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战线》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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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活动中的被遗忘权

● 罗 彬 《 新闻战线 》(

    摘要:被遗忘权赋予信息主体自主处理信息的权利,将人们从被凝视、被监视以及对过去的恐惧中解放出来,不仅符合媒介人性化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对网络空间中权力的凝视进行抵抗的表征,契合了中国道德文化中的“隐恕”精神。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以及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互联网成为信息共享的平台,数字化记忆成为常态。互联网能记住所有的信息,这意味着越来越多的用户私人信息被存储、数据被共享。网络传播极易导致公民信息泄露,一些有关公民个人的、过时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且继续保存下去有可能损毁公民社会评价的信息理应被遗忘。否则,一些消极事件长久保存有可能被再次激活和消费,从而使信息主体苦不堪言。

    越来越多的人希望和自己相关的信息被忽略、删除、遗忘,这似乎成为全社会一种新的渴求。当然,这种渴求指向的是拥有强大存储和运算工具的数据收集者,包括网络运营商,各种社会机构、组织、商家等,数据收集者处于强势地位,而数据指向者处于弱势地位。作为一项人格权利,被遗忘权理应得到尊重,但在网络传播活动中,被遗忘权与公民的知情权、言论表达自由权如何平衡、如何博弈?如何在法律、道德层面考量被遗忘权?都是值得研究的课题。

    被遗忘权的内涵及其边界

    被遗忘权,是指在网络传播时代,信息主体有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已过时的、无关社会公共利益且继续存留下去可能会损毁信息主体名誉信息的权利。

    2013年4月,英国《卫报》发表了一篇《我能删帖》的文章,讲述了英国越来越多的网民要求网络运营商删除对信息主体有损害的信息以及一些令人难堪的照片等。文章还描述了围绕“被遗忘权”在欧洲掀起的大规模的数据信息保护运动,这些运动被看作是个体为保卫信息自主权,对数字空间中权力的凝视进行抵抗的表征。2014年5月,欧洲法院对“谷歌西班牙案”做出判决,确定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对互联网搜索服务提供商适用,搜索引擎应负有对“不适当、不相关、过时的数据信息”的删除责任,否则将侵犯公民在网络领域所享有的信息“被遗忘权”。从此,被遗忘权正式成为一项法定权利进入人们的视野。

    无处不在的数字技术与“云”的出现深刻改变了人类感知世界的方式,它在提供方便快捷信息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危机——随时随地的数字工具、海量的云存储及精准的云计算将人们推进一个透明的时空之中,我们每个人都在数字空间中被凝视着,仿佛置身于一个“圆形监狱”中。通过建立数据库,人们被囚禁在数据化个体的空间,置身于空间中的所有人都不可能逃离被凝视的命运。这种凝视不仅会使个体的自由受到极大挑战,也会给人类生活、人格尊严带来极大困扰。留存在网络世界中大量的个人信息、数据,很有可能被泄露甚至被他人利用,进而打破人类遗忘的惯例,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困惑和烦扰。正如保罗·莱文森在《新新媒介》里所说:网络上这种永久性记忆很可能造成“寒蝉效应”,影响我们的信息决定和自主权。因此,为了抵抗这种记忆模式带来的负面信息,需要一种新的权利——被遗忘权,帮助我们走出数字化阴影,让遗忘回归常态,避免网络传播中个体行为被自己曾经留下的数据信息所限制、绑架甚至驯服。

    任何权利都有其运用的条件和边界,被遗忘权也是如此。权利范畴宽泛可能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及对表达自由的压制;过于狭窄又起不到作用,反而会降低法律实施的有效性。因此,我们需要对被遗忘权的使用边界做出合理的界定。被遗忘权是网络传播活动中信息主体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这里的信息主体仅指已被识别的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因为被遗忘权保护的是网络传播活动中每个个体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及个体发展等。信息客体则是指存储在互联网上与社会公众利益无关的所有个人信息。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一旦被收集、存储之后,信息主体就无法掌握这些信息了。被遗忘权的实质就是让信息主体有权取回自己的信息,把一些个人信息从公领域转向私领域,其操作关键是哪些信息可以被“删除”。

    2012年,欧盟法院做出一项补充性规定:假如网民的个人数据被信息控制者储存,并且没有合法的理由留存该信息,信息主体就有权要求修改数据信息并从系统中删除。当然,这项规定只是粗略地对被遗忘权的内容作了界定,存在一定的司法漏洞,并且缺乏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信息主体有信息决定权,即决定哪些信息可以分享及如何分享,如果信息控制主体使用他人的信息,须履行告知义务,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并就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方式等做出约定。若信息主体发现信息控制者未履行约定,则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有关信息。有些个人信息存储时间较长,信息的使用目的已经达成,和公共利益没有关系且不为社会所需,没有存续的价值,还很有可能给信息主体带来消极负面影响,信息主体有权请求信息控制者删除这些信息。如果信息涉及弱势群体,应该秉持人道主义原则,删除对其不利的相关信息。相反,对于公众人物,则应该适当限制其被遗忘权的使用范围。

    被遗忘权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目前,被遗忘权在我国还没有通过立法加以实施,就实施过程中将会遇到的问题,人们争议的焦点是:被遗忘权和公民的知情权、言论表达自由权发生冲突时该如何取舍?界限该如何划清?公众人物是否有权要求网站删除其负面信息,那样做是否会损害公民的知情权?删除他人对信息主体相关事件的评价、言论等是否侵犯了他人言论表达自由权?……

    首先,要厘清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的基本内涵。权利都是有边界的。知情权一般指公众有权了解、知晓与公众利益相关的公权力活动的情况。言论自由须以不影响、不毁损他人利益、自由为前提,言论自由的价值追求是维护公民发表言论、观点、意见的自由,而不是由好奇心或利益驱使去评论和扩散一些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被遗忘权指的是自然人享有的要求他人在一定时间后删除关涉自己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因此这与公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并没有直接的矛盾。某种程度上,“被遗忘权的合理行使不仅不会伤害言论表达自由,反而有助于公众表达其思想和观点以及公共利益的实现。因为在一个言行被永久记录的数字时代,人们不得不时刻担忧和检讨过往的举动,这种对过去的恐惧必然导致主体谨言慎行。”①被遗忘权在公众知情权的行使方面也是有益的。海量信息时代,被遗忘权有助于我们删除那些过时的、和公共利益不相关的个人信息,使得留存下来的信息更符合主体的状态,不仅可以提高信息的准确度,还可以减少一些误导性资讯,反而有利于维护公众知情权。当然,被遗忘权并不是任意的、绝对的,一旦被遗忘权涉及的内容关乎公众的知情权,抑或与公众利益发生冲突,也应受到限制。

    在我国,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保护个人数据信息的呼声越来越高,被遗忘权虽然还没有被正式提出,但实际上很多网络运营商已经开始提供针对个人网络信息的删除服务了。如,百度出台了针对网页搜索相关问题接受用户投诉的业务,包括“快照删除与更新”与“隐私问题反馈”两项服务内容,只要满足相关条件用户即可提出删除要求。工作人员审核通过后相关的网页链接会在24小时内被删除,而这与“被遗忘权”的内涵有异曲同工之处。

    被遗忘权使用中的道德考量

    任何权利的主张都不能仅仅依靠法律,需要借助社会道德规范、技术手段、市场压力等其他辅助手段,才能得到较好执行。从法律层面讨论起步,还可以从道德哲学和社会心理的视角讨论被遗忘权适用的必要性,对这种权利的自觉践履会更好地保护网络信息主体的情感,也有利于其形成健康、完善的道德人格。

    纵观媒介的演化过程,在一项又一项发明中,媒介的功能越来越人性化。大数据技术颠覆了人类以往健忘的生理机制,互联网、手机终端、社交媒体、物联网等媒介全方位记录用户的行为数据,将社会设置为记忆模式,并形成庞大的数据库,随时记录下人们的数字足迹。人们处在数字化的监视中而毫无察觉。“数字化记忆所具有的可访问性、持久性、全面性特征,会削弱个人对信息的控制能力;完整的数字化记忆会摧毁历史,损害我们的判断力和及时行事的能力。”②按照福柯的观点,当人们处在众目睽睽之下会变得很温顺、合乎规则,从而失去自我,如同被武装起来驯服的士兵一样,随时以服从命令为天职,这是一种权力的自动运作。③从这一意义上说,网络空间的确已经具有一种强大的凝视和注视的权力。从人性化角度出发,当某些个人信息随时间的流逝已失去其存在价值且对社会起不到任何积极的作用时,这些个人化且并不具有社会和历史参考价值的信息被“自然遗忘”而不是“安若磐石”被公众随意检索、公开或被非法利用,具有更大的善。

    被遗忘权可追溯到法国的“遗忘权”或“忘却权”,所依据的法理精神是应该使一个犯过错但已经改过自新的人免于被曾经的错误所累,避免其“破罐子破摔”,给予人性一个合理的期待。被遗忘权赋予信息主体自主处理信息的权利,将人们从被凝视、被监视以及对过去的恐惧中解放出来,这不仅符合媒介人性化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对网络空间中权力的凝视进行抵抗的表征,同时也契合了中国道德文化中的“隐恕”。

    “隐”源自儒家伦理精神“亲亲互隐”,指在具有直系血亲的自然亲情关系中,针对亲情之过,不主动揭发、控告,“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恕”则是隐的起点与外推,属于“仁之方”。“隐恕”是一种道德情感,也是一种个体美德,它不会导致道德放纵,反而有助于道德主体养成节制和审慎的品质。“隐恕”体现了人性中的温暖,有利于人们修正过去的不当行为,促进人格的进一步完善和社会的良性发展,正如舍恩伯格所言:人类社会通过模糊了外部记忆的社会遗忘机制,不断接纳随时间不断发展的人们,才有可能从过往的经验教训中不断成长,并不断调整自身行为以融入未来社会中。

    在现实的人际交往中,人们对自己曾发生的过失、过错通常都会有自知之明而陷入自责之时,有被遗忘、被“隐恕”的情感心理需要。主动宽容他人过往中一些尴尬、消极的信息,将其当成一种最基本的伦理责任,不仅可以创造出和谐的人际关系,也有利于促进每个人道德自我和道德人格的养成。因此,被遗忘权也是中国道德文化实践的需要。

    (作者系新疆财经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武艳珍

    注释:

    ①郑志峰:《网络社会的被遗忘权研究》,《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

    ②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著、袁杰译:《删除——大数据取舍之道》,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59页。

    ③米歇尔·福柯著,刘北成、杨远婴译:《规训与惩罚》,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219~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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