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战线》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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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采访涉及的法律问题辨析

● 张 柯 《 新闻战线 》(

    时下,随着时代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依法治国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人们依法行事、依法维权的意识也越来越强。在新闻摄影报道日益受到人们关注的今天,新闻立法、新闻依法的问题,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紧迫地摆在我们面前。

    如何在新闻摄影报道中做到合法、规范?尤其是目前,隐性采访被越来越多的媒体、记者作为新闻报道的手段,既满足了广大受众知悉社会真实情况的要求,又起到了舆论监督的作用,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欢迎。然而,隐性采访的新闻经公开发表后,法律纠纷也不时出现。因而,在法律上究竟应当怎样看待隐性采访,它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急需让媒体、记者、读者所了解与掌握。

    隐性采访的合法性问题

    在目前我国的立法中,对于“隐性采访”是没有明确规定的。然而,在法律上究竟应当怎样看待“隐性采访”,确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新闻采访权不是权力而只是权利,它不具备强制性。记者被称为“无冕之王”,似乎形成了一种定势,那就是:采访权是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权力,而采访的具体方式分为公开采访和隐性采访,采访既然是一种权力,隐性采访也就是合法的。

    那么,采访权究竟是权力还是权利?这个问题是必须弄清的,否则就会混淆两者的界线,以至于在理论上形成指导性的错误,从而在实践操作中出现失误。

    采访权是新闻权的组成部分,新闻权是由采访权与报道权构成的。新闻权的来源是新闻自由,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新闻自由的权利来源为言论与出版自由;而言论与出版自由本身是种权利,而不是一种权力。        采访权既是权利,就应当是合法的行为。但这还要看采访所进行的具体方式是否合法。

    隐性采访中,要注意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首先,在隐性采访中,记者隐瞒身份以体验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采访,并且采访是征得被采访对象同意而公开进行的,这应当是合法的。其次,记者在特殊情况下,不公开身份,通过偷拍、偷录的方式进行采访,这时遇到的法律问题便是《国家安全法》的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因此,在隐性采访中,只要不是使用专用间谍器材,不会受到法律的特别禁止。再次,有的专家提出“故意引诱被采访对象上当受骗违法犯罪”的问题,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如记者实施这种“隐性采访”,则为触犯法律。

    隐性采访受到社会与公众的欢迎和肯定。社会和公众的认可,是法律对一项行为确认其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在当今社会,公众非常需要新闻媒体提供大量真实的,有现实意义的消息与报道,尤其是监督报道,能端正党风、净化社会环境、推进物质与精神文明建设。隐性采访满足了社会和公众的这种需要,而社会和公众的认可,也就是隐性采访合法性的基础。因而新闻媒体使用隐性采访的手段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

    确认了隐性采访的合法性,并不是说它就毫无限制。相反,由于隐性采访涉及众多法律上的问题,尤其是对法人、公民权利的保护问题,因此受到严格的限制。  

    隐性采访中的侵权问题

    在隐性采访中,经常碰到的法律问题就是新闻侵权问题。《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在隐性采访中,最容易造成新闻侵权的就是对人格的侵害,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人格尊严。人格权的核心即人格尊严,侵害了人格尊严就是侵害了一般人格权。如在采访过程中,被采访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这就构成了侵害一般人格权,媒体及记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一次隐性采访报道中,被采访的是一个无证游医,采访的方法是录像偷拍。这个报道的主题是揭露批评地下行医,保护百姓的生命健康,是积极的,因此不构成侵权。

    肖像权。在采访报道中,利用照相机、摄像机进行偷拍、偷录,都涉及肖像权的保护问题。在现实中,未经他人允许,偷拍、偷录他人的肖像,也是不允许的,除非具有合法的抗辩理由。例如,媒体及记者等进行的采访报道活动,一般都是具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现实意义,因此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作为抗辩事由,成为正当的合法行为。如果不具有这样的事由,就会构成侵害肖像权,就需承担侵权责任。

    名誉权。名誉权是公民、法人最重要的人格权,法律有严格的保护。在新闻摄影报道及隐性采访中,如对公民、法人进行诽谤、侮辱等,使其名誉权受到了损害,则构成了对名誉权的侵害,媒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隐私权。隐私是公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等。在新闻摄影报道及隐性采访中,最常遇见的侵害人格权,就是隐私权。隐性采访如侵害了隐私权就构成了侵权。如某媒体用电话采访一位歌星或明星,未经允许,就将采访现场实况在广播电台进行直播。这就严重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

    信用权。信用权是公民、法人维护社会对自己的经济方面客观评价的权利。如媒体对公民、法人发生经济上的困境等,正在积极努力争取摆脱困境的报道,事实是真实的,报道是客观的,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但是这种报道如对该民事主体的社会经济评价产生降低作用,信用受到损害,客观上构成了对信用权的侵害,严重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总之,在新闻摄影报道及隐性采访中,对于上述人格权必须进行严密的保护,不能有所疏忽或侵害。新闻媒体必须高度谨慎,防止引发侵权纠纷。

    报道侵权的诉讼问题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新闻纠纷诉诸法律已是常事,新闻媒体及从业人员作为被告站在法庭上面对新闻诉讼时,要有正确的认识,辩证看待,积极应诉。新闻媒体可以以下述事由进行正当抗辩。

    公众知情权。这里所说的公众知情权,是指公众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新闻媒体的职责就是将社会已经发生的和正在发生的真实的事实,告知公众,以满足公众的需要。因此,公众知情权是新闻报道的最有力的抗辩事由。在一个侵权纠纷发生之后,如果新闻媒体报道的出发点就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并且没有超出正常的报道范围,就不应当认为媒体是侵权。例如,发生在美国的一个以公众知情权作为抗辩事由并取得胜诉的典型判例,对我国新闻传播和司法实践很有借鉴意义:在美国费城郊区,居民希尔在家中被3名逃犯软禁,受到亵渎和侮辱。此后,这一事件被作家编成戏剧,该剧在费城上演时,《生活》杂志记者事先没有与希尔及家人商议,在原屋中拍摄数个镜头在杂志上刊登报道,使希尔一家受到精神伤害。希尔起诉《生活》杂志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希尔胜诉,上诉后,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一报道牵连着一个戏剧和一件真实的事情,这是一件合乎公众兴趣的事情,改判《生活》杂志胜诉。

    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在肖像权与隐私权的保护中,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是一个正当的抗辩事由。在现实中,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准许使用他人的肖像,准许将他人的个人信息和活动公之于众。在揭露一些对违法活动等的隐性采访报道中,之所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不被法律所追究,就是因为它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需的。

    公众人物。当被报道者是公众人物,这也是对抗保护隐私权、肖像权的正当抗辩事由。对公众人物,现在还没有一个准确的界定,一般理解应当是著名、知名度高、在全国具有重要影响、众所周知的人物,如领袖、知名人士、明星等。现在有一种倾向是过于扩大公众人物的范围,将一些不属于公众人物的人归之于公众人物的范围,这是不对的。另一方面,在隐性采访报道中,公众人物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说是公众人物,就可以进行秘密采访,一切事由均可公开报道。新闻界和司法界对此应当谨慎对待,不能由于公众人物是抗辩事由而使他们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

    还有一些抗辩事由,如新闻性等,在新闻报道中也是可以使用的,可以对抗侵害肖像权等的诉讼请求,但是在隐性采访中都必须十分慎重,稍有不慎,就会构成侵权。

    (作者单位:宁波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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