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经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我国民法史乃至法制史上的重要事件。
民法:百姓权利宣言书
民法为何物?与属本土固有词汇且能顾名思义的刑法、行政法不同,民法一词源自古罗马法,立基于比较发达的商品关系之上,本义为“市民法”,其在欧陆各国的发展也一脉相承。19世纪日本学者将“市民法”简译为民法,被清末中国照搬,加之中国社会长期欠缺民法生长发育的商品经济土壤,以致今天的多数人对民法依旧陌生。
其实,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所表达的是商品生产与交换的一般条件,包括社会分工与所有权、身份平等、契约自由。民法规范、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是社会生产、生活的基本准则,被誉为百姓权利的宣言书、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以人的全面发展为终极关怀,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一部开启一个时代的法律
《民法总则》的通过标志着中国民法典时代的真正到来。
马克思说,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制定或编纂一部民法典,是新中国几代法律人尤其是民法人的梦想,也是几代中国人的夙愿。十八大之前,新中国曾先后4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但前两次不幸夭折,后两次也与民法典失之交臂。可喜的是,1986年4月,第三次民法制定工作诞生了被称为“小民法典”的《民法通则》,第四次催生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基本民事法律,这些为民法典的编纂奠定了厚实基础。
随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编纂民法典作为重点领域立法中的重中之重,为民法典的诞生营造了良好政治环境。鉴于编纂民法典这项宏伟工程的艰巨性和持久性,最高立法机关最终确定了先出台民法总则,后编纂民法典各分编的“两步走”工作思路。
从结构上讲,《民法总则》仅仅是未来民法典的一编,《民法总则》的颁布并不代表民法典的诞生,但《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它规定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及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构筑了市场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和民事责任等市场经济法治的基本框架,从而可以统领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
《民法总则》回应社会现实
“法律是社会的一面镜子”,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必须积极回应社会现实。
从宏观的层面观察,《民法总则》从民法典总则编的层面积极回应了我国社会的需求。该法强调了私权神圣原则,适应了民众权利保护的需要;该法完善了老年人的监护制度,适应了我国人口老龄化的需要;该法确立了绿色原则,适应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该法确认了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和其客体范围,适应了我国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需要;该法强调了个人信息、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适应了信息时代和网络时代的发展需要。
概括而言,《民法总则》通过“润物细无声”的方式回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推动社会的变革,而非通过激进的方式推动社会变革,这与我国通过改革实现社会转型发展的基本路径是一致的。
从微观的层面观察,《民法总则》也通过诸多制度和规则的完善与创新,实现了对社会的回应。
比如民事主体制度,本法将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高年龄从《民法通则》规定的10周岁降低到8周岁(第20条),这适应了我国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程度的发展变化。本法通过概括保护的模式,一般性地赋予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第16条),这是为了满足在继承、赠与、侵权损害赔偿等领域胎儿权利保护的要求。
在监护制度方面,本法扩大了监护的范围,不再限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是包括了未成年人和所有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如植物人、部分老年人)。本法在多处明确了监护制度中应当贯彻的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第31条、第35条),以回应实践中对被监护人利益尊重不够的问题。本法首次确立了遗嘱监护制度(第29条),赋予未成年人的父母通过遗嘱确定监护人的可能性。本法废止了《民法通则》要求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做法,这是对我国原来“单位办社会”的不当做法的否定。此外,本法还特别强调政府在监护中的职责,明确了政府监护的兜底性作用,即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第32条)。
对于民事权利制度,本法宣示性地列举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民事权益,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及其他权利和利益。这不仅间接地明确了民法的调整范围,而且,也有助于民众了解自己享有的权利,提升权利意识。本法针对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以回应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另外,本法还首次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第132条),提醒人们注意权利行使的合理边界。
另外,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方面,本法就决议行为作出了初步的规定(第134条),为决议行为的规范奠定了基础。本法就意思表示的解释作出了规定(第142条),填补了《民法通则》的制度空缺。本法首次确立了通谋虚伪表示无效的规则(第146条第1款),明确隐藏行为的效力认定规则(第146条第2款),弥补了既有的制度缺失。本法将第三人欺诈和第三人胁迫纳入欺诈和胁迫制度予以规范(第149条、第150条),从而完善了既有的制度。本法将《民法通则》中原有的乘人之危制度合并到显示公平制度之中(第151条),避免了原来两个制度并列带来的困扰。此外,本法废止了《民法通则》中可撤销法律行为可变更的制度,取消了法官享有的变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权力,这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私法自治原则的贯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本法认可了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方式(第179条),将其纳入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之中。本法废止了《民法通则》中的民事制裁制度,解决了实践中民事制裁导致的对当事人利益不当损害的问题。本法就自愿实施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明确了无论救助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都不必负责的规则(第184条),这是对实践中“老人倒了扶不扶”问题的有力回应。本法还就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的行为,明确了行为人要承担民事责任(第185条),这是对我国实践中侵害烈士、英雄等名誉问题的回应。此外,本法还在民法典总则的层面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性规则(第187条),以强化私人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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