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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城市报 2015年12月28日 星期一

触手可及的程序正义

——新型审侦关系下,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构建

■孙维蔓 《 中国城市报 》( 2015年12月28日   第 20 版)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新的司法改革要求,这“无疑是一场诉讼制度的革命”。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更加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强调审判对案件的终局裁判功能,是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的基本要求。此项改革对现行的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及刑事证据规则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其中就包括侦查人员出庭方面。因此,构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审判程序的全新要求,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维护司法权威、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等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并未构建起完善的侦查人员出庭制度。

  在立法上,无论新《刑事诉讼法》还是之前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侦查人员出庭做具体的规范;关于侦查人员出庭的范围、情形、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都鲜有涉及,这些均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情况较少。

  在司法机制方面,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长期存在,与之相应的是笔录中心主义、卷宗中心主义,这与我国注重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不相适应。

  在司法观念方面,一直有“大公安、小法院”的说法。侦查人员没有意识到出庭作证的深远意义,当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他们便认为任务已经完成。如果庭审中需要对案件事实或者程序合法性进一步了解时,只需要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据材料,如“情况说明”即可,无需侦查人员以出庭的方式加以证明。有的侦查人员甚至认为,出庭应对被告人对自己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质证,会损害职务的形象,“有失身份”。还有些侦查人员担心自己在侦查活动过程中的非法取证行为会在质证中暴露,会受到行政处分甚至是刑事制裁,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在这种观念的作用下,他们难以树立为审判服务的意识。

  那么,新形势下如何完善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呢?笔者认为至少要做到五个“明确”。

  明确侦查人员出庭的范围 

  一要明确侦查人员必须出庭的范围。侦查人员出庭的范围包括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实体性事实是指在实体法上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程序性事实是指程序方面,侦查人员在其侦查活动中采取特定的侦查手段与措施,收集、保全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等活动的过程的事实,具体包括其实施讯问、询问、检查、搜查、扣押、辨认、勘验等活动的过程;特定证据的收集、保全等过程以及其他方面等等。普通证人作证的内容则是以亲眼目睹或亲耳听到的事实进行作证,而侦查人员出庭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侦查行为以及所取得证据的手段的合法性。

  二要明确侦查人员出庭的例外。侦查人员代表国家从事侦查活动,在这一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国家、公众利益以及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必须赋予侦查人员一定范围免于出庭,包括:侦查机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侦查活动涉及国家机密和重大社会利益,若侦查人员出庭会使国家机密泄露,违反职业保密义务,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侦查活动时涉及的秘密可能影响未侦破的其他案件。

  明确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形 

  根据侦查人员出庭范围的分类,将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形分为两类:

  其一,与实体性事实有关的情形。主要包括:涉及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以及与量刑情节有关的事实,是否存在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自首、立功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认罪态度等),侦查人员就这些情形应出庭向法庭说明情况。

  其二,与程序性事实有关的情形。主要包括:证据有瑕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取得的过程和内容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侦查人员应当出庭,就证据提取的合法性和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当庭做出陈述,并接受质证;侦查人员提取保管的证据由于主客观原因存在变质、灭失的可能,或被告人提出异议而使证据有瑕疵时,侦查人员应出庭证明整个提取或保管过程的适当性;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了有罪供述,在庭审阶段又翻供并提出有刑讯逼供、诱供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况,侦查人员须就侦查阶段的侦查行为出庭作证。

  明确侦查人员出庭的程序 

  一是完善庭前会议。庭审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如果对案件事实、证据有异议,控辩双方可以向法庭提交拟申请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名单及要证明的主要问题,同时法庭若认为侦查人员出庭是查明案件事实必不可少的环节,即使没有控辩双方的申请也可自行决定,让侦查人员出庭。法庭根据庭前会议的情况,制作拟出庭侦查人员名单,向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发出出庭通知书,列明出庭期间的权利义务,要求就案件事实和收集证据合法性向法庭说明情况。

  二是告知侦查人员相关的权利义务。法庭核对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的身份后,应告知侦查人员享有如下权利:(1)有权要求法庭对其身份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保障自身以及亲属的人身安全;(2)提供证据客观公正,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3)涉及国家、重大社会利益时,享有一定范围的拒绝作证权等。与此同时,应当告知侦查人员履行的义务有:(1)严格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2)客观公正地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3)向法庭出具保证书,保证如实回答法庭的提问、如实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并接受辩护方的质证,保证绝不作伪证以及作伪证后要承担法律后果等。

  三是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质证程序是指控辩双方对于出庭的侦查人员所陈述的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以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及再反询问的交叉询问的方式提出质疑,以此来增强彼此证据的证明力的诉讼活动。法庭对侦查人员的询问应集中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首先由侦查人员就有争议的证据进行情况说明,重点在证据的收集方法、手段、时间等程序的合法性进行陈述。如果是公诉方提请的侦查人员,按照“公诉方—辩护方”的顺序进行交叉询问;如果是辩护方提请的侦查人员,则顺序反之。法庭在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之后,法庭认为仍有异议的地方再次进行提问,通过三方质证,查明有异议的案件事实,排除有异议的非法证据。

  四是规范侦查人员退庭程序。侦查人员在回答完控辩双方以及法官提出的所有问题后,法官应最后询问控辩双方是否还有问题、侦查人员是否还有话说。如有,法官要视其所询问的问题,决定是否恢复法庭质证程序;如没有,法官应宣布侦查人员证明完毕。作证结束后,侦查人员应退庭。退庭前,应当将记录其所作内容的笔录交由其核对,侦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

  明确侦查人员出庭的法律责任 

  一要明确侦查人员拒不出庭的法律责任。经法庭向侦查人员发出出庭通知书,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不属于免于出庭的情形,法庭应当再次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必须出庭,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经过二次通知后,侦查人员仍拒不出庭,法庭可以对其个人进行罚款、拘留,并向其所在的侦查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对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侦查机关应当做出处理意见并给予答复。如果侦查人员拒不出庭接受质证,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那么有争议的证据就应当予以排除。

  二要明确侦查人员作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侦查人员作伪证,不仅造成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背离,直接影响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干扰法官的判断,更影响了司法审判程序的正常进行,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甚至有可能导致冤案、错案的发生。因此,必须严格规范侦查人员作证不实的法律责任,具体可从行政和刑事两方面进行规范。首先,侦查人员敢于公然在法庭之上作伪证,必是其收集证据的过程方法手段等存在不合法之处,也不排除有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此时他作伪证就是一种掩饰的手段,所以一经查明其所作的是伪证,就应当将其所收集的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次,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决定是追究其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如果侦查人员出庭对有异议的证据作伪证,故意隐瞒掩盖收集证据的不合法性,那么,除排除该非法证据之外,还应当对其本人进行拘留和罚款,并向其所在单位给出司法建议。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并计入个人工作档案,增加其作伪证的成本。对于侦查人员故意作伪证掩饰刑讯逼供的,法庭还应当将查明的线索移交检察机关,追究其刑讯逼供的刑事责任。若侦查人员出庭是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证明,此时故意作伪证的主观目的就是可以推断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观构成。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之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当依法移交检察机关,追究其徇私枉法的刑事责任。

  明确侦查人员出庭的保护机制 

  一要注重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相结合。事前保护措施是指在作证期间,为了防止证人遭受可能产生的伤害或者威胁,对证人采取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具体包括:贴身保护,在开庭前为证人设置专门的等候区域,在法庭上不公开询问证人的身份或住址,改变证人作证时的声音等,侦查人员可以书面形式进行情况说明提供给法院;涉及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毒品犯罪等恶性案件时,法庭要对必须出庭的侦查人员进行技术处理,最大限度地保护其人身安全,避免遭到职业报复。

  二要注重对侦查人员退庭后的保护。应包括:侦查人员因作证而丧失或者不宜在原岗位工作的,可以在不改变原有待遇的前提下,通过改变身份、长期迁居等手段加以保护,同时解决其近亲属的学习就业问题。侦查人员出庭作出了不利于控方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明,导致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不公平待遇,可以通过申诉等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侦查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或迫害,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的法律进行处罚,包括刑事处罚。

  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是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多年的经验总结,预示着我国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开始进入正规化的轨道。新形势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推动着新型审侦关系的创立,而且对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需要理论的指导、立法的不断完善,另一方面更要依赖于司法实践中的不断摸索和总结。因此,在完善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道路上,我们还需要走很远。

  (作者单位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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