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闻报道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化名”的身影,它是媒体出于特定目的,在新闻中不出现相关人员的真实姓名,而用其他符号代替的一种现象①。除了常见的在假名字后注明“化名”,它还有很多其他表现形式,比如“姓氏+某”、“消息人士”、“业内人士”等。
新闻作品使用化名的原因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明确规定,一些报道中媒体不能披露报道对象的真名实姓,比如涉案未成年人;另一类则是基于新闻伦理,比如为重要消息源保密而使用化名。新闻实践中,由于后者的裁量权在媒体甚至记者自身,过度保护等原因导致新闻稿件中化名泛滥。
以2014年6月16日~6月22日的新京报、法制日报为样本,统计显示,7天时间内,新京报刊发新闻稿件(包括自采稿件,使用新华社、中新社稿以及转载稿件)438篇,涉及使用化名(包括各种形式)的108篇,占总稿件数24.6%;法制日报7天一共刊载新闻388篇,使用化名(包括各种形式)的有86篇,占22.1%。
大量化名的使用削弱了新闻报道的真实性,降低了媒体公信力,也容易出现虚假新闻,化名滥用导致的“丑闻”在中外新闻史上不胜枚举。反之,新闻报道中必须使用化名而没有使用,就会侵害报道对象合法权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化名的使用需要有明确规范,并严格执行。
法定类必须使用化名
在我国法律中,《未成年人保护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新闻报道在涉及相关人员时必须使用化名。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在世界范围内,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都要高于成年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有助于他们的改造和回归社会。但新闻实践中,违反刚性法律规定,报道中使用涉案未成年人真实姓名的情况屡有发生。
1999年,浙江金华某中学学生徐某不堪学业压力杀死自己母亲。新华社、中新社等媒体在报道该案时,都将这名17岁少年的真实姓名、所在学校公布于众,侵犯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在2013年备受关注的李某某等5人强奸案中,2月23日的成都某报、山东某报,都在相关稿件中披露了李某某的真实姓名和照片,两篇报道还都提到李某某未满18岁②。相关媒体明显违反法制精神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除了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在军事、科技等领域的新闻报道中,因为保密原因,也常常会隐匿报道对象的真实姓名。
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7条规定: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第9条还明确规定了“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等七项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
在此基础上,国家保密局、新闻出版署等部门还联合发布了《新闻出版保密规定》,详细规范了相关保密审查制度。具体到军事报道中,我们经常在军事新闻稿件中看到“某”或者“化名”的字样,这都是保密审查的结果。
比如,中国青年报2013年8月9日刊发的《设计大飞机的年轻人》,内容涉及国防尖端科研项目,除了已经公开身份的总师的名字外,报道中涉及的其他科研人员出于保密都使用了化名,并在文尾注明了原因③。
维护隐私权使用化名
在新闻实践中,有一部分化名是以维护报道对象隐私权的名义出现的,这中间既有法律规定必须保护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也有基于新闻伦理而选择了使用化名。
比如,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68、69条规定: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我国《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规定:未经本人或者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根据上述法律,新闻媒体在采写操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就有可能侵犯报道对象隐私权。曾轰动一时的我国首例艾滋孤儿维权案就是这样,华夏时报2005年报道了艾滋孤儿小莉(化名)的故事,记者未采访小莉,也没有征得其临时监护人的同意,就使用了小莉的真实姓名和照片。随后,小莉的监护人诉华夏时报侵害肖像权、名誉权及隐私,法院最后判决华夏时报在一版显著位置向小莉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④。
实际上,新华社就曾规定,在新闻报道中涉及这些对象时不宜公开其真实姓名,这些报道对象包括:(1)犯罪嫌疑人家属;(2)涉及案件的未成年人;(3)涉及案件的妇女和儿童;(4)采用人工授精等辅助生育手段的孕、产妇;(5)严重传染病患者;(6)精神病患者;(7)被暴力胁迫卖淫的妇女;(8)艾滋病患者;(9)有吸毒史或被强制戒毒的人员。
新华社对涉及这些采访对象使用化名的规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体现人文关怀,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基本上没有太多争议。但从法理概念上看,现代社会中隐私的内涵,已经远远超出了这个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直接做出对隐私权保护的条文,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表明了承认隐私权的态度。目前,法律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⑤。包括姓名、肖像、住址、财产状况、个人经历、社会关系、夫妻生活、个人居所等都可能是隐私。
隐私权是一种自主性非常强的个人权利。在新闻报道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语句:应被采访对象要求,文中某某为化名。
新闻传播活动不可避免要涉及个人信息,常见的侵害隐私权排除理由有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当事人同意、使不可辨认等原则⑥。“当事人同意”很好办,但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并不好把握,很多记者就选取了“使不可辨认”的方法——一般来说,只要采访对象提出不能透露真实姓名,记者就会尊重他的意见,有时,记者还会主动提出使用化名以获得采访机会。
在部分报道中,化名成为个别记者偷懒的遮羞布,有些提出隐私权主张的采访对象并非不可替代。化名随意使用伤害的是新闻的真实性,因此,在面临伦理选择时,只有采访对象重要到不可替代的情况下,化名才应该成为一个优先的变通选项。
隐匿消息源使用化名
在化名(包含各种形式)的使用中,相当大比例是用在匿名消息源上。以新京报、法制日报为样本,分析两报2014年6月16日~6月22日的报纸可以发现,新京报涉及化名的108篇报道中,88篇为匿名消息来源;法制日报使用化名的86篇稿件中,25篇属于匿名消息源。
为消息源匿名是媒体经常会遇到的情况,特别是在舆论监督类报道中,为保护线人人身安全以及不被打击报复,为他们保密是国际新闻界通行惯例。例如导致尼克松下台的水门事件、韩国黄禹锡造假事件等,都是匿名消息源提供的线索。
但必须警惕的是,匿名消息源带来的风险再怎么强调都不为过。中外媒体在这方面栽的跟头不少。
匿名消息源不止一次令《纽约时报》蒙羞。前《纽约时报》记者米勒关于伊拉克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报道过度依赖匿名消息源,后被证明为失实。2003年,《纽约时报》自爆家丑,揭露记者布莱尔36篇文章存在造假现象,而使用匿名消息源是重要手段之一。
我国新闻界在为消息源化名方面也教训惨痛。新华社黑龙江分社记者颜某被证实,在多篇新闻稿中采访的卢先生、阎红(化名)等消息源,都是其家人,颜某被停止报道工作,调离记者岗位。
在经历诸多“丑闻”后,西方新闻界对匿名消息源的使用越来越谨慎,并基本形成了一套成熟而严格的操作规范。国内新闻界也普遍规定“慎用匿名消息源”,大家公认,只有事关公共利益的重大新闻才可能允许使用匿名消息源,它是“万不得已”的最后选择。
鉴于匿名消息源给新闻真实性、传媒公信力带来的风险,应避免匿名消息源成为唯一的信源,而要努力寻求其他消息来源对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反复核实。同时,不能利用匿名消息源来发表观点,尤其禁止进行人身攻击。
另外,编辑部要有科学规范的把关体系⑦。相关编辑或领导有权利和责任知道匿名消息源的身份,记者使用匿名消息源需要经过编辑部门同意。
在细节上,众多媒体还要求对匿名消息源不得使用直接引语⑧。与此同时,在保证不泄露消息源真实身份的情况下,给予尽可能多的背景描述,比如消息源的职业、体貌特征等,还要说明为什么对消息源进行化名处理。
相比西方报纸,国内媒体的匿名消息源使用得更多、更随意,这中间,既有国内舆论生态环境不健康,媒体出于尽量保护被采访对象不受伤害的考虑,也有“慎用匿名消息来源”要求未得到严格落实的原因。
化名是媒体公信力的“杀手”,《纽约时报》克莱尔造假事件曝光后,《编辑与出版人》杂志在一篇社论中说,《纽约时报》这次翻车与他们向来“严重滥用匿名消息源”有莫大关系,“匿名消息源犹如新闻界的鸦片,某些报纸已经染上纵容使用匿名消息源的毒瘾”⑨。这些提醒也应该经常回响在国内媒体人的耳边。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报)
责任编辑:祝晓虎
注释:
① 胡雨濛: 《新闻报道中的化名现象》, 《新闻前哨》2010年第5期。
②谢礼恒:《李双江之子涉轮奸案被刑拘》,成都商报2013年2月23日;综合:《李双江之子涉嫌轮奸案被刑拘》, 大众日报2013年2月23日。
③ 郑宇钧、崔斌峰:《设计大飞机的年轻人》,中国青年报2013年8月9日。
④郭铭:《中国首例艾滋孤儿诉侵权案胜》, 中国教育报2006年7月27日。
⑤ 翁国民、汪成红:《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浙江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⑥陈绚:《新闻传播伦理与法规教程》, 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8~229页。
⑦ 柳斌杰、蒋建国:《新闻记者培训教材》,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30页。
⑧ 陈力丹、费杨生: 《隐匿权?新闻真实? 审判公正》,《当代传播》2005 年第6期。
⑨ 张宸:《当代西方新闻报道规范》,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