规军”,也非商业门户开设的自媒体,而是企业为幕后推手的“营销号”,打着推动法律完善、法治进步的“幌子”,兜售脱离国情与法治进步趋势的言论,越是耸人听闻,在“两微一端”上,越能蛊惑人心。例如,2016年,微信朋友圈一度疯传的“贩卖儿童者一律判死”帖文,最终被证实是某企业的营销推广行为。对借助微信自媒体进行不正当商业牟利的行为,也曾引发法律探讨。
综上不难看出,伴随互联网舆论监督的变迁,当下新闻报道的作用更加趋向“双刃剑”。其中,商业门户网站、自媒体(包括新闻媒体开设的自媒体)在传播中的法律风险有上升趋势。虽然《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重磅监管措施已经陆续出台,但法律风险仍不可小觑。尤其在涉及警民关系、冤假错案、司法腐败、律师执业权、依法反腐、涉稳群体性事件中,尤应重视。
新闻报道面临的法律风险
现有法规中对媒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缺乏明确规定、媒体与公众的关系定位不够精准。尽管我国的新闻法规体系不断建立健全,已经出台了一部分与媒介管理和新闻传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性文件,但仍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主要体现在:虽然对相关新闻传播活动的禁止性规范较为详尽,但授权性规范存在模糊、碎片化的现象;新闻法规的法律地位仍需提高,现有法规中新闻法规多数以行政规章为主,其施行效力远低于法律,而且若干地方没有和我国行政法体系接轨;媒体与政府、公众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法律上缺少配套的强制措施,媒体的传播权法律保护不够到位。
新闻报道中用语不规范,未做到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干涉司法审判与司法公正。新闻报道信息必须客观评价事件,但一些新闻传播中,在罪与非罪问题上界限不够清晰,例如:“罪犯”与“犯罪嫌疑人”使用不准确,在刑事案件审判定罪前不得使用“罪犯”,而应是“犯罪嫌疑人”;相似法律概念区分不够清楚,特别是报道在新形势下发生的较为特殊且法律尚未明确的事件,使用不够准确的罪名;在报道民事或行政案件中,在陈述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还使用了有主观色彩的句子,或使用体现其身份的相关词汇。
2015年年底,郑州晚报的一篇报道“掏鸟16只,获刑10年半”①曾引发广泛关注与争议。究其原因,在于报道者对于法院判决避重就轻,报道文本与法院判决书有诸多出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提到被告人非法猎捕燕隼的地点是“树林内”②,而在晚报的报道中,地点却变成了“自家大门外”。对“鸟”的定性尽管在副标题中提到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但在正文中并未对这种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对于自然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性做出说明,仍然多次用“鸟”指称燕隼,误导受众。判决书对当事人的定罪有一项是“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罪”,报道却直接简单地称之为“掏鸟窝”,大大降低了闫某犯罪的严重性,在后来转载过程中,这一定性被网民广泛接受,使整个案件的性质发生了改变,致使受众对案件理解不清,出现量刑是否过重的讨论。不仅影响了媒体形象,也对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造成了威胁。
新闻报道侵权现象时有发生,如侵犯报道对象的人格权、报道内容涉及的著作权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和第58条明确规定,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透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在未成年人涉及的违法犯罪案件判决前更需注意。在各类影视节目、相关新闻报道、公开出版物中不得透露未成年人的个人具体信息,如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照片以及其他能透露个人信息的相关资料。但受市场化经济的影响,媒体行业也出现了部分需要自负盈亏的新闻机构,这些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通过报道某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在报道过程中放宽尺度、违背新闻伦理,恶意泄露未成年个人信息,个别新闻媒体为夺人眼球、增强新闻敏感度,将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照片、家庭住址、不良记录等一系列严重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信息公之于众,更为甚者在个人信息泄露的基础上故意抹黑涉案未成年人名誉和形象,给当事人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和伤害。
在南京浦口区养母虐待养子案中,最初的网友“爆料”,未成年人施某某的脸部被打上了马赛克。施某某的姓名、家庭住址、就读学校等关键信息也被隐去。但随着公众关注度的提升,“热心网友”很快就“人肉搜索”出了施某某的各类信息。在涉及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案例中,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问题更为突出。2013年发生的“李某某案”中,相关信息一经曝出,李某某就立刻成为了舆论的“聚光点”,一时间李某某的种种过往被网友、传统媒体曝光,部分“爆料”完全没有顾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隐私权的保护。较之于传统媒体环境,新媒体环境下,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问题更为突出。③
解决新闻传播中法律问题的对策
上述问题是媒体报道中存在的部分法律风险的缩影。在当今世界不同思想文化相互激荡、不同文化软实力竞争日趋激烈的环境下,更加需要各类新闻报道高质量、高水平,这就要求不同层面以及有关部门和媒体自身不懈努力,肩负起新闻媒体对人民、对社会、对国家的责任和担当。
持续构建科学的法规体系。在信息化迅猛发展、媒体传播环境发生变化的当下,如何提高新闻传播信息与方式的合法性、合规性越来越重要。媒体的发展必须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下,传播文化正能量,才能实现更好的发展,更好地为人民、社会和国家服务,彰显自身时代价值。要把握好新闻法规与其他法规的平衡,对于不同法律主体而言,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而且可以相互转换。例如,“获知权”对公众而言是权力,对媒体来讲则是义务。因此,在构建新闻法规体系中,必须要把握好媒体与公众权力的平衡,准确处理好采访权与隐私权、传播权与监督权、言论自由和名誉保护之间的关系,构建二者之间平衡机制,最大限度的保护媒体、记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要建立健全新闻法规适用机制。新闻法规作为社会法律体系的一个子系统,还受社会其他法律系统的制约,建立健全新闻法规配套机制,构建科学合理的法规机制,是重要和迫切的。只有建立新闻法规的整体有效性,才能保证新闻传播在法律框架下更好的发挥实际效用。
不断加强新闻媒体自身建设。媒体有权对突发事件和热点问题进行采访报道,满足公众对事关公共利益事务的知情权,这本身也是媒体的“天职”。但今天的媒体面对专业细分的现代社会,不能用普通人的常识和朴素感情来报道世情百态。媒体人自身需要加强科学、医学、司法等专业知识,养成冷静客观地分析解读新闻热点的习惯和技能。例如,在一些基层执法案件中,媒体既要热心保障公众的人身权利,勇于监督不当执法行为,也要理解和尊重基层执法者工作的艰辛,坚定地维护执法的尊严。在2016年的河北贾敬龙案中,一些媒体渲染贾敬龙的婚房被强拆、未婚妻离去,才报复杀人;但在相关报道中有意无意地缺失了贾敬龙的父亲(户主)已经与村委会签订了同意拆迁协议,并按协议从村委会取得平价房一套、置换房一套后,搬离了旧房。从法律意义上说,贾敬龙誓死捍卫的婚房已经不属于他家的财产。离开这个核心事实,公众就会对这个案件做出误判,对法院做出无端的指责。这样的报道,是违背法律精神的。
有鉴于此,在新闻传播中,媒体要全面规范报道内容,坚持用事实说话,客观记叙事实,用事实含蓄而又明确地表达主观思想,体现报道意图,不可故意夸大事实、捕风捉影,也不可以个人情感代替客观公平等;要审慎使用表达强烈心理状态类词语,避免引发公众情绪,驱动公众走入法律误区;要严格保证当事人个人生活安宁权、生活情报保密权、通讯保密权、隐私利用以及宪法上的隐私权和行为侵权法上的隐私权,不能为了追求独特的视角忽略一切,特别是不能公布未成年当事人真实姓名、具体地名,也不能把与其相关联的直接信息写得明明白白,让一定范围内的群众通过报道了解当事人事情,对其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报道者也要不断增强法学素养,培养法律意识,知法、学法、守法,将这种素养与媒介素养、职业素养一同内化为自己的一种能力,才能在报道活动中不触碰法律底线,自觉规避风险。正如人民日报在评论黑龙江庆安火车站枪击案中的舆论喧嚣所言,在徐案进程中,理性的声音有,但也有不问是非的有罪推定,也有不讲证据的负面猜想,也有选边站队的极端对立,喧嚣的舆论有太多情绪化的道德义愤,却少了等待调查结果的耐心。“处理此类事件,专业的调查是基础,而调查需要时间。这些都需要时间,急躁、匆忙不可取”——如此的法治思维绝非一日之功,更多需要倚赖于新闻媒体职业规范在新媒体大潮影响下的坚守与精进。
无规矩不能成方圆,新闻报道亦然。新闻媒体在增强新闻报道的创造力、传播力、感召力的基础上,还需增强法律法规意识,有效地避免各种多元化法律风险。与此同时,媒体自律在不断成熟的同时,公民的媒介素养与法治素养的提升也应受到更多重视。目前,国内的高等教育甚至一些省份的义务教育,都开始关注到媒介素养教育的重要性。此类探索对于媒体和社会各方共同推动形成良性的互联网舆论监督,打造天朗气清的互联网舆论生态而言,可谓有百益而无一害。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责任编辑:冷 梅
注释:
①鲁燕:《掏鸟16只,获刑10年半 啥鸟这么宝贵?燕隼,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郑州晚报2015年12月1日。
②张文韬:《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http://wenshu.court.gov.cn/。
③吕璟:《新媒体环境下未成年人报道管见——以南京养母虐童案为例》,《传媒观察》201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