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战线》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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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融合中网络用户的法律保护与规制

● 庹继光 《 新闻战线 》(

    媒体融合作为一项顶层设计已然出台。中央要求媒体融合用一两年的时间夯实基础,用三至五年的时间取得突破性进展。这需要构建起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媒体融合发展提供稳固的、制度上的保障:一方面对试行和检验为正确的政策进行定型,强化其稳定性;另一方面增加明确性,对权利义务关系加以有效调整。但是,媒体融合作为新生事物,国内现有的法律法规显然无法充分满足其发展要求,而最突出之处,是欠缺对媒体融合环境下网络用户权利与义务的保护与规制。

    用户是媒体融合立法的最大空白

    总体看,我国不缺网络立法:1994年国务院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是专门针对信息网络安全问题制定的首部行政法规;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12年底人大常委会再度颁布《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有统计数据显示,国内现行有170余部涉及互联网的法律法规。

    目前,国内互联网立法表现出三个特点:第一,位阶普遍偏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仅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个决定;第二,部门立法明显,法规多从方便政府管理的角度出发,侧重规定管理部门的职权、管理和处罚措施等内容;第三,重管理、轻保护,管制内容多、权利保障少。现行法律法规中,调整行政类法律关系的超过八成。在管理方式上以市场准入和行政处罚为主,在规范设计上以禁止性规范为主,缺乏激励性规范,多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责任和义务,而对如何保护企业、网民在互联网中的权利缺乏设计与考虑。有学者评价说:“网络法存在内容性缺陷。保护网络主体的基本权利和政府加强网络管理,是贯穿网络立法的两个基本指导思想,而这两个基本指导思想又不断发生冲突。” ①

    国内许多法学学者认为法律应体现“权利本位说”,如郑成良提出:从总体上说,义务应当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并从属于权利。②具体到互联网立法,有人建议:“网络立法不仅要考虑净化网络环境,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同时也要致力于维护网民的合法权益。在对互联网表达自由进行限制时,应注意到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公正判定责任归属。” ③

    “权利本位说”在本质上符合现代社会公认的法律价值位阶理论,即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首先适用位阶基本原则,从高到低依次是:自由,正义,秩序,同时使国内网络立法从比较单纯的行政法向民法转变:“自由及限制问题是民法的核心问题,民法的价值判断问题大多也都属于自由及限制问题”。④“对自由的限制”实质上就是对他人权益的保护,是维护社会正义和正常秩序的需要。从政策层面考量,“权利本位说”也契合我国的网络立法推进原则——《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加强互联网领域立法,完善网络信息服务、网络安全保护、网络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网络行为。该决定为我国全面推进网络空间法治化规划的蓝图,也确立了网络信息服务的优先地位,充分体现了权利保护的基本价值判断。

    媒体融合发展涉及传统媒体体制改革、文化产业政策实施、传媒集团融资等诸多方面,需要有效解决媒体融合发展对市场的适应性、对新技术使用的主动性,并拆解传统媒体与政府之间的利益和政策默契等。要实现这些目标,必须通过互联网立法协调网络规制活动的基本原则,明确国家、企业(媒体机构和投资主体等)、个人在网络信息传播和使用中的责任,才能确保网络空间的权利和义务平衡,自由、正义和秩序都得到保障。有人或许会认为,构建这样的法律法规体系非常庞杂,需要制订大批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实际上互联网空间作为虚拟空间,在相当程度上是现实的“映照世界”,现有的大部分法律法规仍可以在互联网环境下适用,也可以通过适当修改或出台司法解释以适应新变化。只有少量在法律上出现真正意义上空白的领域才需要补充、增加,例如各种民事主体在媒体融合中的各种投资行为,包括商业巨头入股传媒产业、互联网巨头与传统媒体合作创新等,其边界确认很大程度上可以参照既有的法律法规执行,完全无须“另起炉灶”。真正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是基于互联网思维的用户身份嬗变,已然形成迥异于传统媒体时代受众的信息参与者地位,对于媒体融合环境下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则需要通过较为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重新界定。

    互联网思维下的用户嬗变及法律地位

    信息产品过剩的时代,各类媒体不得不采取用户至上的互联网思维,传统的受众嬗变为用户,他们与媒体之间构成一种主动性颇强的信息使用关系,信息的提供者、发布者等则将自身置于服务者的地位,尽力促使自己提供的信息跟用户发生关联,得到用户的青睐,产生有效的传播力,这也是媒体融合发展设计和规划的出发点、落脚点:打通官方舆论场和民间舆论场寻求共识,将成为传统媒体打造新型主流媒体的价值创新目标。⑤ 

    对于媒体融合可能带来的信息传播模式变革,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喻国明教授在其个人认证微博中曾如此表述:“网络媒体”四个字未来会消失,“媒体的网络化”将取而代之。他还引用毛泽东的话解释道:“化者,彻头彻尾、彻里彻外之谓也。”彻底的“网络化”意味着互联网的交互性将得到更广泛的应用:“网民将更多地加入到传播过程中,他们可以提出自己对信息的需求,可以对传播的内容提出看法,也可以将自己认为有价值的信息放在网上传播。参与性不仅意味着传播者与网民之间界限的模糊,也不仅意味着网民地位的提高,还意味着网上信息内容的多元化与复杂化。”⑥社交媒体时代最关键的变化之一便是信息内容的生产由以往的专业生产过渡到用户自己原创内容,博客是典型的网民自主信息生产,微博、微信等也是走用户原创内容的模式。

    总之,在互联网思维下,用户的身份和地位都经历了空前的嬗变,他们在网络信息传输进程中兼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信息的生产者、传播者,另一方面则是信息的使用者、消费者,而两种身份的重合也导致了法律规制面临一定的困难:既不能简单套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原则和规则保护作为信息使用者、消费者的公众,更不能运用新闻管控体系的各项规则,将网民纳入职业新闻工作者的范畴加以管理,而必须适用与其网络用户地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

    网络用户赋权与限权的边界构筑

    对于媒体融合背景下的网络用户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仍然呈现出赋权与限权的对立统一,这与以往是一致的,关键是赋权与限权的临界点与以往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下我国法律规制要做的就是明晰临界点,给出明确的赋权与限权边界,使公众参与媒体网络化活动顺利展开,媒体融合发展得以稳步、健康进行。

    如前所述,“对自由的限制”是对他人权益的保护,因而互联网监管方面的许多法律法规均体现出对公众权益的保护,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其第九条则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这些规定俗称公众的“删帖权”,但它没有充分将公众视为网络时代的用户,更多还是将公众看成传统媒体时代的受众或传播客体——在一定程度上,国内现行的法律规定仍然把互联网等同于传统媒体,像对待传统媒体一样对待互联网。

    实际上,互联网作为全新的传播方式,是公众可堪直接利用的、平等互动的全球性媒介,它为大众提供了参与性最强的表达平台,公众对网络平台的运用理应获得更大的空间。既然国内传统媒体融合发展的目标是打通官方舆论场和民间舆论场,就必须高度重视代表民间舆论场的网络用户——无论他们作为信息生产和传播者的一端,还是作为信息使用、消费者的另一端,而这两端其实往往又是相互勾连、难以明确割裂的。

    在传统媒体时代,公民个人难以直接行使言论自由,因而将此项权利信托给媒体机构施行,因此学术界公认记者的采访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延伸,是政治民主权利与记者的职业权利相结合的一种社会权利;网络时代尤其是社交媒体时代,公众得以自主表达,其言论自由宪法权利的行使更加直接、顺畅,相关法律法规理应给予必要的权利空间。另一方面,网络作为个人空间与公共空间的混合物,必然关涉到其他公众的权益,网络用户参与信息生产和传播,在一定程度上进入了公共领域,介入了公共事务,也影响到他人权益的合法行使,并可能妨害社会秩序,因此需要加以相应的规制、限制。此外,网络用户作为信息使用者、消费者的权益能否有效实现,与整体层面上的网络用户言论自由宪法权利行使状况密切相关——只有网民能在较为宽松的环境下开展网络表达,公众的知情权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归根到底,互联网思维下的网络用户赋权与限权在本质上仍须遵循现有的基本原则:言论自由仍要充分保障,网络诽谤、侮辱、造谣等依然要坚决杜绝,关键是把握好法律规制的“度”——既要避免对于个体用户赋权过度,致使其随意侵扰他人权益、社会秩序;也要防止过分限权,直接妨害网络用户参与网络信息生产和传播、行使言论自由宪法权利。从目前来看,“度”的精准确定尚存在难度,但有一些原则是可以遵循的:

    第一,与网络用户在信息传播过程中的权能相适应。网络用户基于其信息传播的草根性、非职业性,信息生产、传播行为呈现出个体性、随意性、临时性等特点,由于政府和社会没有为其配置公共资源,他们自然不具备传统媒体机构所拥有的专业性、权威性、公信力等,例如,他们没有被赋予采访权,难以对一些新闻事件进行深入而全面的探究,得到的结果、产生的结论等不免表象化、主观化,这是现实使然,法律法规应表现出必要的宽容,对于草根网络用户的规制不能像对待传统媒体从业人员一般严格。

    第二,与网络技术进步对接,保持一定的前瞻性。网络技术飞速前进,而法律法规却要从现有经验出发,必然表现出对现实技术的滞后性,因而有必要在法律法规制订过程中保持前瞻性,如针对个人信息泄露现象,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德良指出,从技术中立原则看,互联网用户的信息本身就是用于社会交流与传递,被搜集和利用在所难免,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关键不在于防止信息泄露,而是保障合理利用,防止滥用。⑦ 

    第三,为我国即将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公约等预留空间。网络空间需要开展国际合作,中国倡导并举办的世界互联网大会,目的在于搭建中国与世界互联互通的国际平台和国际互联网共享共治的中国平台。在类似的平台上,各国之间有望就网络规制达成一些协议、协定、公约等,由于中国是世界互联网大会的主办国,对于有关原则可以提前知悉,有意识地在国内立法中写入这些原则和规范,是保持国内法与国际法统一的要求,在技术上也是可行的。

    第四,适应国家法治建设的要求。中国正全面开展依法治国建设,法治理念的培育和养成是这一进程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法治理念的主要内容,限制公权力是法治的基本精神,而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的价值实质,这些理念均应该在关涉网络用户的立法中充分体现出来。

    总之,在媒体融合发展进程中,涉及网络用户的各项立法,均应表现出足够的宽容性,以促使网络空间“思想市场”的形成,并通过传统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真正促进两个舆论场的打通。

    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基地重大项目《都市报全媒体转型研究:掣肘与进路》(ZVH3353003)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四川师范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冷  梅

    注释:

    ①林凌:《网络立法模式探析》,《编辑之友》2014年第1期。

    ②郑成良:《权利本位论》,《中国法学》1991年第1期。

    ③胡颖:《中国互联网表达自由的法律规制与保护》,《国际新闻界》2012年第9期。

    ④[德]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8页。

    ⑤朱春阳、张亮宇、杨海:《当前我国传统媒体融合发展的问题、目标与路径》,《新闻爱好者》2014年第10期。

    ⑥匡文波:《网络传播理论与技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8页。

    ⑦张有义、秦夕雅:《互联网立法有望进入未来五年立法规划》,第一财经日报201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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