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查、留置与拘留等关系的协调
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最主要的三种类型即为盘查、留置和拘留,欲构建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制度的整体体系,倘不协调这三者的关系,则如建造房屋前不做结构规划,建好的大厦恐怕难逃或倾斜或坍塌的厄运。在协调三者关系之时,必须明确的是,一方面盘查、留置和拘留应当相互连接,构成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整体,另一方面,三者作为不同的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也应该有明确的界限和分野。
盘查、留置和拘留作为一个整体体现在三者可能出现相互关联或连续适用的情形。我国《警察法》第9条也规定了连续适用盘查、留置和拘留的相关程序,对于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留置,留置后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在法定期限内决定采取该措施。
由于盘查、留置和拘留三种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有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针对的对象不同、人身拘束的时间长短不同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地点不同这三个方面,其实归根结底也就是人身强制的力度不同。而人身强制力度的不同对于行为相对人的权利而言有重要意义,仅仅受到盘查与受到了拘留不但其对相对人身心的感受和自由的限制程度有别,对相对人日后生活的影响也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在某种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变更为另一种措施时,必须有合理的理由并且完成法定的手续,按照法定程序的规定方可实施。否则,恣意地进行从一种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向另一种措施的转换可能严重危及相对人的权益,也可能导致特定的法律责任,如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
盘查、留置的具体完善
第一,明确盘查、留置的启动标准。
我国的盘查、留置制度的启动标准过于模糊,尤其是盘查,《人民警察法》仅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进行盘问检查,但此“嫌疑”具体的要求不明,这种“嫌疑”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嫌疑”是仅凭警察的经验和认识即可作出判断还是必须要求一定的客观要件,类似种种均不明确,这是导致实践中警察容易滥用盘查权的重要原因。留置的启动标准也是如此,由于我国的留置与盘查是彼此相连的,虽然法律规定了在盘问检查后可以进行留置的四种情况,但四种情形中仍有不够明晰之处。笔者认为,英美的启动标准相对而言较容易为警察所把握,可以参照美国的“合理怀疑”标准和英国的“情报和信息基础”要求,建立我国的盘查权启动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的盘查权的启动要求规定为“具有足以使理性警察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基础”的标准,并将此标准在法条中明确加以规定。这一标准事实上可以分解为三方面内容:其一,理性警察判断标准,此标准不同于“一般理性人标准”即具有一般理性的正常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都会产生怀疑的标准,因为警察由于其所受的职业培训和职业经验,往往在普通人未发现可疑之处时即察觉到某种端倪。其二,合理怀疑标准,即产生的疑惑不需要达到极高的程度,只需要有一般合理的怀疑即可,这也符合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紧急性特征所带来的迅速行动的要求。其三,事实基础标准,即不得凭空无端猜疑或仅凭主观臆断,怀疑必须建立在对一定的情势的信息反馈的基础之上。
第二,调整盘查、留置权的主体。
如前文所述,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13条的规定,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对符合该规定第8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立即带回留置12小时,而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其他办案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原则上不得适用留置。笔者认为,事实上留置权与其他侦查权力的行使,其界限的划分应当按照案件的情况及其与法律要求之间的契合程度而为,不宜按照警察所属单位级别的高低进行区分。即使级别较高的公安机关的警察在遭遇刑事案件即将发生、正在发生或刚发生完不久的情形时,如果有必要采取盘查、留置等手段的,也应当允许其采取此种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
第三,明确盘查、留置的适用范围,避免留置成为一种实质上的刑事强制措施。
留置在实践中成为了替代拘传甚至拘留的实质性的刑事强制措施,其原因之一在于其适用范围的不明确,于是被盘查留置人可能被采用留置措施与拘传手段交替使用而被变相羁押。事实上,《人民警察法》已明确规定留置只能适用于盘查之后发现有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这四种情形之一者,因此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大多数已被明确地排除于留置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即留置一般适用于涉嫌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此外,由于我国有明确的刑事立案程序,故而也应当将被立案后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排除于留置制度之外,只得对其采取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对于大多数治安案件和已被刑事立案的当事人,不得适用留置,留置通常只适用于未立案之前根据合理怀疑可能成为刑事犯罪嫌疑人的公民。作此种明确的区分可以有效限制留置被作为实质性的刑事强制措施代替拘传、拘留等措施的适用,尤其是明确正式刑事立案后不得适用留置,一方面是由于既然经过的立案程序,表明案件已经得到了初步的控制,不再有采取紧急性的暂时性人身限制的必要,故而排除留置的适用,另一方面则是由于考虑既然我国有饱受批评的虚化的立案程序,何不利用它在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制度中发挥一下标界性的作用。此外可以限制留置的期限,将留置期限缩短为12小时,最多不超过24小时,一来可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二来可以避免警察延缓立案以使用留置措施代替刑事强制措施。
拘留制度的完善
第一,刑事拘留与以强制到案为目的的审前羁押的分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七种情形实际包括对现行犯的拘留、对重大犯罪嫌疑者的拘留、有妨碍侦查的紧急情形下的拘留和对拒不配合警察进行身份检查之人的拘留。从拘留的法定目的上看,拘留是一种案件的紧急处置手段,只有当情况紧急,无法执行办理相关令状,才能采取拘留,若无紧急情况就不能执行拘留。因此拘留的目的与其他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的目的完全一致,即防止证据的消湮、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自残、自杀。但在实践中,拘留制度被偷换了目的,成为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无法到案情形出现而先行剥夺其人身自由的羁押性措施,实际上成了正式逮捕的前置程序。混淆以拘留为特征的拘留与以强制到案为目的的审前羁押的关系,导致了两方面的后果:第一,拘留期限设置过长,为了保证在侦查过程中正式逮捕前犯罪嫌疑人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并给予侦查机关足够的在嫌疑人羁押状态下进行侦查的时间,不但立法上有意设置较长的拘留期限,而且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或有意或无意地顶格适用拘留期限,甚至超期羁押、期限到期后变相羁押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第二,拘留作为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的目的难以达到,由于强制到案的目的侵蚀和吞噬了暂时性人身限制的目的,因此要求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这一规定与拘留的面对的紧急情势的要求出现了矛盾,对此下文将详述。因此笔者以为,应当将拘留与以强制到案为目的的审前羁押进行分离,明确拘留是紧急情况下采用的一种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其目的在于处置案件紧急情况,非此目的不得适用拘留。
第二,建立刑事拘留制度的事后审查和救济机制。
在前文所述的法治国家和地区,逮捕后需在极短的时间内将被逮捕人带至法官面前,由法官决定是否对其进行羁押。然而我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的拘留期限本身极长,且即使提请批准逮捕,批捕的工作也是由检察院而非中立的法官完成。笔者认为,可以对拘留的事后审查设立近期和远期的目标。近期的目标即为缩短拘留期限,严格各种情形下不同期限的适用,并在法定期限内由检察机关对拘留合法性进行审查。就远期目标而言,德国的制度殊值借鉴,可以规定被逮捕人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被带到法官面前,由法官决定实行审前羁押或将其释放。具体到紧急情况下的无证拘留,公安机关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立即释放或转为普通拘留的决定,其中转为普通拘留的,在二十四小时内被带到法官面前。此项制度设计涉及甚广,牵扯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尤其是检察院批捕权存废的问题,也可能造成法院增加工作量的困难,毫无夸张地说,此项设计实际上是对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变革,因此学界和实践部门对此问题存在诸多争议。但笔者认为,由司法权审查警察行为仍然是历史的趋势,此制度最终仍是要建立起来的。此外,对于紧急情况下错误的无证拘留,亦应适用《国家赔偿法》关于对错误拘留进行赔偿的相关规定,受到错误拘留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但与盘查、留置一样,只限于警察故意实施违法盘查、留置并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权利侵害的情形。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律通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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