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互联网操作系统下,许多工业时代的制度安排与行为边界需要重新审视,版权即为其一。版权保护制度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变革而演进。虽然互联网技术呼唤更宽松的版权保护制度,但调整版权保护制度应遵循基本原则——遵从自然法,平衡版权所有者私利与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版权保护 实质 冲突
现代社会,版权保护制度已受到普遍认可。可是对版权保护宽严程度的不同认知往往导致“版权保护过度与否”的争议。这种争议有的缘于理念层面的碰撞,有的则缘于执行层面的冲突。导致人们对版权保护持不同态度的多是“功利主义”与“权利主义”的碰撞。
时至今日,围绕版权保护的冲突主要发生在传统版权产业与互联网新锐之间。一方面,国际知识产权联盟作为美国版权企业的代言者,竭力为维护现有版权保护制度鼓与呼;另一方面,以“实现真正的言论和文化传播自由”为最终目标的“海盗湾”(The Pirate Bay)等新锐力量不断对传统版权保护发起挑战。
可以预见,在信息技术突飞猛进的今天,因内容产业所设置的版权壁垒更容易被突破;基于工业革命逻辑所构建的社会结构、生产与消费方式正在悄然变化,以国际知识产权联盟为代表的现有版权保护制度维护者与以“海盗湾”为代表的挑战者间的冲突将更激烈、亦更能引起普通人的思考与共鸣。站在当下,我们有必要再次认真思考版权保护制度的实质、对垒双方各自所持的理由及达成共识需厘清的边界。
版权保护制度的实质——保护私利、效率优先的制度设计
版权保护制度赋予图书、音乐、电影等信息产品以排他性,保护人类智力成果创造者的财产权与人身权不受侵害。信息产品需要借助版权保护制度才可优化资源配置的基本理由在于信息本身具有消费时的非竞争性与收益时的非排他性,即从消费角度看,A消费了某信息(如一首音乐),并不会减少B对此信息的使用。
从收益角度看,若无版权保护制度,生产者无法有效地将未付费者排除在消费群体之外,其在开发版权产品时先行投入的大量资金与努力因此无法得到补偿,在这种情况下,版权市场便难以正常运转。为克服因信息产品具有非排他性而造成的市场失灵,有必要通过保护性的社会契约建立起版权产品的财产权与人身权。版权保护制度即为这样一种社会契约,其借助法律手段确立信息产品的排他性,使信息产品的产权归属相对明晰,从而避免因消费者无偿使用致使智力成果产出无效率或低效率境况的出现。
版权保护制度通过赋予信息产品排他性,明确版权归属可以提高文化产品生产效率的原因常被归结为两个层面:第一,从个人层面看,可以保护作者获得应有的物质回报,保证作者可以依靠创作获得生存所需要的基本物质条件,促使其保持再创作的积极性;第二,从公司层面看,可以保护版权商积极培育、挖掘、营销创作者,促进创作者尽快崭露头角,以保证整个社会有更多创新。无论是个人层面还是公司层面的创新最终均有助于社会财富的增长。版权与创新之间的正向关系是支撑版权保护制度的重要支柱,但目前国内外学者在版权保护与创新的关系问题上仍存在诸多争议。
版权保护制度通过维护版权经济价值的公平实现来确保人类智力劳动成果源源不断地生产出来。应该说,在过去几百年里,版权保护制度的确通过明确与保护知识产品产权的方式有力地提高了知识产品生产与社会科技文化发展的效率,只是,制度设计终归属于生产关系范畴,当生产力往前推进到新阶段时,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必将受到挑战。国际知识产权联盟与“海盗湾”的冲突即为其中一个缩影。
冲突的本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争
版权保护制度自诞生之日起,就一直面对在公司或个人私利与社会公共利益间寻求平衡点的问题。虽然该制度通过采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版权限制措施和“避风港原则”等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留出些空间,但商业力量如此强大,以致批评者诟病版权过度保护的声音不绝于耳。
此种批评可分为两种视角,一是过度的版权保护会导致低效或无效。“在行使和保护其版权时,权利人可能会将单位价格提升到短期边际成本(例如为0)之上,而短期边际成本价格在供求平衡的静止市场上是有经济效益的。然而,在就使用索要费用时,权利人会在调查和谈判中强加额外的交易成本,这种方式就可能会阻碍那些有经济效益的使用。”①二是过度的版权保护会减少普通公民与创作群体可共享的“公共信息”,伤及社会公共利益。
有学者指出,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扩张,现在版权“已经走过了头,以非商业为代价而保护商业文化,损害公共领域而使私人权利拥有者获益,抑制了后续艺术和智力发展所需要的知识吸收”。②“尽管版权保护制度通过采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版权限制措施而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版权扩张的负面影响,但私权的这种一对一授权许可模式仍然极大地限制了社会公众为学习、科研等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的权利。在信息社会,新的信息网络传播技术和信息生态环境对传统版权保护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传统版权保护制度不仅无法充分释放新技术的能量,甚至本身根本都无法继续运行。”③
不少关注版权过度保护问题的学者呼吁“信息公有”——“公有领域应该拥有大量版权已终结的资料,这样才可以产生一套可免费使用的信息,而个人可为任何目的获取这些信息。”④甚至有研究者直接视版权为“绊脚石”,直言“抛弃版权”。荷兰学者约斯特?斯密尔斯(Joost Smiers)、玛丽克?范?斯海恩德尔(Marieke Van Schijndel)为其中的代表者。他们虽承认现有版权保护制度有积极的一面,但亦指出其令人沮丧的一面:“现有版权保护制度对卖座大片、畅销书和文化明星的投资扭曲了文化市场,将大量文化产品挤出人们的视野。同时,控制着版权的大型文化企业掌握着文化产品的生产、发行、推广和销售,从而垄断了文化市场。从民主和公平竞争的角度看,这种市场控制决不能容忍。”
两位研究者还设想抛弃版权、将大型文化企业拆分后“会创造出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让大量的艺术家能够过上体面的生活。更重要的是,此举将复兴公共领域”。当然,两位作者也阐述了抛弃版权的设想是“摸着石头过河”,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与风险,“一旦我们的方案推行,我们几乎无先例可循,甚至难觅相关的理论”,“即使我们对市场进行干涉的建议得以采纳,市场发展依然变化莫测”⑤。
个人认为,版权保护制度能够促进文化产品创新,只是需要条件限制。而这些条件恰恰构成了版权保护的边界。传统版权保护制度维护派与挑战者间的争议焦点往往并不是要不要版权保护制度,而是版权保护的边界到底应该划定在哪里。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即使在此问题被参透之前,我们也有必要置身互联网时代语境下,反思传统版权保护制度。
技术进步促使反思现有版权制度
“技术进步导致制度变迁……与相对价格决定技术进步争论相对应的是相对价格决定制度变迁,以适应技术潜力。”⑥与版权相关的技术发展不断催生出新问题,而新问题的解决则伴随着版权保护制度的改进。早在20世纪初,“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普及,西方工业社会出现了大量超出以往立法前提的雇佣作品。
“对此,版权体系采用法律拟制技术创制出‘视为作者原则’,迅速实现了现代化;作者权体系则固守‘创作人为作者原则’,以法定转让应对电影等雇佣作品的保护。然而,后兴起的计算机软件业拒不接受此妥协性立法。面对压力,作者权体系只得向现实低头,遂无奈规定,软件作品的‘作者权’不属于‘作者’而属于‘开发人’,软件保护问题始获解决,但失去逻辑支撑的作者权体系却随之崩塌。”⑦
文化工业生产推动了版权保护制度由“创作人为作者原则”向“视为作者原则”转变,满足了大规模文化工业生产的需要。当时间推进到21世纪时,拜数字技术所赐,人类智力产品的传播与分享可以摆脱纸张、胶片、磁片等物质载体的拘束,其生产/复制成本进一步降低,几乎可以零边际成本的代价快速散布与分享:对于散布者来讲,所需要的只是上传或转发之类的举手之劳;对于使用者来讲,所需要的只是点击这样一个小小的动作。尽管有人被设计的版权保护制度约束,但突破原有版权保护制度的力量一直屡禁不止,奈波斯特、Newzbin、海盗湾等为其中的代表者。虽然在传统唱片业、电影业等的强烈反对声中,奈波斯特、Newzbin、海盗湾等均在司法判决中遭遇败诉,但技术先驱们捅出的“篓子”让公众得以窥见打破原制度铁幕后的“风景”,尝到免费的甜头;维基百科、Apache等则让公众体验到不计眼前经济回报的联合协作所创造的现实价值。
虽然仍不甚明了基于互联、分享的数字技术最终将促使现代版权保护制度朝什么方向发展,但我们看到,不管是对版权作品的侵权使用,还是创造淡化版权的新形态产品,信息技术正在促使整个社会重新反思版权保护制度。
互联网语境下几组概念
反思版权保护制度时,需要考虑到互联网语境下几组概念。
“竞争”与“合作”。传统版权保护制度更强调竞争关系——作者与消费者间的竞争、作者与作者间的竞争、出版商与出版商的竞争。正是由于竞争思维占据主导地位,所以划清版权界限、严格防范未授权使用便成为一种常规行为。可是,最后通牒游戏等证明了人有合作的可能,互联网技术又降低了合作的成本,越来越多的案例让人们看到在版权问题上放弃对抗有可能达到双赢效果。
譬如作家科里?多克托罗(Cory Doctorow)允许书友从其个人网站上免费下载小说,他甚至不在意发展中国家的读者盗印他的书卖钱。这种做法不仅未侵害作者的经济利益,反而给其带来大量忠实读者,他的作品在亚马逊网上书店以及其他主流媒介的销量也很大。为何会出现这样的结果?一种可能的解释是,“通过无偿提供作品的内容与忠实的读者建立纽带关系——甚至是真正的交往——是基本原则。这样,人们就将停止盗印您的作品,更愿意购买正版书,从而增加您的收入”⑧。当然,放弃版权后生产者与消费者要在合作中取得好的绩效,仍需确立良好的合作条件。
“利己”与“利他”。天堂与地狱的差别可能仅仅在于使用超长筷子吃饭的一群人是“互相喂食”还是徒劳地只往自己嘴里送⑨。互联网时代,众多案例让人们看到“利他”即是“利己”,给别人喂食者看起来只是服务他人,实际上自己也在接受他人的服务。在Apache案例中,程序员既可免费使用这个软件并对其完成增补和改进,又不能阻止别人做出一个竞争性版本供大家免费使用。每个人既免费使用别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又将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无偿提供给别人使用。
这个状况类似天堂中“给别人喂食同时接受别人喂食”的场景,驱动此“利他”之行为同时产生“利己”之后果的机制不是团队生产的第一层机制(市场机制)与第二层机制(有管理的组织),而是第三层机制。“社会生产依靠团队成员完成其对价值的创造及相互间的工作协调,使用的既不是价格信号也不是监管”而是被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尤海?本克勒称为“基于公地的对等生产机制”⑩“在这种生产机制中,所有参与者共同拥有和参与工作,地位相同的人共同创造,没有管理阶层的压迫”。
从Apache个案来看,“基于公地的对等生产”不仅没让“公地”(免费软件)蜕化成“沙漠”(失去价值),反而使其成长为一笔巨大的共同财富。
开源软件显然在使用一种不同于传统版权保护的方式保护创作者的积极性,“开源软件被看作一种对版权法的有效修改,它通过减少交易成本和消除侵占财产权危险来巩固合作生产。其结果是建立起一个极大提高对生产者激励水平的体系,并创造一股兼容与开放的潮流”。
“精英生产”与“人人生产”。传统版权保护制度建立在精英生产基础之上。大部分普通人只能处于消费者地位,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严格分工的条件下,“消费了就买单”为天经地义之事。可是在互联网时代,精英生产让位于人人生产,UGC铺天盖地而来,公众委制(crowd sourcing)作品亦出现于新闻、娱乐等众多领域,在这个人人既为版权作品生产者/投资者又为消费者的时代,版权保护的边界需要重新考虑。
“外在回报驱动”与“内在动机驱动”。版权保护制度通过明确版权持有者对版权的权利,规定版权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保护权利人从自己所生产智力劳动成果中获得适当报酬(物质回报与精神回报),以此确保生产者保持创造的积极性。显然该制度更倾向于将版权作品生产者假设为外在回报驱动型个体。但戴维?麦克莱兰德(David McClelland)所提出的需要理论早就发现现实中存在高成就需要者,他们追求的是个人成就而不是成功的报酬本身,他们努力工作的动机不在于获得外部回报,而在于要把事情做得更好的内驱力。
在某些情况下,粉丝、字幕组、维基百科等成员不计回报的工作所产生的绩效并不弱于正式组织中外在回报驱动型工作所产生的绩效。应该说,内在动机驱动型生产并非专属于互联网时代,它只是在互联网技术的支持下变得更可行、更普遍。当技术令内在动机驱动型生产变得更可行时,外在回报与创造积极性之间并不必须呈正相关关系。
“工业巨头”与“自媒体”。版权虽然从根本上讲保护的是智力劳动成果生产者个人的利益,但在工业时代,由于音像、电影、图书等公司巨头掌握着绝大多数版权产品的生产、开发和交易,谋得绝大多数版权收益,因此除去智力劳动成果生产者个人外,公司巨头已成为版权保护制度最强有力的拥护者。版权产品消费者所支付的费用既包括版权生产者所得报酬,又包括公司所得收益。在版权产品生产者与消费者间因交易成本过高而无法有效直接交易之时,传媒巨头当然可以因在版权产品生产、开发、交易过程中发挥了必要的组织、协调、指挥等功能而获得版权收益。
但是,在信息技术可以大大降低版权产品生产者与消费者间的交易成本时,版权生产者与消费者间的“中介”——传媒公司的作用已有所淡化。目前,我们已看到个体或小群体运营的自媒体的版权价值实现已显著淡化大型“中介”的作用。在这些版权生产者与消费者直接对接的活动中,消费者既消费作品,又通过自己的口碑营销作品,黏度高的消费者变身粉丝或会员,作者很有可能通过会员自愿交纳的会员费和粉丝自愿付费(如打赏)而生存下去。去除中间商之后,即使版权作品售价降低,版权作品生产者所获得的总体回报仍有可能不低于存在中间商时自己所能获得的报酬。
信息技术导致去中介化的原因仍在于“企业和市场是组织相同交易活动的可替代模式”。在信息技术可以大大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交易活动采用组织成本高昂的大型企业显然就不太划算,去除中介便变得有利可图。当然,有些版权产品(如投资巨大的电影、游戏等)非个人或少数人可以完成,仍需组织机构参与生产,仍需要企业家的协调。
总的来看,互联网不仅是个传播工具,更是我们这个社会的操作系统。在互联网这套操作系统下,许多工业时代的制度安排与行为边界需要重新审视,版权即为其一。虽然至今仍无法完全确定互联网时代的版权保护制度最终将以怎样的面貌稳定下来,但是可以肯定的是,版权保护制度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变革而演进。虽然技术似乎正在呼唤更宽松的版权保护制度,但是在版权保护制度调整过程中,仍要尊重自然法,尊重市场。
本文为中国人民大学新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自主项目“传媒版权管理研究”阶段成果之一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新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博导)
责任编辑:杨芳秀
注释:
①迈克尔?A?艾因霍恩:《媒体、技术与版权:经济与法律的融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页。
②0.Adrienne K.Goss,“Codifying A Commons: Copyright, Copyleft,
And The Creative Commons Project,”Chicago-Kent Law Review 2 (2007).
③王太平、姚鹤徽、韩冰:《开放存取运动与版权保护制度的未来模式》,《图书馆》2009年第5期。
④同①,第3页。
⑤约斯特?斯密尔斯、玛丽?范?斯德恩德尔:《抛弃版权——文化产业的未来》,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1~7页。
⑥阿兰?斯密德:《制度与行为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页。
⑦孙新强:《论作者权体系的崩溃与重建》,《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
⑧同⑤,第64~65页。
⑨李文泽:《天堂与地狱的差别》,《躬耕》2008年第8期。
⑩克莱?舍基:《认知盈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2页。
同上,第133页。
同①,第10页。
斯蒂芬?P?罗宾斯:《组织行为学(第7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2~174页。
罗纳德?H.科斯:《企业的性质》,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3~24页。
喻国明:《互联网不仅是传播工具,更是社会操作的系统》,《今传媒》2015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