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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城市报 2017年03月27日 星期一

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 研究之一:概念和体系

■郑曦 《 中国城市报 》( 2017年03月27日   第 30 版)

  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概念、意义 

  警察的暂时性人身限制权是指,警察在案件尚未发生时或突遇案件发生时或案件发生后极短的时间内赶赴现场后,可以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采取暂时性人身自由限制的权力。例如我国《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此即涉及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行使。

  许多案件,尤其是侵害人身的案件和某些危害社会秩序的案件,例如斗殴、寻衅滋事、毒品交易案件,其发案具有突然性,且此类案件的调查或侦查对时限的要求极高。赋予警察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至少可能有三方面的意义:

  第一,防止证据的消湮。证据的消湮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证据的自行消湮,一为违法犯罪嫌疑人故意主动地毁灭证据。某些证据可能随着时间而迅速湮灭,例如因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血液内的酒精可能很快随着人体的新陈代谢而被人体所吸收和分解。此外违法犯罪嫌疑人亦有毁灭证据之本能,曾经有过这样一个案件:嫌疑人因涉嫌杀妻而自愿到警察局接受警方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警察发现其手指头上有一块很可能是血迹的深色污渍,于是警察请求犯罪嫌疑人允许他们弄下一点进行鉴定,但嫌疑人拒绝了警方的要求并开始搓弄手指,并将手放在口袋里,警察听到金属碰撞的声音,就像钥匙或硬币碰撞在一起,为避免犯罪嫌疑人销毁可能于犯罪行为有关的证据,一名警察立即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进行了控制,并强行从其指甲缝里刮了一点污渍出来。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有理由相信嫌疑人正在毁灭证据,倘若不对其进行暂时性的紧急限制,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可逆转的。因而在可能发生证据的自行消湮或违法犯罪嫌疑人主动毁灭证据的情况下,暂时限制人身从而固定证据实属必要。

  第二,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在一些案件中,倘若不及时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很可能使得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继续实施违法犯罪的时间和空间,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后果,甚至可能造成警员或其他人员的伤亡。在美国那样的枪支泛滥的国家,警察在执法中可能遭遇极大的危险,其所面对的执法对象往往可能携带枪支,一旦处置不善则可能造成重大的伤亡后果;即使在枪械受到严格控制的中国,警察的职业风险(尤其是其处置涉及暴力型违法犯罪的治安或刑事案件时的风险)仍然是巨大的。据公安部统计资料显示,新中国成立至2009年年底,全国共有10768名民警牺牲,2001年以后每年一般都有450人左右殉职,2007年民警因公伤亡3797人,因公殉职452人,其中因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造成的伤亡占伤亡民警总数的43.1%。在许多情况下,如果警察能够及时有效地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及相关可能造成进一步损害危险之人采取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则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伤亡。从这个角度看,警察的暂时性人身限制权在保护他人尤其是正在履行职责的警察的人身安全方面不但必要甚至事关生死。

  第三,防止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自残、自杀。以逃跑的方式逃避可能遭受的法律制裁几乎是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某种本能,一旦存在嫌疑人逃跑的风险时,倘若不对其加以限制,不但可能导致案件的处理受阻,甚至可能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而由于面对国家可能对其施予的法律制裁,出于恐惧或其他原因,违法犯罪嫌疑人亦可能采取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采取先行拘留;德国则允许在某人现行时被发觉或被追捕,若有逃跑嫌疑,任何人都有权在无法官令状的情况下将其暂时逮捕;日本亦允许对于“受到喝问,欲行逃走”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可见在嫌疑人可能存在逃跑或自残、自杀之危险的情况下,允许警察对其进行暂时性的人身限制,是各国的立法通例。

  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构成要件

  提出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这一集合概念,主要目的在于探寻这一集合内各种不同类型的权力在授权和制约上的共同要求。由于法律并无对于“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明确定义,为避免语义混淆和模糊,本文借用法律的对人、对事、时间、空间效力的四分方法,对所指称的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做以下几方面的限定:

  第一,对人—针对特定对象。本文所指的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限于对特定对象进行限制的权力,而不得针对不特定的人群。事实上,针对特定对象要求警察行使人身限制权必须有一定的证明标准方面的要求,如“初步怀疑”、“合理怀疑”、“合理根据”。据此,某些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检查措施,例如路检和国境检查,就被排除于本文所指的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范围之外。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一旦路检和国境检查取得了一定的证据,确定了特定的对象,则进一步的措施有可能构成暂时性人身限制。

  第二,对事—仅限于对狭义人身自由的限制。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人的身体活动自由,具体包括积极作为的身体活动自由和消极不作为的身体活动自由。前者指人不受限制地去往任何地点的自由,后者指人不受限制地停留于任何地点的自由。而对此种自由的限制即构成本文所指称的“人身限制”。据此,对财物的搜查和扣押、对精神的强制均不构成暂时性人身限制。

  第三,时间—限制人身的时间短暂。我国法律对“暂时”并无定义,但西方一些国家的规定,如法国关于拘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最长至120小时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据此,盘查留置12至24小时的限制无疑属于“暂时”,一般情况下3日内需提请检察院批捕的刑事“先行拘留”也应属于暂时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方面的暂时性要求是与此类权力的“预防性”特征相联系的,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是为了“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一旦此种情形丧失,即应变更或停止。

  第四,空间—一般要求在案发现场当场行使此种权力。由于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是警察在案件尚未发生时或突遇案件发生时或案件发生后极短的时间内赶赴现场后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采取暂时性人身自由限制的权力,因此通常要求在现场行使。但是一旦出现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跑等特殊情形,亦允许其突破此种空间限制。

  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体系

  根据前述这四方面的要求,我国目前的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类型主要包括盘查、留置和拘留。

  除了这三类警察权力属于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之外,某些约束性措施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醉酒约束、特别状态下的扣留措施如《戒严法》规定的戒严扣留也符合上述三项要求,属于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范围,但由于其或较为强调保护性,或使用频率较低,因此限于篇幅,本文不详加论述。

  第一,盘查。盘查是指警察对于可疑人员及其他人员进行现场询问或检查。盘查是在违法或犯罪未被发觉之前或者根本无违法或犯罪迹象时所进行的调查活动,这一活动与违法犯罪活动被发觉后,或已有违法犯罪迹象后,盘查既可能发生于案件尚未发生前,亦可能发生在案件发生之时或之后而实施。

  根据台湾学者林钰雄的观点,典型的“警察盘查”,可分解动作如下:拦阻,即命令当事人停止前进;盘诘,即盘问当事人的身份及其他相关事项;检视或检查,即检视、搜索当事人的身体、持有物或座车。但是在实践中,盘查更多的是一种行为组合,其既可以是上述三种动作中的某一种,也可以是其中某两种或三种行为的混合。例如夜间两名警察在毒品交易高发地区巡逻时发现某人携带一袋可疑物品匆匆而过,遂命其停止移动并上前了解情况,走进后警察闻见大麻的气味,于是令该人靠墙举手抱头,先对其进行拍身搜查起获左轮手枪一支,后打开该袋子从中发现大麻。在此过程中,命其停止移动即为拦阻,上前了解情况必有盘诘之行为,拍身搜查和对袋子的检查则为检视、检查。此外,盘查甚至可能是上述三种行为与诸如设置路障进行路检、搜查扣押之类的其他行为的混合。

  第二,留置。留置是指警察基于合理的理由,将可疑人员带离现场,安排在区别于现场的其它地点进行继续调查的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留置行为常常是与盘查相伴随的,往往是盘查之后警察认为出现了合理理由而实施的。留置包含两方面的行为,一为带离现场,一为继续调查。带离现场的行为既可能是得到行为相对人同意之后而进行的,例如根据日本《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2条的规定警察可以在被盘问人自愿的前提下要求被盘问人与其一起去附近的警察署、派出所,也可能是不顾相对人意志强行而为的。从实践中看,不顾相对人意志强制将其带离现场的情况显然较多,而且即使在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忽略警察的身份及其背后的公权力对该相对人形成了巨大压力这一事实。

  第三,拘留。拘留是指在紧急情况下对具有重大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或现行犯实施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英美法系没有与中国法上拘留相对应的概念,较为相似的是“逮捕”。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能构成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行使方式的拘留仅限于刑事拘留,而行政拘留和司法拘留是一种惩罚措施,不符合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预防性”特征,因此不属于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范围。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律通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 研究之一:概念和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