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梳理了“被遗忘权”的定义,分析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指出其法律保护面临的主要争议;对比Google Spain案例在欧洲法视野下的回应争议,揭示保护“被遗忘权”的合理性;最后从大数据发展的现实背景出发,分析保护“被遗忘权”的必要性。
[关键词]“被遗忘权” 信息自决权 大数据 [中图分类号] D90 [文献标识码] A
“
被遗忘权”并不是互联网时代新出现的权利,这个概念源于法国在1974年提出的“忘却权”,主要用来限制媒体的再次报道,保障犯罪受刑人员服役完毕后回归社会的利益。从“被遗忘权”的实际内容来看,这项权利与《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中的信息删除权(right to delete)更加相似。
2012年欧盟制定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草案》第17条中正式提出“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Erasure),并将这项权利定义为“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永久删除关于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并有权被网络所遗忘,除非数据的保留具有合法的理由”。随着“被遗忘权”进入司法实践,相关讨论越来越多,为什么要保护“被遗忘权”?保护“被遗忘权”会不会损害信息自由?
从任某某状告百度案看“被遗忘权”保护的主要争议
任某某状告百度案于2016年5月终审判决,虽然法院没有支持原告提出的“被遗忘权”,但此案依旧可以被视为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通过对此案的分析,我们可以把握“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面临的主要争议。
任某某曾从事教育工作,于 2014年11月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其间曾与“陶氏教育”有过业务往来。2015年4月任某某在百度搜索自己的名字时,发现了大量任某某与陶氏教育相关联的信息。任某某称,由于陶氏教育在外界名声不佳,导致他数次应聘失败,侵犯了他的姓名权、名誉权和一般人格权,请求删除相关信息,以维护其“被遗忘权”。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法律争议之核心在于对“相关搜索”技术模式及相应服务模式正当性的法律评价问题。因为百度没有针对其个人的行为,其服务模式本身“并无实质性的侵权之目的”,所以并没有侵犯任某某的名誉权和姓名权。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被遗忘权”这种权利类型,因此只能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来寻求保护,保护成立需要三个条件:“必须不能涵盖到既有类型化权利之中,且具有利益的正当性及保护的必要性”。法院认为任某某的诉求不满足后两个条件,原因有二:第一,对陶氏教育商业信誉的判断是任某某本人的主观臆断;第二,任某某试图隐藏自己工作经历的行为与公众的知情权相悖。因此,对任某某所主张的“被遗忘权”不予支持。
本案虽然未支持原告提出的“被遗忘权”,但指出这项权利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本案反映了实现“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所面临的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被遗忘权”是否具有利益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第二,“被遗忘权”可能与其他权利,比如知情权产生冲突,应该如何处理?
从Google Spain 看欧洲法视野下的“被遗忘权”
2014年5月,欧盟法院终审判决Google Spain案,使“被遗忘权”成为一项在司法实务中具有可操作性的权利。一位西班牙公民2011年在谷歌上搜索自己的名字时发现了《先锋报》对他的报道,其中提到他拍卖房产以偿还社保债务。他以这些信息已经“过时和不相关”为由,要求谷歌和《先锋报》删除相关信息。
此案引发了很大争议,欧洲法院最终认为谷歌具有信息“控制者”地位,在一定条件下有删除链接的义务。法院认为“信息主体有权在权利受到损害或不希望信息被继续处理的情况下,请求搜索引擎删除以其姓名为关键词的网页检索结果及链接,除非存在继续留存信息的法定事由”。
欧盟的个人信息保护是建立在对信息自决权基础之上的。个人信息自决权由德国1983年的宪法判例人口普查案最先确立,基于保护“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其内涵是:“原则上得自行决定是否向他人告知自己的个人信息,是否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信息。”原则上,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使用,都必须得到信息主体的同意,而且,信息主体的同意应有明确的目的,目的达到后,数据控制者没有权利继续保留数据。如果信息主体撤回同意,那么控制者保留个人信息也是违法的。除了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信息主体也有权拥有正确的数据形象,错误的或者过时的数据形象会损害信息主体的人格形象。所以,信息主体有修正个人信息的权利,也有删除错误和过时个人信息的权利。
本案判决依据的是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有更正权。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第12条规定,如果信息收集不符合指令规定,不完整或者不精确,数据主体可以要求删除。而根据指令第6条信息质量原则规定,个人信息应该是“充足的,相关的和不过度的”。虽然谷歌上的信息当时是合法发布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在是“不恰当、不相关或过量的”,因此信息主体有权要求删除。“被遗忘权”是信息自决权的一种体现,其依据是保护一般人格权。错误的或过时的个人信息可能损害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权,所以法庭支持了删除谷歌相关链接的请求。
但是法院没有支持对信息发布方《先锋报》删除相关信息的请求,出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新闻媒体属于例外情况。由此可见,“被遗忘权”并非一项绝对权利,对它的保护可能会损害言论自由和公众的知情权,法院应按照必要、适当、合乎比例三个要件进行平衡。比如1973年的雷巴赫案,为了保护其再社会化的权利,德国法院支持了罪犯“被遗忘的请求”,限制了新闻自由。
从原则上看,“被遗忘权”应该尊重信息主体对于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但在实际操作中应该评估信息的实际影响,平衡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在Google Spain案中,法院考虑到谷歌作为特殊的控制者,对于信息主体的数字形象拥有巨大的影响力,做出权衡,优先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但在影响较小的情况下,不应过度苛责普通用户出于私人或者家庭原因发布个人信息,否则不利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大数据时代的“被遗忘权”
与“被遗忘权”内涵相似的信息删除权早就包含在1977年的《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中,近几年这项权利受到特别重视并非偶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受到更大的威胁,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应该加强。“被遗忘权”问题的实质是,对于被合法收集和公开的个人信息,信息主体还拥有控制权么?
在上世纪70年代,各国普遍开始个人数据保护立法,其目的是限制政府无限制地收集个人信息。当时的个人信息收集行为一般是直接收集,比较关注对信息收集阶段的规范,主要原则是“知情同意,目的明确”,信息控制者要明确告知信息主体信息收集的目的,而且在能达到目的的前提下,应尽量少收集信息,信息的传输和处理也遵循相同的原则。
但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收集和流动难以控制。现在的个人信息收集大多数是间接自动和无目的的,数据主体可能根本不知情。无法提供明确目的的收集与大数据的技术逻辑相关。有学者认为,大数据与传统数据库相比,是从“池塘捞鱼”向“大海捞鱼”的转变,也就是说,大数据是开放的,它对数据规模的追求是没有尽头的。而大数据时代很多情况下难以预先确定模式,模式只有在数据出现之后才能确定。在这种技术逻辑下,数据收集很难提前给出明确的目的。
在大数据时代,对数据主体是否有权利限制或者停止其个人信息的传播,不应仅考虑信息控制者的行为形式上是否合法,而且要考虑这种行为的实际后果。但随着技术的发展,信息主体对于信息流动的后果难以估计。在确立信息自决权的同时,立法者就意识到:“系争的个人信息是否值得保护,不再仅仅根据该信息是否来自于私密生活领域,信息之间的结合可能性成为重要的标准。”在互联网上留下无序的碎片化的个人信息,可能不会造成严重后果,这些信息会被海量的信息洪流所淹没,但如果这些信息被挖掘记录并和其他个人信息结合,就有可能对信息主体造成很大的伤害。大数据技术的核心思维是:“利用海量、多样、非结构化、高增长的信息资源,通过数据挖掘,从原本看似不相关的数据发现有价值的联系,从而进行更为精确的分析、预测与判断。”信息主体在数年前发布这些个人信息时,可能无法预知技术的发展给他们带来的后果,因此随着情况的变化,信息主体应该有撤回同意、删除信息的权利。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使原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出现不足之处,有必要保护“被遗忘权”,使信息主体可以干预既存于互联网空间的个人信息的传播,保护其人格权利。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新闻学院传播系)
责编/邓应华




放大
缩小
全文复制
上一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