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法官自由裁量权渐渐成为人们争论不休的焦点之一。从法的运行规律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与法共存的,也就是说,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不可能不运用自由裁量权。正如“法官绝对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他可以也应当把法律的皱褶抚平。” 而要把法律的皱褶抚平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官为追求正义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故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和发展有重要的价值。
何为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亦称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本特征包括:法官自由裁量权贯穿于法律适用或案件审理过程的始终。即始于对案件事实认定后法律的适用,终于对案件的审结(即判决的作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由特定的主体——法官或审判组织来行使,主体具有特定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以事实认定正确为基础和前提(即法官不能对事实进行乱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非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消,法官自由裁量权一经作出,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正当、合法、合理,体现和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原则。因为“正义是人类一种最基本的价值理想”,“作为一种法价值对其它法价值具有优越性”,“法必须体现一定的正义要求,最终必须以正义为依归”。
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
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得司法的范围不断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于司法的全过程,具有普遍性和不可避免性。司法审判包括发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判三个环节,每一个环节里都存在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普遍性,也是不可避免的。
第一,是由社会事务、社会存在的复杂多变性决定的。法律用来调整社会关系,但社会关系纷繁复杂,而且日新月异,不断变化,要使固定的法律明确、详尽地规范所有变化的社会关系显然是不可能的。
第二,是由人的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决定的。人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不可能对所有的关系都规定得周密、详尽,也不可能对所有的事物都作出无误的调整,因而在客观上不得不留有一些余地,有时候是故意为之,并不是水平问题或失误所致。
第三,是实现个别正义和实质正义所决定的。司法追求的目的是公平、正义,但如果仅仅用一个简单的条文去规范千差万别的社会关系时,表面看来也许公正,但实际上不一定公平,从整个社会来看,可能实现了绝对公平,但对于个案来说不一定公平。所以就要求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分情况区别对待,以实现个别正义和个体公平。
理性正确对待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普遍性和不可避免性,但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我们必须理性正确地对待法官自由裁量权,一方面要看到它的优越性,另一方面又要看到它的危害性。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优越性表现在: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实现个别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工具;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方法;是克服我国经济发展极不平衡造成司法标准不统一负面影响的重要手段;是提高法官司法能力、培养法官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科学发展的重要途径。如果法律把任何事物都规定得很具体,法官就会成为一个适用法律的工匠,而不可能成为司法大师,这显然不适应现阶段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
但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具有危害性,这表现在:可能造成法官滥用权力,使作出的解释和裁判远离法律的精神和目的;可能造成对同一类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判,出现“同罪而异罚”现象;可能成为个别法官消极判案、枉法裁判、破坏法律实施,甚至打击报复的工具。
正是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双面性,所以必须对其进行适度的限制和规范。
首先,我们要严格依法裁量。即行使自由裁量权要体现法的公正价值,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这既是对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和限制,也是对自由裁量权的引导和指导。严格依法裁量要求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必须依据已有的证据法规则审查和运用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正确、全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依据已有的法律原则对此作出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
其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具体地就是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法律效果是审判工作的立足点,是社会效果的前提条件。社会效果则是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是法律效果的集中体现。
再次,必须是在特定情势下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行使衡平权。这是设定自由裁量权的价值目标。这里要注意把握四个问题:第一是必须在特定情势下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没有特定情势这个条件,法官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否则就是“向一般条款逃避”;第二是必须针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如果不是正义的事物和合理的要求,就没有必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来予以保护;第三是为了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行使衡平权,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如何进行保护,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第四是对该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只能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
最后,依据合乎情理原则裁量。所谓情理即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指事物的客观规律和多数人关于公平合理的社会共识。这种价值观表现为一定时代的社会结构所决定的并被普遍接受的某些正义观念。合乎情理就是指“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狭义上的)政治化”。法院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应给大众合理的正义期待,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仅应让大众知道他们是在主持正义,而且更重要的是让大众知道并能合理地期待他们会主持正义,会就争议的事项作出合理的裁决。
(作者系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