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战线》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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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忽视和被损害的“未来”

——大众传播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缺失与对策

● 王宝卿 《 新闻战线 》(

    2017年1月1日新年之际,一则显示来自四川新闻网的报道成为新闻客户端的热点,新闻标题十分煽情——《王宝强儿子近照 惊人真相被揭穿》,而下面内容更是“吸睛”,文中提到,“王宝强离婚事件随着庭审的结束,也开始告一段落了。相信很多网友应该猜测到了,可能王宝强的儿子并不是自己亲生的,而是马蓉和宋喆的私生子。这种说法并非空穴来风,请仔细看下图……”只见文末赫然醒目地附了王宝强儿子和宋喆的对比照,对王宝强年幼儿子的面部未做任何技术处理。这则报道被广为传播,图片至今可以在网上查到。本来报道的内容已极尽八卦,这样的配图更是引发人们的无尽猜测。这样意指明确的报道对当事人,尤其是孩子的伤害可想而知。其实类似的报道早已有之,不过是媒体与公众对明星家丑的又一次集体窥探,只是在这样的狂欢过程中,王宝强的儿子,一个尚不谙世事的无辜孩子被无情地曝光在公众面前,被迫陷入到令他难堪的舆论漩涡中。更要命的是,媒体对他的形象没有一丝的保护,哪怕是在眼睛部位打个马赛克都没有,当然这篇报道的主题就是要比照他和宋喆的形象,显然报道者从一开始就没有考虑对一个未成年人应有的人格尊重,而网络上随之而来的疯狂转载中,也没有一个转载平台考虑过这一问题。高关注度形成的舆论热情让报道者与转载者忘记了大众传播的基本伦理要求,那就是没有一家媒体有权利将一个孩子的隐私公布于众,对未成年人的人格保护(包括肖像、名誉、隐私、姓名等)是媒体传播活动中最为重要的考量之一。 但遗憾的是,报道就这样刊发了,覆水难收,在互联网时代,对当事人的伤害将是持久的。

    事实上,王宝强孩子的遭遇远非个案。近年来,大众传媒在涉及未成年人活动的报道中,屡屡发生忽视、甚至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尚处于发育阶段的未成年人,无论是心理还是生理均未成熟,他们的权利理应得到较成年人更多的额外保护,尽管法律也确实做出了倾向性的保护规定,但在现实执行中,却往往不尽如人意。新媒体时代的来临使得信息传播的生态环境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与之相应的结果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一旦出现,后果也更为严重,因此,大众传播过程中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便显得尤为紧迫。

    大众传播活动忽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表现

    从目前情况来看,大众传播活动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伤害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案件报道、综艺娱乐报道以及不恰当的正面报道。

    案件报道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未成年人作为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新闻报道的力度也在逐渐加大。但是在这些报道中,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明显不够,不时有媒体将未成年的嫌疑人或被告人本人的具体出生地、家庭、学校、老师、父母或其他个人信息披露的现象,甚至有的连照片、姓名都不加遮掩。

    这方面,最为典型的事例当属发生在2013年的“李某某强奸案”。当时著名歌唱家未成年的儿子李某某因涉嫌强奸被批捕之后,部分媒体在法院尚未定罪量刑之前,就大肆对李某某的个人隐私进行挖掘和报道,其姓名照片未加处理就被直接公布,家庭、个人的各种信息更是被媒体翻了个底儿朝天,其中一些媒体的报道口吻还相当娱乐。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显然当时的媒体报道严重损害了李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无独有偶,2011年发生的安徽少女毁容案,媒体对未成年犯罪人陶某某的报道处理也表现出同样的不专业。当时陶某17岁,受害人周岩年仅16岁,典型的未成年人案件,但媒体在报道时,大都直接点出陶某某的名字,至于陶某就读的学校、年级以及案发原因更是事无巨细地披露,即便在后来的法院审理阶段,媒体开始使用“陶某某”的称谓,这些相关信息的详细公布也很容易导致被告人的真实身份被人推断出来。显然在一些影响重大的恶性案件中,媒体对未成年人的嫌疑人被告人似乎缺乏必要的保护意识,相反更多的是谴责与憎恶。

    2.未成年人作为受害人的情形。案件报道尽量减少、避免对受害人的“二次伤害”,尤其是涉及性、暴力的案件时,这是大众传播的基本伦理,而当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时,媒体更应谨慎处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针对司法机关的办案要求,显然媒体也应该遵守。然而目前显然做得还不够,以致屡屡发生对受害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的情形。

    以2015年曝出的“百色助学网”创办人王杰性侵女生案件为例,媒体曝光王杰以为广西百色老区的贫困学生募集助学金为名,利用网站大肆敛财,甚至要求受助的女童陪床陪玩。当时记者采访到了曾经的受害人小蕾(化名)和小蕊(化名),她们鼓起勇气站在媒体面前指证王杰的罪行,然而由于电视媒体在后期制作中没能妥善处理两人的形象与声音,致使两人被亲友认出,无法在家乡继续待下去,只好被家人送到外地。同样在2012年轰动全国的“温岭虐童案”中,大量的孩子被虐待照片在网上扩散也十分严重,有的画面处理非常随意,被虐孩子很容易被辨识出来,这些照片至今也能轻而易举在网络上搜到。

    事实上,媒体对案件未成年的受害人的保护经常是“粗心”的,要么是面部遮挡不到位(马赛克打得轻薄或者逆光拍摄不够暗),要么是声音不做变声处理,要么是对受害人相关信息披露太多,让公众结合其他信息,如家庭住址、房子照片,很快就推断出具体是哪个人。此外还经常出现的情况是,给受害人做了面部遮挡处理,却对受害人家人的形象毫无保护,这不等同于暴露受害人身份吗?

    3.未成年人作为案件相关人的情形。案件报道中,经常会涉及对未成年案件相关人的报道,如嫌疑人未成年的子女,受害人的未成年家人以及作为涉案见证人、知情人的未成年人。如果说,媒体对作为罪犯人和受害人的未成年人保护明显不够的话,那么对作为案件相关人的未成年人就更缺乏应有的关照了。如开篇所述,王宝强的儿子因父母离婚大战,作为相关人被绑架着一起暴露在公众面前,所造成权益及心理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

    此外,我们经常会在媒体上看到这样的情形:为了展示犯罪分子给自己家人同样带来不幸和伤害,让犯罪人未成年的子女参与讲述家庭悲剧,致使报道刊发后,几乎所有人都知道了他们的父母是罪犯,未成年子女因此遭受巨大的舆论压力;还有的媒体为了博取公众对受害人的同情,夸张性描述案件对受害人家庭生活、心理情感的伤害,让心情悲伤的受害人未成年子女接受采访,渲染他们的痛苦与绝望,由此导致受害人子女背负沉重的心理负担。另外,施压、甚至逼迫涉案的未成年见证人、知情人接受采访,要求他们表达超出他们判断能力的观点,以及质问或引诱未成年人说出家庭隐私等不当采访行为也不时出现,这些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损害现象目前几乎没有得到重视。

    综艺、娱乐报道对未成年人的伤害

    近年来,综艺节目在中国获得爆发式发展,其中未成年人、尤其是明星儿童的参与给综艺节目频添亮点,娱乐报道自然随之也是五光十色,一些未成年儿童由此频频进入公众视野,成为人们谈论的话题。然而在这一过程中,在娱乐明星的光环效应中,儿童理应被尊重的权益却一再被忽视。

    例如,2013年,《爸爸去哪儿》的热播引发了一系列未成年真人秀节目的热潮。天真可爱的孩子给观众带来很多欢乐的同时,也在不知不觉中成为娱乐玩偶。如《爸爸去哪儿》第一季的“护蛋”环节设置,节目组首先要求爸爸们欺骗孩子,说有一种神奇的鸡蛋,可以很快孵出小鸡,然后让这些孩子们保护好鸡蛋,再由其他爸爸扮演“坏人”,想办法把鸡蛋弄碎,以所谓“善意的谎言”来考验孩子的责任心。也许节目组设置这一环节有良好的初心,但显然这种娱乐方式是建立在伤害儿童情感基础上的,实在不值得提倡。

    此外,节目组还将孩子配成CP, 如第一季的Cindy与天天,第二季的多多与Joe, 而到了第四季,节目组竟然将三四岁的阿拉蕾与23岁的董力配成CP, 并在宣传海报中用大字标明“蕾力发糖”。孩子们自然不懂这是什么意思,甚至觉得好玩,但让孩子过早地介入成人游戏的做法显然十分不妥,这也引发不少公众的质疑与批评,甚至有的孩子还遭到了网络“键盘侠”的攻击。

    面对综艺节目和娱乐报道对未成年孩子权益的过度消费,2015年7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紧急发出《关于加强真人秀节目管理的通知》,要求“真人秀”节目应注意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尽量减少未成年人参与,对少数有未成人参与的节目要坚决杜绝商业化、成人化和过度娱乐化的不良倾向以及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现象。2016年4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再次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上星综合频道节目管理的通知》,要求“严格控制未成年人参与真人秀节目,不得借真人秀节目炒作包装明星,也不得在娱乐访谈、娱乐报道等节目中炒作明星子女,防止包装造‘星’,一夜成名。”这些条款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遏止了媒体过度消费未成年人权益的不良风气,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

    正面报道的负面效应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伤害

    除了案件报道与综艺娱乐报道,在一些正面报道中,有时也会出现有损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况。比如一些关注未成年人的慈善救助报道,这类报道本意是帮助困境未成年人,但在展示未成年人的困境时,为了博取公众的同情,往往渲染受助对象的悲苦,“苦、穷、丑、贫、不堪……”等字眼成为报道中的高频词汇。经常见到的情景是:受赠的未成年人,一边讲述自己的痛苦或疾病经历,一边泪流满面地致谢,这类场合一般对未成年人没有保护措施,这样的报道方式不仅使得受助人的个人、家庭、疾病等隐私信息以及他们的痛苦、悲伤、绝望毫无保留的展现在大众面前,而且在慈善现场对捐助人面对面表达感恩,也有不顾及未成年人的尊严之嫌。尽管这样的慈善行为因为有利于受助儿童的成长,可以降低对受助人隐私保护程度的要求,但并不是说,完全不需要考虑未成年人的感受与权益,因为毕竟没有人愿意将自己不幸和不堪的一面展示给公众。 

    显然,即使出于帮助的目的,媒体报道需求与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益保护之间有时也会存在一定的冲突,如何拿捏这中间的度,对于媒体来说是一个困难。

    此外,大众传播活动中还存在一种对未成年人隐性的、长期的伤害,那就是暴力、凶杀、色情、庸俗等不良信息给未成年人带来的污染。特别是在网络、手机客户端上,这类不良传播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这也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禁止的。介于对这类不良影响公众早有共识,这里就不再赘述。

    加强大众传播过程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路径思考

    当前最需要思考和付诸行动的是,针对上述大众传播活动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损害,我们该采取怎样的对策,笔者以为最主要的是以下几方面举措。

    1.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理念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最初是 1959 年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中被提出的,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92年在我国生效,以下简称“公约”)更明确地体现了该原则,即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公约》所指“儿童”是“18岁以下的任何人”,此即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未成年人。其实我国立法中也有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相类似的表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依据这一原则,大众传播活动中涉及未成年人的采访和报道中,应当以“儿童最大利益”为指导,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突出衡量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正向利益。

    而事实上,媒体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力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没有从“儿童最大利益”的立场出发考虑问题,没有真正重视和落实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我们整个社会都缺乏这样的意识,但是媒体的报道方式会深刻地影响成人对未成年人及其权益的态度,进而广泛地影响全社会对待未成年人的行为方式。所以确保未成年人的处境在媒体干预之后不会恶化,是媒体报道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则。

    2.完善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相关立法

    加强立法保护是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途径。目前我国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主要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为框架,其中诸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部分未成年人犯罪纪律封存制度的一系列规定,可谓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一大进步,这也使有的学者乐观地认为未成年人犯罪题材几乎成为报道禁区,也由此得出在未成年人权益法律保护方面法律已经比较完善的结论。但笔者认为,由于这些法律并非传媒领域的专门立法,相关规定仍显笼统,或者涵盖不全,再加上缺乏惩戒规定,在执行操作层面仍然疲软。

    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只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但是对非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的个人资料是否就可以披露,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披露,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而且很显然,五十八条的规定也只是针对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而不是基于人格尊严的全方位保护。此外,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也只是排除了记者进入法庭公开报道庭审的可能,而现实情况是未成年人案件的案情经常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或者检察机关公诉阶段,就被不恰当的大量披露,从而导致审判阶段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罪犯档案封存制度在执行中落空。

    所以在未成年人权益的传播保护方面,我们仍然需要专门的法律规范,其他国家在这一领域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例如,澳大利亚早在1995年3月就通过了《儿童电视宪章》 ,为电视媒体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设立了制度范式;德国也在传播领域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障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国外还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隐私设立的法律法规,如美国的《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和《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

    3.加强媒体行业自律建设

    媒体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媒体的传播活动频频失范、伦理道德的问题日益显现。面对这种局面,光靠法律的硬性规范显然是不够的,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地规定每一项传播行为。因此除了法律,媒体应该有一套自身的成熟规范系统。通过行业的内部自律规范,从源头上规制媒体从业人员的行为,明确行业内部责任处罚机制,这也是现今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一种策略。如英国独立电视委员会制定的《节目标准》,美国全国广播工作者联合会(NAB)制定的电视规范,日本广播协会(NHK)的《国内节目基准》,都从媒介制作报道的程序和内容上,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提供了依据。

    相比之下,我国在行业自律规范的制定上一直比较欠缺,至今没有建立完善的媒体行业自律规范,发挥规制功能的主要是宣传部门和主管行政机关以文件形式下发的宣传政策,这些政策规范虽有不少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但内容林林总总,不系统,缺乏稳定性,在实际执行中也时紧时松。期间虽然也有一些媒体自己制定内部自律规范,但始终没能汇聚成业内共识。这就导致我国媒体自律能力先天性羸弱的局面。

    基于我国媒体的现行体制和传播格局,笔者认为,推进我国的媒体自律建设,仍应以行政主管机关发挥行政力量为抓手,第一步先由行政主管机关对此前出台的各种有关未成年人报道规范予以整理汇编,第二步,各媒体再以相应行政规范为依据,制定自身的内部报道细则,之后逐步细化完善。在这个过程中,要充分借鉴参考其他国家媒体合理的做法和经验,注重规则的可行性和执行力。有的国家的行业规范非常细致,英国的媒体申诉委员会(Press Complaints Commission, PCC)对采访儿童就有很多细节规定,比如“未经学校许可,不得在校内采访或拍摄学生”;“十六岁以下儿童,除非经过父母或监护人同意,或涉及自己和其他儿童福利时,不应被采访及拍照”,如此等等,非常具体,便于从业人员操作。

    当然,加强大众传播中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是个系统工程,除了上述策略,加强媒体从业人员的相关专业培训,使之树立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识与操作标准,同时加强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媒体内部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都是改善未成年人传播保护的必要举措。

    大众媒体应当为全社会倾听未成年人心声提供积极的机会和空间。提高全社会对未成年人权利的认识,推动建设一个尊重未成年人、关爱未成年人发展的和谐社会,这是新时代给媒体的挑战和任务。 

    (作者系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副制片人、中国政法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兼职教授)

    责任编辑:祝晓虎

    参考文献:

    ①王军:《传媒法规与伦理》,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

    ②《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

    ③马稳稳:《新媒体环境下传统每媒体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隐私侵权危险》 ,南京大学2015年研究生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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