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战线》概况
日 报周 报杂 志 人民网

网络传播中侵害名誉权责任的研究

叶林觉 《 新闻战线 》(

    现代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以及信息传播技术的创新正不断解构着人们的社会生活模式,个人的表达自由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实现。作为新兴媒体的一部分,以微信为传播典型的自媒体近些年来获得了爆发式增长,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力,并以此确立了其在整体媒体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与价值。① 

    然而,移动网络时代的进步,也使得特定信息内容能够以自媒体平台为载体实现“病毒”式的急速传播,并由此大大增加了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几率和可能性。以微信公众平台“众对众”②的传播模式为例,一方面“众对众”传播样态无法屏蔽用户分享,另一方面微信强大的“微信搜索”功能使得任何人依据关键词可直接搜索到微信公众号及文章的原始内容,这种传播效果意味着利用微信侵害他人名誉权将造成持久性不良效应,且其在现实层面的影响也难以估计。作为一种网络性质的侵权行为,其在传播渠道和传播方式上的不同之处并不能使它成为法外之地,公民在互联网上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表达权利时也必须承担起法律所规定的相应义务。因此,如何在保障网络传播自由的同时,有效地遏制人身攻击等名誉侵权现象,公平公正地解决网络传播中的此类侵权法律纠纷,具有迫切的社会意义,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和重要内容。

    网络传播中名誉权纠纷的原因

    新闻专业主义的消解

    美国学者丹?吉尔莫认为,“互联网这一技术给了我们一个交流的工具,允许每个人几乎不费力就成为一名新闻记者,而这种事情在以前是绝不可能发生的。博客、电子邮件和群聊只是代表了第一波,紧接着的是照相机、手机和其他可移动的视频设备,这几乎能使任何人都变成一位潜在的现场记者。” ③

    传统媒体的读者作为“受众”只能被动地接受信息,而互联网从根本上改变了大众在信息传播关系中的角色定位,他们不再仅是受众,而是还可以成为信息的生产者和传播者。在互联网的大语境下,传播者和受众的界限逐渐模糊。一些国外学者把在互联网上发布新闻和评论等信息的普通市民称之为“市民记者”。不同于传统媒体从业者在传播新闻时所受到的层层把关,比如报纸和杂志会建立起一套控制系统以防止记者和编辑发表不合法的或者诽谤的文章,众多“市民记者”在网上发布信息时不仅不受到时间和地点的限制,而且网络服务提供商通常情况下也不会对其所发布的信息进行整理、编辑和排版。此外,网络上的海量信息也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能在技术上通过关键词限制等方式屏蔽有限的不良信息,而不能对每条信息进行逐一审查。

    在网络中,这些“市民记者”大多是未经新闻学专业培训的网民,“他们不了解为大众媒体写文章所要坚持的新闻准确性、公正性、无偏见。不了解大众媒体信息传播的道德规范和行业标准”④,他们既没有掌握传统媒体的记者和编辑那样的专业技能,也不受到职业操作规范的约束。而且,由于很少接触到一些和新闻传播相关的法律方面的训练,他们在发布信息时很少考虑法律方面的问题,缺乏对名誉侵权的准确认知。

    网络传播的匿名性

    网络用户在网络上传播信息时大多都使用网名,这种传播行为的隐蔽性和匿名性使得一些网络用户敢于将一些平时不敢用真实身份发表的言论通过网络加以发布。

    这些言论并不都是法律所禁止的,有些网民只是担心自己的观点过于尖锐,或者与主流观点相左才采取了网络匿名的方式对公共事件发表看法,而另外一些网民只是出于发泄情感的需要才用虚拟的匿名身份在网络上和陌生人沟通交流。但是,还存在一些网民自以为披上网络匿名的外衣就可以轻易逃避责罚,因此,在个人博客中大肆“揭露”现实生活中一些人所谓的隐私,造成了被揭露人名誉的损毁。网络传播的这种匿名性易被有心人利用,造成网络传播言论的无序和混乱,引起相应的名誉纠纷。

    网络传播的非群体性

    不同于传统媒体,网络传播极大程度上降低了传播的成本。而且,与传统媒体相比,互联网的这种即时互动的特性使得每个人都成为了互动的个体。这意味着,公民不必依靠新闻媒体这样的组织来集中行使表达自由权,而是可以由自身亲自实现,从而摆脱了对传统媒体的强烈依赖性。有学者认为,“这种非群体化的传播实现了一种没有约束的自由,但也正是因为缺少必要的约束,才使得网上信息的真实性和权威性被消解”。⑤ 

    另外,因为互联网的即时互动性,有些用户在发表言论时没有经过深思熟虑,带有较大的随意性,而这也容易造成名誉权被侵害的现象。

    构成网络名誉权侵害的要件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责任主体有两类,分别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用户一般是直接侵权人,其通过实施积极的作为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结果的发生。比如,利用微信、微博、博客、电子公告服务和电子邮件等发布诽谤诋毁他人的言论。而且,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新兴媒体的崛起,网络用户在网上传播信息的手段和形式将会越来越多,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也将发生变化。

    根据所提供的服务类型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提供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信息通道服务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面对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和内容服务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一定的阻止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危险防范义务,却往往基于主观上的过失消极地不作为,从而造成损害结果发生。但实践中也存在着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编辑和上传诽谤他人虚假事实,从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现象。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结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认定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四要件。

    首先,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属于侵权人积极的行为。如网络用户发表言论诽谤和侮辱他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要求删除帖子和取下链接的通知时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而放任侵权行为,从而扩大了损失。此外,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有诽谤或者侮辱等违法行为时,要根据内容、上下文和当时的情境等综合判断,考虑是否真正造成了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其次,名誉权被损害的结果必须以侵权言论被第三人获知为前提。即如果只有被侵权人自己获知了诽谤或者侮辱言论而没有第三人知晓,那么被侵权人就无法证明自己的名誉遭到了损害。因此,网络上发布的任何信息,即使是仅在少数几个人中传播的,也有被无数人看到的可能性,所以,对于网上发布的言论,其行为容易认定是向第三人散布。这意味着,侵权言论在网上发布就表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故被侵权人只要能够证明网上公开发布的言论有侵权的内容就可以提起诉讼。

    再次,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难点在于针对虚拟主体的网络侵权行为是否能因为其在现实生活中没有特定的指向而切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链。王眉认为,“虽然网名只是虚拟主体的一个符号,但是,只要能够证明它与现实社会当中的公民法人相对应,证明有第三人知道网名在现实生活中的特定指向,那么对这一网名所进行的侮辱、诽谤行为都将直接危害到现实中特定人的名誉。”⑥因此,如果一个虚拟主体背后的真实个体意欲提起诉讼,那么他必须证明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第三人知晓该被诽谤的虚拟主体与自己相对应,否则他所提起的网络名誉侵权可能无法成立。

    最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对于网络用户发布言论引发的名誉权纠纷,相当一部分是行为人主观故意造成的,即其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和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可以预见到侵权后果的发生,但是追求或者放任该后果的发生;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一般是没有尽到合理而必要的注意义务过失造成的。同时,考虑到网络本身的随意性特征,适当提高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标准是恰当的,否则因为轻微过失就引起网络名誉权纠纷会加重网络上自由表达的负担。

    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因此,过错归责原则的免责事由均可适用于该领域。比如,过失相抵和第三人原因等。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应当是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只要它已经知道内容侵权或已经发现内容侵权并及时阻止,从而使得侵权行为无法得以实施的,或者在接到被侵权人告知后及时移除相应涉嫌侵权言论的,就应当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诉上法庭也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而不承担法律责任。而且,与传统侵害他人名誉权相比,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只是侵权行为发生的场所是互联网而已,因此,其免责事由可适当借鉴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免责事由。比如,是否是从事正当的舆论监督和其他履行法律或道德上义务的行为等。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发布的免责提示声明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单方提示,不足以成为其免责理由。

    避免网络名誉权侵害的建议

    基于对网络传播中矛盾产生和运作状态规律的认识,笔者提出了如下建议:

    首先,对于消除互联网上的名誉权侵害行为,最重要的应当是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互联网的行业自律机制。这是因为,行业生态的大环境对身处其中的每一个个体行为都起着举足轻重的规范作用。而且,网络媒体要想获得长久发展,自身必须树立起专业的操守,并以此来规范相应的网络行为,避免法律纠纷发生。因此,互联网行业可以适当借鉴传统媒体的做法,成立专门的互联网委员会,以保证互联网的责任。此外,还可以成立专门的网络名誉纠纷调解部门,以处理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件。

    其次,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督,使它们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是对明显侵权的言论采取必要的技术限制,如关键词限制;二是在被告知某一信息侵犯了他人名誉权后,能够采取及时取下的措施,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再次,提高公众的网络伦理和基本的媒介素养。行为主体在网络上的传播行为,归根结底还是现实生活中个人道德素质在网络世界中的反映。因此,一方面应当提高现实生活中公民的道德修养,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增加网络传播文明行为的自觉性;另一方面媒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相应的机构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使得网络用户掌握一定的法律常识和新闻素养,知晓网上传播信息造成名誉侵权的风险,从而避免引发名誉权纠纷。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责任编辑:武艳珍

    注释:

    ①刘海洋:《论微信公众平台名誉侵权的程序法救济》,《学术界》2014年第9期。

    ②微信公众平台的传播样态分为“一对众”和“众对众”的传播模式。其中,“众对众”指众多微信用户在接收到推送信息后,自身通过转发“朋友圈”等方式将此信息二次传播开来。

    ③Carl Sessions Stepp,“When Everyone’s A Journalist”,American Journalism Review,December,2004/January 2005,P62。

    ④李希光:《为什么网络媒体难以建立公信度?》,中华传媒网2004年11月2日。

    ⑤⑥王眉:《网络传播中的名誉侵权问题研究》,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第33页。

从“新常态”报道看经济新闻实践新范式
文学生态视角下的报纸副刊
人民日报67年元旦社论的话语变迁
网络传播中侵害名誉权责任的研究
新闻学的科学主义范式
媒介融合时代美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开发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