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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版权法规对中国媒体传播保护的启示

● 曲云鹏 《 新闻战线 》(

    国外版权法的立法现状

    目前世界上主要的版权公约有《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罗马公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  

    版权保护体系主要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个流派。大陆法系以法国、德国等国家为代表,基于天赋人权思想,注重对作者人身权利的保护,一般不允许转让或放弃著作人身权利;英美法系以英国、美国为代表,将版权保护视作经济性行为,允许版权的自由转让。

    发达国家版权法立法的实践及经验

    ——美国的版权法立法实践及特点

    美国的版权法立法实践。美国是世界上版权保护体系最完善的国家,为美国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在与国际接轨的过程中,美国版权保护体系经历了等级由低到高,应用范围由窄到宽的历程。二十世纪初,美国与其他部分美洲国家共同颁布了《美洲国家间版权公约》,但由于保护等级较低,该公约客观上并不利于美国的版权贸易产业发展。

    美国版权法体系建设特点。第一,立法细致,操作性强。如美国版权法中被广泛应用的“间接侵权”原则,当技术与服务提供商未直接实施侵权,但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及后果存在特定关系时,可基于公共政策等目的判定侵权,这一原则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为遏制网站盗版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二,与时俱进,修订频率高。美国现行《版权法》施行至今,已通过60余条修订法案,《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自颁布后也保持每三年修订一次的频率,这从根本上保证了法律体系的有效性。

    第三,具有较强的前瞻性与包容性。美国在多次对《版权法》进行修订的过程中,提出了许多先进理念,发现了许多知识产权产业中的新现象。

    第四,立法部门和技术部门共同关注立法。在美国,与版权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林立,除去常规部门,还成立了直属政府部门的技术工作小组。

    ——英国版权法立法实践及特点

    英国版权法立法实践。1709年,英国通过了《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法》,简称《安娜法令》,这是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标志着现代版权制度的诞生,对后来版权体系的构建有着非常深远的影响。

    针对信息技术环境下版权保护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英国也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1997年《数据库版权和权利条例》、2003年《隐私和电子通信条例》、2010年《数字经济法》等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英国的信息技术版权保护的完整体系。

    英国版权法体系建设特点。第一,政府在版权法体系建设进程中占有强有力的主导与推进作用。首先,建立与数字时代的传播规律相适应的版权制度体系。其次,对本国版权体系进行独立全面的审查研究,并出台相应报告。最后,出台版权法草案,直至最终正式拟订方案。

    第二,立法过程中充分利用民间力量。在完善版权体系的过程中,充分利用民间力量展开积极的社会互动,是对版权制度进行良好改革的保证。。

    第三,构建具有兼顾性的版权改革体制框架。从英国版权法的内容来看,英国在版权体系构建中强调版权相关各方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强化内容提供商的责任,在保护作者正当权益的同时兼顾公众利益。

    我国版权法立法现状

    ——我国版权法在立法上取得的成果

    自首部《著作权法》颁布至今,我国已建立起基本完备的版权法律体系,为保护知识产权,挖掘社会生产力,提高整个国家民族的创新力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著作权法》的颁布与完善。自1990年首部《著作权法》颁布至今二十余年,其间《著作权法》经过三次修订,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遏制盗版现象发生,平衡版权与公共权益间的关系,促进版权产业发展,繁荣我国文化产业。

    版权保护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以《著作权法》为中心,我国还先后颁布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的付酬办法》5个著作权领域的法律法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配合实际情况陆续出台著作权领域的司法解释,由此构建起一个基本完善的版权保护法律体系。

    加入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起,我国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使我国的版权保护水平与世界接轨,为我国的文化产品版权贸易及文化产业“走出去”战略的实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版权法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体系发展相对滞后。2004年12月我国才正式审议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基础法制工作已大大落后于实际需要。而今,网络侵权现象分散,譬如一篇文章被多个网站分别侵权盗用,其作者难以向每一个侵权网站追究其责任。在这样的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比以往有更大发挥作用的空间,因此,要加快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法规的完善。

    我国的著作权法律法规范围界定有待加强。以《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为例,《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随着传播技术飞速发展“个人学习”的定义越来越模糊,“学习、研究或欣赏”的使用范畴也难以界定。

    相关法律体系更新缓慢。相对欧美发达国家,我国的《著作权法》修订周期长,修订速度相对缓慢,而如今数字技术飞速发展,法律更新却未跟上脚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于2011年已正式启动,新法案却还未落定,更新缓慢的法律体系难以应对技术进步大背景下出现的新现象、新问题,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我国版权保护体系的发展。

    发达国家版权立法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各国的经济、政治、历史、文化等社会状况不同,版权产业发展水平也不同,在制定版权法时,需根据本国实际国情,建立适宜于本国的法律体系。

    ——科学界定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在数字时代,技术进步使得作品被复制和传播更方便快捷,因此“合理使用”的界限也变得模糊。作为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基本法律原则,“合理使用”向来是各国版权立法中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间接侵权”原则。

    ——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

    发达国家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方面有着完善的法律体系,保障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良好运转。日本是发达国家中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方面法律较为完善的国家之一。在专门的法律规制下,日本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得以在打击盗版,维护著作权人权益方面卓有成效。因此,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制体制,是我国著作权立法中需要向发达国家学习和借鉴的重要部分。

    ——规范相关技术保护措施

    技术保护措施指的是通过各种技术手段进行版权保护。它有效保护了著作权,但又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无偿使用版权的情况进行了限制,对侵权的行为后果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没有涉及明确的技术保护措施,对如何通过技术手段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关注不够。

    结语

    综上所述,在利用《著作权法》对社会公共利益与著作权人垄断利益间进行的分配、选择与整合中,国外版权法律法规建设的成功经验为我国著作权保护体系建设提供了新的思路。我们须跳出传统消极防范盗版的思维,完善版权法规,将建立健全版权制度视为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有力工具。

    (作者单位:海南省法官进修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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