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从那以后,每年的3月15日,世界各地的消费者组织都要举行多种多样的纪念活动。在我国,每年的3月15日,“3·15”晚会都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发出强烈呼声。当下,消费者权益越来越受到公众的重视和保护。那么,古代有假货吗?也有打假吗?
卖酒掺水 宋朝就有
古代的假货基本都以掺假为主。特别是北宋时期,假货猖獗。
北宋商品市场的繁荣,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问题。商贩们经营的点心、干果、下酒菜等品种十分丰富,利润空间也大。渐渐地,有人开始弄虚作假,坑害顾客。他们惯用的手法是“鸡塞沙,鹅、羊吹气,鱼肉注水”等。
北宋末年,王应麟在《困学纪闻》中记述,“今市中货物奸伪,无过于汴京。”文中讲了这样一个故事:
“有位酒肆的老板,去山西进了一批杏花村美酒,途中不小心打碎了几坛子,回来一算,好像不赚钱,心中很郁闷。这时候,店小二给他出了个馊点子:往酒里掺水。老板一听,乐坏了,每坛酒里掺水二斤,可赚制钱五十,利润不菲,就这么着吧。于是,假酒产生了。”
汴京城里卖花的老太太也会造假。她们经常三五成群各自挑着一担花出来卖,远远看上去,花儿十分鲜艳可爱。但购买者连盆买回家,数天后发现花都蔫了。原来这些花都是插上去的,不是盆花,而是插花,所谓“璨然可爱,无一枝真者”。
到了清朝,假货依然很多。清朝内阁学士纪晓岚也一样深受假货困扰。在他的《阅微草堂笔记》中,就明确记载了多起因购买假货受骗上当的经历。买双鞋,鞋腰是硬纸糊的,鞋底是棉花与布缝制的,下场雨全毁。买块名牌墨,外表是“漆匣黯敝,真旧物也”,满心欢喜买回家才发现,原来是泥做的,只是外表涂层黑漆。买根蜡烛,根本点不着,竟然发现也是泥做的,外表涂着羊脂,足以以假乱真。晚上买只烤鸭,居然还是泥做的,外边用纸糊住,染上颜色再涂层油,比全聚德还全聚德。
立法打假 周朝就有
周代是中国最早向有毒食品宣战的王朝。那时的食品交易主要是以直接采摘、捕捞为主的初级农产品,而且囿于技术落后及交通不便,食品安全事件似乎也不多,但也存在因采摘的食品不成熟而导致食物中毒的事件发生。所以,周代对“农产品成熟度”十分关注,对此也出台了相关规定。
据《礼记》记载,周代对食品交易的规定为:“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周代严禁未成熟果实进入市场,以防止引起食物中毒。这一规定大概是史上最早的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记录。此外,为防止商贩为牟利而滥杀禽兽鱼鳖,同时也保证动物的成熟度。周代规定:“禽兽鱼鳖不中杀,不粥于市。”即不在狩猎季节和狩猎范围的禽兽鱼鳖,不得在市场上出售。由此可见,周代时,人们就懂得保护生态,以获取更多食物。
到汉朝的时候,对外交流活跃起来,张骞出使西域,带回来许多稀奇的东西,但数量有限,于是假冒的现象多起来。食品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着人们的健康。为此,汉朝制定法规,食物因腐坏等因素可能导致中毒,应尽快焚毁,否则将处罚肇事者及相关官员。
到了唐朝,重拳打击更加规范,唐代法律根据有毒食品出现的不同情况,规定了各自不同的处罚方法。《唐律疏议》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
从《唐律疏议》的规定可以看到,在唐代,知脯肉有毒不速焚构成刑事犯罪分为两种情况,处罚也不相同:一是明知脯肉有毒时,食品的所有者应当立刻焚毁所剩变质食品,以去后患,否则杖九十;二是明知脯肉有毒而不立刻焚毁,致人中毒,须视情节及后果加以科罚。具体说,凡主观故意并导致人中毒的,判处食品所有者徒刑一年;使人中毒身亡者,要被判处死刑;食品所有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误食用有害食品而造成死亡的,食品所有者以过失杀人论罪或者赔钱免死;他人窃盗而食致中毒身亡者,食品所有者不负责任,但须杖九十。
如以加害为目的,提供有毒食品给父母孩子吃,则对食品所有者的处罚,就不得援引食品安全管理法,而要按照刑法以谋杀罪论处。由此可见,唐代法律对毒品所有者的各类情况,均做出了具体规定,让毒品所有者无孔可钻。
不仅如此,唐代还向以次充好的假食、药品宣战,也就是当下说的“打假”。当时,唐代市场出现最多的是假酒(往酒中掺水),未敢故意损人健康。即使如此,唐朝也迅速出台规定予以打击:第一,销售假食品、药品致人生病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第二,销售假食品、药品致人死亡,商家将被判处死刑(绞刑);第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吃了假食品、药品而死亡,食品所有者要按过失杀人罪论处。
宋朝除了跟唐朝一样,严厉打击毒假食品、药品外,还比唐朝更高一筹,推出了一项值得当下借鉴的新举措——高度重视发挥行业协会在食品、药品质量管理上的自律作用,这个行业协会不仅协助打击“有毒食、药品”,而且对食、药品掺假、以次充好的假食、药品承担责任。北宋也因此成为史上最早让商人们成立行会的朝代。
北宋规定按行业登记,经营者名单入册,以互相约束和监督,其实就是“连坐”。食、药品质量也由各个行会把关,行业协会会长(当时叫“行首”、“行头”、“行老”)是“法定担保人”,负责评定商品成色和价格,出了问题,会长还要承担后果。
另外,为抑制贩卖假药劣药的现象,北宋王安石为相时,颁布了《市易法》,其中规定药品专卖,也就是说由政府控制药品的贸易,药品的经营是国家的专利,当时是不允许任何人私自制作和经营任何药品的。
而且,为防止造假药,冒充官药出售,宋朝负责制药的惠民局和和剂局各自有“药局印记”和“和剂局记”四个字的大印。另外,东、南、西、北四局,也各自加盖上六字公章。皇帝也曾下诏,若有人制造假药,伪造处方和官印,要依“伪造条例”法办,以防止商人制造贩卖假药劣药。
宋朝之后,历代仍重视食、药品安全。明清时期的食、药品管理更精细,法规更严谨,对违法商贩依情节轻重,比照杀人、伤人等罪来处理,其中不乏被斩首者。即使无意使顾客食物中毒,后果严重的,也难免一死。
“三天内退货” 唐朝就有
唐朝缺少工商、动检、质检怎么办?其实,其他朝代也没有,有一部严格的法律就足够了。
可以说,唐朝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较为全面和成熟的时期,不但制度配套健全,而且法律规定详细,惩罚措施也比较严厉。
《唐律疏议》规定,“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八十”。直白点说,行滥是指商品质量差,短狭是指数量短缺,这些都是不符合法定标准的假冒伪劣商品,售卖行滥和短狭的东西,要各打八十大板。
唐朝还有退货的规定,和现在的退货制度差不多。《唐律疏议》说,“只要消费者在购买时立有合约,买回后三天内发现问题的,都可以找卖方退货;卖方不退的,可以向官府举报,由官府强令卖方退换,并‘笞四十’,也就是抽卖方四十鞭子。”
到了宋代,开始有了防伪验证。北宋宣和年间,有个叫任一郎的鞋匠,他做的鞋闻名远近,于是市场上就出现了冒充“任家鞋”的假货。为了打击这些假货,任一郎在他制作的鞋的内侧藏上一布条,布条上写着制作时间和编号作为正品的证明,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到了明清时期,比较有名的产品基本上都有了自己的防伪验证,慢慢地就形成了商标。
造假和打假,自古以来都是百姓关注的热点话题。在古代,虽然没有设立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和保护法,但从一些散见的法令条文中,我们依然可以看出古人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看看古人打假的这些事儿,我们应该很有启发,会将“打假”进行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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