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得张德江委员长第一次给我们讲关于立法的工作时就提出,现在思路不一样了,法要有可操作性,要解决问题。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已经建成,以后法律就是越来越精细化了,现在大量的法律在修改、修订,或者法律先不改,通过授权方式暂行实施某些规定,在相关改革地区试行一段时间看效果,然后决定是否改。
有人提出生物性保护法中不要规定其它法律已经规定了的内容,我同意这个观点,但是反过来说还有哪些方面是其他法规没有做出规定的?物种保护、外来物种入侵、生态补偿、惠益共享以及公众参与,这些其它法律都做了规定。
另外,跟其它法律关系的角度,生物多样性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有了,再把这些内容形成《生物多样性保护法》,那要规定些什么内容,是比其它法规定得细还是粗,粗的话能起什么作用?要规定的细,那么想生态补偿、外来物种入侵这些为什么不能单独立一个法?另外,生物多样性保护法跟《环境保护法》是什么关系?生物多样性也是环境的一部分,这些问题都要研究一下。
从以前污染防治、资源利用上升到现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理念,这是一个进步。同时也出现了两个问题:一、现行法规是不是不能适应?二、能不能通过修改法律法规来解决问题?需要深入研究之后达成共识。
(作者系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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