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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海外版 2012年12月15日 星期六

公众参与及其人权保障意义

中国人权研究会理事 赵正群

《 人民日报海外版 》( 2012年12月15日   第 04 版)

  近年来,中国公众参与信息公开法制建设的主体,一是普通民众个人或群体的参与;二是专业人士与社会组织参与。前者通常起源于以个人身份首先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常发展为随后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这本属于和公众参与相对应的个人维权行为。但经媒体报道后,常常成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中的公共事件,从而使其自然演变为公众参与信息公开法制建设的重要形式之一。另外,有些本来就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申请”和“公益诉讼”性质。

  专业人士和社会组织的参与指高校学者、律师、资产管理人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专业人员和社会公益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建设的自觉参与。

  公共参与在信息公开法制建设中具有如下独特价值:一是体现了信息公开法制建设自身的内在要求,并为信息公开法制建设提供了不竭的动力来源,也为政府规制信息行为提供了正当性支持。其发展趋势在参与主体方面,可以预见信息公开法制建设中的公众参与主体将日益多样性和广泛化。在公众参与方式和途径方面,其参与方式必将更多样,参与途径也将不断拓宽。在社会影响和实效方面,可以预见公众参与的社会影响和实效将不断增强,并有力推进中国的民主化、法制化进程。

  公众参与在信息公开法制建设中的特殊人权保障意义在于,其在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建设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来源,不断落实对公众知情权保障的同时,实践了对另一项基本人权——公众参与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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