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2版:评论

中国城市报 2021年03月15日 星期一

返回目录  放大缩小全文复制    上一篇  下一篇

黑名单泛化亟需法治纠偏

■张玉胜 《 中国城市报 》( 2021年03月15日   第 02 版)

  “我国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从‘没有’到‘有’,有一个过程,需要不断总结、规范和提升。”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正国提交了一份关于规范失信“黑名单”制度的提案。在他看来,近年来出现的“黑名单”泛化使用趋势一定要得到纠正。

  自2014年“黑名单”制度由《政府工作报告》首次提及以来,法院、金融机构和铁路、民航系统的黑名单制度在惩戒“老赖”、倒逼欠债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现实中一些地方也存在一有过错就被“黑”的泛化、滥用情况,甚至被错误地当作一种“无所不能”的工具。这不仅有损“黑名单”制度本身的严肃与庄重,也有失依法惩戒应有的规范与有序。

  “黑名单”制度是一种联合惩戒举措,意味着“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只有达到某种严重程度的失信行为,才应受到这样的惩罚。如果类似于公民欠缴手机话费、水电费、错误垃圾分类以及行人闯红灯等过错都随意被认定为失信,甚至将其归入“黑名单”,显然是武断地限制了公民的个体权利和生活自由,使其因并不严重的过错就无法积极地参与社会活动。这既有违罚当其错的司法原则,也无助于社会的诚信建设,反而极易引发负效应甚至反作用。

  “黑名单”被滥用的一大重要诱因就是该制度践行还存在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法律空白。我国《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涉及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去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中,也要求准确界定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范围,合理把握失信惩戒措施,坚决防止不当使用甚至滥用。故此,尽快制定出相关上位法,用法治纠偏、规范“黑名单”制度,非常重要且势在必行。

  依法规范“黑名单”制度,首先要明确公共信用联合惩戒的实施主体。人民政府是地方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主管部门能够统一管理和协调信用活动,有效惩处失信行为;人民法院作为失信“黑名单”的制定、公布及实施机构,有权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限制债务人的信用利益。

  其次,分类区别对待,匹配相应惩戒措施。要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特点、严重程度等,划分出不同类型。哪些失信行为可纳入信用记录?失信到什么程度将被列入“黑名单”都需在法规完善中明确边界。要将信用惩戒的着力点聚焦到打击少数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违法失信行为上来,把握“黑名单”制度的规范性、适度性,避免滥用、泛化和过度适用。

  其三,要明确实施程序,制定出疏导举措。惩戒的目的在于改过。在记入个人信用记录之前,最好给一段缓冲期或改错机会;要对拟入“黑名单”者发个“最后通牒”,促其悬崖勒马;在惩戒措施执行前,要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要有明确的信用修复程序,鼓励失信主体通过自我完善来修复被破坏的信用环境。这既可让因失信被惩戒者口服心服,也不失为对踏入失信边缘者的警告和对围观者的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