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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虚拟财产属性首次被法院认定

《中国经济周刊》记者 邹松霖 | 北京报道 《 中国经济周刊 》(

    (本文刊发于《中国经济周刊》2019年第14期)

    比特币单价高居9000美元/枚,Facebook计划推出数字货币Libra,数字货币吸引眼球的同时也伴随着争议,它是否真的有价值?能被当作财产受法律保护吗? 

    7月18日,随着全国首例比特币财产侵权纠纷案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开庭审理,比特币的财产属性首次得到认定。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应认定其虚拟财产地位。

    这是中国司法机关首次对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进行认定。

    网站关闭致所购比特币无法找回引发诉讼

    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信息显示,2013年5月,原告吴某通过黄某经营的淘宝网店铺购买商品“FXBTC充值码 497.5元”,支付价款500元。上述店铺标注其为比特币交易平台(www.FXBTC.com)官方店铺。之后原告吴某又于2013年11月30日向上述店铺的支付宝账号付款共计19920元。据吴某描述。通过两次支付,共购买了2.675个比特币。

    吴某称“因忘记此事”,直到两年后,2017年5月,吴某再次登录“FXBTC”网站时才发现,该网站已关停,网站经营者也无法联系上。

    2014年5月2日,“FXBTC”网站曾发布“停运公告”,称央行政策封锁带来压力导致网站无法充值提现,并且历经长期亏损,最终决定停止运营。请广大用户在2014年5月10日网站关闭前尽快提现。

    吴某认为,在“FXBTC”网站被关闭时,网站运营者(即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没有向其做出任何提示,导致其所购比特币无法找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吴某认为比特币作为互联网虚拟币是淘宝网禁发商品,淘宝公司没有履行审核义务,导致其在淘宝购物平台上买到了禁止交易商品,受到损失。

    因此,吴某将上海某科技公司以及淘宝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要求两被告就原告吴某的损失76314元(2.675个比特币起诉时的交易价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以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

    法院:比特币具有财产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

    今年5月22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由于案件涉及到“比特币”,这也成为杭州互联网法院首例涉比特币网络财产侵权纠纷案。

    7月18日,该院对这起网络财产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及淘宝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表示,虽然原告称其为购买比特币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支付了19920元,但该款项的直接收取方为案外人黄某经营店铺的支付宝账号,仅凭店铺单方描述并不足以认定其为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官方”充值店铺,更不足以推定店铺经营主体与网站经营主体的同一性;而原告对于涉案19920元支付后有无获得涉案网站的充值码、有无对应的网站账号、上述款项是否已实际在网站充值、原告是否实际获得相应比特币份额等情况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本案情况向被告淘宝公司进行过任何通知,被告淘宝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或涉案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经原告要求之后也已及时披露涉案交易相对方的认证信息,因此并不构成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审理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中“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给予了肯定。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应认定其虚拟财产地位。但这并不代表其有了所谓货币的法律地位及货币应有的价值属性。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从财产的构成要件看,首先,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性,比特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的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转让、交易、产生收益、对应持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其次,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稀缺性,其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供应受到限制,作为资源其获得具有一定难度,无法随意取得。

    最后,比特币具备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作为财产具有明确的边界、内容并可以被转让、分离,其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综上,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对其作为虚拟财产、商品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应予肯定。

    “虚拟货币”是财产,但非货币

    “经过这次案件的审理,将会对比特币这一类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的认定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法官陈莹表示,“2013年和2017年,人民银行联合多部委都发布了公告,主要是防范‘代币’的风险,对于比特币所谓‘货币’的地位是予以否认的,但是对它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是没有否认的。” 

    根据《民法总则》,网络虚拟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我国法律法规对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之属性尚无明确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文件否定“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

    有业内人士指出,在这起案件审理过程中,杭州互联网法院首次对比特币的虚拟财产属性进行较为全面的论述。这是我国首次从司法的维度认定比特币的财产属性。而数字货币背后是应用潜力及市场前景巨大的区块链技术。这对于未来比特币等其他虚拟货币而引发的纠纷和争议的处理,具有非凡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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