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旅游法》实施之前,我国景点门票管价范围按照国家发改委“政府投资建设或利用非市场手段取得的国有资源建设开发的游览参观点”实施。2013年10月1日《旅游法》实施,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但是,《旅游法》并未出台配套的条例解释“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范围。政策依据的变化导致景区管价范围界限不明确,定义不清晰,给实际工作上如何界定景区是否应实施政府定价带来巨大不便,在政策执行上存在争议,增加了行政风险。
“公共资源”在《宪法》的定义为没有明确私人所有者,人人都可以自由获得、免费利用的资源,如海洋、湖泊、草场等。由于历史原因,以前实行政府定价的景区不少已经改为企业投资运营,或者是政府出让部分土地由企业投资运营,或者是事业单位投资运营,没有明确何为“利用公共资源”,物价部门对目前所管价的景区很难放开或者继续调价,对于新建景区是否管价也十分为难,使畅通的景区定价和调价程序陷入僵局。
建议由国家尽快出台《旅游法》配套的条例及解释,明确定义“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点”范围。从要素获取、景区功能、产权所有等方面做出明确界定,该放开的放开,该管价的管价,让政府的归政府,市场的归市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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