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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民告官”须由政府举证

□ 潘洪其 《 民生周刊 》(

    当前,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时,还需要进一步加大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颁布《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等5类案件,法院应当受理;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最高法的《规定》考虑到,在公权力相对较强而公民权利相对较弱,双方诉讼举证能力明显失衡的特殊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此规定除少数情况由公民承担举证责任外,其他都由行政机关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这方面的规定,突出和强化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体现了举证责任分配中的公平、公正原则,应当予以肯定。

    以举证“国家秘密”为例,行政机关最拿手的一个“挡箭牌”,就是声称公民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国家机密”,按规定不能公开。一些法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要求公民拿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证据,否则其诉讼请求就难获支持。这就将公民置于一个荒唐的困境——既然他因不了解政府信息的内容而申请公开,他怎么可能去证明该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呢?

    而按照最高法的《规定》,就应当由行政机关而不是由公民来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需要证明,该政府信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或者提供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确认结论。这样,行政机关想要拒绝公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就不能再像以前那样,只需打出“国家秘密”的挡箭牌就OK了。

    尽管最高法的《规定》将大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到行政机关身上,有助于提高公民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的博弈能力,但就这个水平而论,还不能说行政机关和公民的举证责任分配就十分合理了。一方面,尽管行政机关被赋予了更多的举证责任,但他们一直具有很强的举证能力,举证责任加大未必能够对他们产生更大的制约作用。仍以举证“国家秘密”为例,修订后的《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除自己可以确定国家秘密外,还可以授权一些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这样,许多行政机关(包括一些基层行政机关)都可以将自己涉及的有关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行政机关要证明某个政府信息已被自己确定为国家秘密,相当于自己给自己开证明;要证明该信息已被其它机关或单位确定为国家秘密,也很容易获得这些部门或单位的支持。

    另一方面,最高法的《规定》明确,在政府信息公开“民告官”案件中,公民如果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是颇值得商榷的。假如一个公民向财政部门申请公开政府预算,他未必能合理说明政府预算与其生产、生活、科研存在必然的联系,难道财政部门就有理由拒绝他的申请、法院就有理由驳回他的诉讼请求吗?严格说来,除“根据自身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一个最根本的理由,就是行使监督政府的权利,这是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享有的神圣权利,难道行使这个权利也需要专门举证吗?

    当前,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时,还需要进一步加大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法律应给行政机关施加更大的举证责任压力,包括进一步限制有关国家机关、单位设定国家秘密的权力,使行政机关举证“国家秘密”的空间越来越小。同时,法律应当进一步减少公民的举证责任,为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降低门槛、提供便利,为公民行使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创造更加宽松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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