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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城市报 2017年03月06日 星期一

刑事司法中的被遗忘权

■ 郑曦 《 中国城市报 》( 2017年03月06日   第 29 版)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给人们带来福祉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风险,其中最重要的即在于个人信息失控的风险。面对此种危机,各国都在加强对公民信息的相关保护,人们提出了“被遗忘权”这一新型权利。

  被遗忘权来源于法国法中被称为“le droit à l’oubli”的权利,即允许被定罪的罪犯在服刑改造期满后要求其被定罪和监禁的相关事实不被公开。然而,刑事司法领域鲜有人讨论被遗忘权,反倒是在民商法领域,这一权利引起立法和司法的重视。在被遗忘权问题上,欧盟走在前沿。欧盟法院于2014年做出了Google诉冈萨雷斯案的判决,正式将被遗忘权确立为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

  尽管被遗忘权在刑事司法领域几乎无人提及,不过允许罪犯申请封存或消除犯罪记录的做法在立法和实践中都得到肯定。新西兰《2004年犯罪记录法》规定大多数罪犯的犯罪记录都可以被封存而不被披露。我国也有封存或消除罪犯犯罪记录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方面。

  刑事司法中被遗忘权的适用空间包括四种类型。

  第一,已被定罪之罪犯的被遗忘权。其最重要的体现即在于其犯罪记录不为公众所知。

  首先,可以将申请犯罪记录的封存作为赋予已被定罪的罪犯的一项权利,即将犯罪记录封存从纯粹由政府主动实施转变成政府主动实施与罪犯申请相结合的方式。其次,可以将罪犯申请犯罪记录封存的权利进一步拓展到有条件地申请彻底删除犯罪记录。再次,可以允许罪犯申请删除相关新闻报道。

  第二,被害人的被遗忘权。新闻媒体的报道及其在网络上的长期存储会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对于被害人而言,其被遗忘权应由其主动行使。应由以被害人其主动向新闻媒体、网络运营商、电信服务商等申请删除相关报道和信息的方式进行;如果其拒绝删除相关报道和信息,则被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法庭命令或提起诉讼,以强制其删除。

  第三,无辜者的被遗忘权。刑事案件中的无辜者,一类指的是被指控犯罪、但经过刑事诉讼因不构成犯罪而被认定无罪之人;另一类是指从未经历刑事诉讼但因公安司法机关操作失误被误登记为罪犯之人。对于第一类无辜者,司法机关除了应当主动封存或删除信息之外,尚应当主动或应申请,为其正名。对于第二类无辜者,司法机关在接到该无辜者的申请或因其他方式发现错误后应尽快删除相关错误信息,如果该错误信息已经对其造成损害,则司法机关应出具相关文件证明其清白。

  第四,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被遗忘权。除了上述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外,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可能有被遗忘的诉求,其中最常见的是证人主张其被遗忘权的情形。应当赋予证人主动申请删除个人信息或“匿名作证”的权利,这有利于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的提高,符合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

  被遗忘权在刑事司法中可能与其他权利或法益产生冲突,其中发生冲突可能性较高的权利或法益包括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公共安全等。因此对被遗忘权有必要做适当的限制,以实现与其他权利或法益的协调。

  首先,在权利主体方面,应对作为被定罪罪犯的公众人物的被遗忘权进行限缩。例如规定更严苛的适用条件、更长的信息保存时间等等。

  其次,在案件类型方面,一些特殊案件中应当限制甚至剥夺被定罪的罪犯的被遗忘权。第一,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法益超过了被定罪罪犯的被遗忘权,不应赋予被定罪罪犯申请封存和删除的被遗忘权。第二,对于性犯罪、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的性犯罪的被定罪罪犯,应当设置专门的数据信息系统供公众查询相关案件信息。第三,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可以限制甚至剥夺被定罪罪犯的被遗忘权。但是被害人、无辜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被遗忘权不应受到此种限制或剥夺。

  再次,在刑事司法中信息主体行使被遗忘权的方式和程序方面应当有合理的规定。第一,在权利行使方式方面,应当采取申请+审查的模式。第二,在权利的行使条件方面,法院可以在定罪量刑的判决中即行判令相应条件。第三,在权利行使的时间方面,可以允许在裁判文书作出之前申请法院先行采取措施。

  (作者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本文根据作者在第十一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上的发言整理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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