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大病众筹借助互联网众筹迅猛发展的东风受到大众青睐。但由于经济人的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对称的普遍存在,也导致大病众筹频繁陷入“骗捐”与众筹平台“扫楼”等负面新闻。为弥补市场与非营利组织的“先天不足”,立法规制大病众筹成为必然。需要为相关众筹平台设定明确的权利义务责任,从而在抑制平台机会主义行为的同时,充分发挥众筹的商业高效属性而为慈善目的服务。
【关键词】大病众筹 机会主义行为 契约失灵 志愿失灵 立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182 【文献标识码】A
大病众筹是互联网时代民间互助形式的创新发展,它使得社会资源得以充分配置的同时,又让陌生人之间便捷地施以善心成为可能。但大病众筹作为新生事物,目前尚处于法律不禁止但又缺乏明确规范的“灰色地带”。2019年12月初,梨视频网站的一则关于水滴筹工作人员“地推”,“扫楼式”寻找求助者的视频将近年来饱受争议的大病众筹再次推上风口浪尖。大病众筹到底是在做“公益”还是做“生意”?面对问题频发的大病众筹,如何从法治的角度解决问题,使社会秩序回归,让求助者得救,施助者善心被保护?
大病众筹出现“骗捐”“扫楼”等问题的原因
近年来,大病众筹频频发生“骗捐”“扫楼”等问题。这些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根本上源于经济人的“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对称的普遍存在。
由于捐赠人的“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对称的普遍存在,大病众筹平台理应承担起对求助者信息真实性严格审核之责任。但目前我国运营大病众筹项目的互联网平台均为商业企业。平台的商业属性导致其必然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出现事后机会主义行为,或称“契约失灵”,即当消费者无法获知企业的全部信息时,其对企业提供的服务或产品质量无从判断,从而导致企业为追逐高额利润而“以次充好”。此时,市场机制本身的调节作用受到抑制,难以发挥作用。在大病众筹中,众筹平台的事后机会主义行为包括:一是众筹平台未严格审核求助者资格和求助信息的真实性,二是大病众筹平台未对众筹款项的去向作严格监管。因为这些行为本身不会为平台带来收益,反而会增加成本,甚至由于严格监管而导致潜在客户的流失。
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经济人的“利己”属性导致事前机会主义行为普遍存在,即掌握私有信息的一方会利用对方的无知而为自己谋取利益。在大病众筹中,捐赠人无法获知求助者的全部信息,也很难鉴别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这就使得那些企图通过虚假众筹获利的人有机可乘。从“罗一笑”事件到“德云社吴鹤臣众筹”事件,频繁发生的求助者信息不实情况让大病众筹不断陷入“治病还是致富”的拷问。
大病众筹立法规制的必要性
如何抑制大病众筹的机会主义行为?根据Henry B.Hansmann的理论,非营利性组织是抑制这种行为的合理制度安排。但事实上,如果大病众筹平台以非营利组织形式运营,在避免“契约失灵”的同时却又陷入了“志愿失灵”的窘境。所谓“志愿失灵”,是指非营利性组织开展的志愿活动常常出现问题而导致其无法正常运行。也可以说是,非营利性组织的固有缺陷导致了社会财富第三次分配的不充分和不平衡。
大病众筹这种模式在网络时代的兴起也正是多年来慈善组织“志愿失灵”的结果。“郭美美事件”“吴花燕事件”,以及今年新冠肺炎疫情中湖北红十字会的失职事件,无一不暴露出慈善组织活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在“志愿失灵”的情况下,人们宁愿选择自力救济、互帮互助,通过社交媒体向陌生人求助,而不是期待慈善组织及时雪中送炭。
大病众筹平台作为商业企业做慈善因“契约失灵”而导致机会主义行为难以避免,而慈善组织的“志愿失灵”又导致了大病众筹这种模式的必然存在。要平衡两难困境,就需要发挥“看得见的手”之政府的监管职能,通过良法善治将大病众筹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框架内,借助强制力规范其行为,从而发挥其最大的社会救济效用。
大病众筹立法规制的思路
当前,大病众筹尚属于法律规制的“灰色地带”,导致大病众筹平台不断以“慈善”之名义赚取资本的红利。政府监管与立法规制大病众筹的原则是既要避免乱象丛生,又要尽可能大地发挥大病众筹的社会慈善效能。因此,立法规制大病众筹的核心在于规制此类众筹平台之行为。其核心制度设计应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严格事前防范的求助者信息审核制度。当前大病众筹“骗捐”现象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众筹平台对求助申请信息只做简单的形式审查,且由于缺乏法律规制,众筹平台通常会在用户协议中声明,求助者发布信息的真实性由其自身负责,从而排除了平台对虚假信息的责任。所以,要从源头上遏制求助者信息不实的问题,就要在立法中严格规定大病众筹平台的信息审核义务。一方面,要赋予此类众筹平台对求助者信息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利,同时要建立起保证实质审查之可行性的信息审核联动机制——包括但不限于此类众筹平台与社保机构、公安机关、医疗机构,以及保险公司等相关单位对求助者真实信息进行联动审核。另一方面,立法应规定在发生求助者信息不实而造成欺诈时,大病众筹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大病众筹中,因求助者隐瞒财产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而造成的欺诈时有发生。如果仅仅通过事后救济来挽回捐赠人损失,在大病众筹中可行性不高。因为大病众筹的捐赠人往往是小额捐赠,人数众多。集体诉讼的成本过高导致捐赠人更容易选择“声讨”而非“诉讼”。同时,法律也无法直接规制求助者的行为,因此只能从此类众筹平台入手,通过明确法律责任来倒逼平台对求助者信息进行严密审慎的实质性审查。
二是强化事中控制的众筹款项监管制度。强调大病众筹平台对众筹款项的监管,其出发点是为了保障捐赠人赠与目的的实现。一方面,为了避免捐赠人由于“非理性”决策而导致的盲目捐赠可能造成的损失,法律应要求众筹平台必须严格设置众筹金额上限。另一方面,为避免求助者滥用众筹款项,法律应要求众筹平台改变现有的“一次性提现”模式,而改为“直接转至对公账户”模式或者“报销—提现”模式。法律和大病众筹平台都无法强制求助者自律,因此要避免求助者滥用众筹款项,根本的解决办法是通过平台改变提现模式来抑制求助者的滥用款项行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由众筹平台直接将众筹款项转至医疗机构的对公账户;众筹款项分次打到求助者私人账户,但求助者须阶段性提供相关单据作为众筹平台的报销依据。此时,众筹平台须对单据进行严格审核,否则一旦出现“挪用款项”的欺诈行为,平台将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大病众筹通常为30天筹款期,在此期间内陆续捐赠的款项如果均打到众筹平台账户则容易导致平台形成资金池。为避免这种情况下平台因商业属性导致的机会主义行为,法律应该严格规定大病众筹平台的第三方资金托管机制,将平台自有资金与大病众筹款项作以严格的分账管理。
三是谨慎事后监督的剩余款项合理使用制度。在大病众筹中,众筹平台某种程度上扮演了“慈善中介”的角色,平台为求助者和捐赠人提供交互信息,同时也具有管理众筹款项的功能。因此,当大病众筹发生众筹款项剩余的情况时,可以参照慈善法律当中的“慈善相近”原则,法律赋予此类众筹平台追索剩余善款并促进其合理使用的权利。具体言之,法律应当规定,在大病众筹款项出现剩余时,众筹平台有权要求求助者或相关医疗机构(如果众筹平台选择直接将众筹款项打给相关医疗机构的对公账户的话)返还剩余款项。剩余款项的处理须依据捐赠人之意愿,即按比例返还或参照慈善法律当中的“慈善相近”原则赋予平台代为捐赠给相关公益组织的权利。
(作者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本文系中共吉林省委党校(吉林省行政学院)2020年度校(院)一般课题“完善我国公共卫生法律体系研究”(项目编号:2020YB12)的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①冯海宁:《“网络个人大病求助案”的法治启示》,《人民法院报》,201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