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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到人,保“舌尖上的安全”

本刊记者 江寒 《 人民周刊 》(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质量安全涉及千家万户,是老百姓生存最基本的要求。食品质量安全没有保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就没有保证,安全感、幸福感也就无从谈起。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于12月1日起开始施行,在细化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完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等一系列变化之外,食品安全处罚力度创下“史上最严”,尤其是其中确立的“处罚到人”制度,成为这次条例修订的最大亮点。

    食品安全,立法在不断完善

    目前,对食品质量安全构成最大威胁的是由致病微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一些企业和个人无视国家法律,唯利是图,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不按标准生产,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滥用添加剂,以非食品原料、发霉变质原料加工食品,致使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故屡有发生。比如山西溯洲毒酒事件、阜阳劣质奶粉事件、苏丹红事件等。

    我国首部《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出台,2015年曾经第一次进行了修订,强化了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对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监管作了较前更严格、更详细的规定,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比如:建立了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对剧毒、高毒农药的使用设置了“禁区”,规定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

    时隔4年,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重点之一是强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健全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衔接机制,提高违法成本,明确处罚标准,目的是让不法分子不敢以身试法。

    从田间到餐桌,全链条监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孙梅君称,现阶段我国食品产业“小、散、低”为主的格局还没有根本改观,食品“从农田到餐桌”链条长、体量大、风险触点多。由于违法违规成本低,监管技术手段不足,加之有的企业道德缺失、逐利违法,食品安全问题仍时有发生,需要加大治理力度。同时,食品产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业态、新的商业模式层出不穷,也需要相应的法规制度对市场主体进行规范引导。现行的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已明显滞后,有必要进行全面修订。

    据介绍,近年来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食品安全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随着食品加工过程中化学品和新技术的广泛使用,新的食品安全问题不断涌现。尽管现代科技已发展到了相当水平,但食源性疾病不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还没有得到有效控制,仍然严重地危害着人民的健康,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最关注的卫生问题之一。而问题的主要症结在于,责任未落实、监管不到位。

    对此,修订后《条例》新增的义务性规定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这些义务性规定包括进一步细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增加了食品贮存运输、餐饮具消毒、发布检验信息等环节的义务。修订后《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实施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此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及时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并减少危害。

    在加大食品安全处罚力度方面,修订后《条例》大幅提高食品安全违法行政罚款额度,罚款金额最低1万元起罚,远高于修订前的最低2000元额度。

    在遏制虚假宣传方面,修订后《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二是明确非保健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作用;三是针对实践中一些组织和个人擅自发布未取得我国资质认定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此类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对违法者最高可处100万元罚款。

    处罚到人,可处年收入10倍罚款

    《条例》第75条确立的“罚款到人”制度是这次修订的一大亮点。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追究到人的要求,《条例》从多个方面对法律责任作了补充完善,其中,对存在故意违法等严重违法情形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可以处以罚款。

    尤其是将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从重从严处罚,同时,对责任人员的“严重违法情形”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细化,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六种法定情形。业内人士普遍认为,这种“细化”将有利于为执法中的法律适用提供明确指引,并有助于执法人员在实践中更好地把握好执法尺度,确保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处更加严谨、严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胡锦光表示,增加“罚款到人”制度的目的在于,在企业负责人对企业所实施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情况下,除对企业进行处罚外,通过增加对企业负责人一定力度的罚款,一方面是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另一方面达到惩戒的效果,使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有责任的个人能够真正履行自己的法律职责。因此,如果罚款数额比较小,起不到增加这一制度的目的;如果数额过大,势必要以家庭财产作为个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实际上使当事人承担了无限责任,又有失公平。修订后《条例》规定“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这一规定的幅度是可行的,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幅度范围内执行。

    此外,根据修订后《条例》中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我国将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目的就是通过强化信用惩戒,让失信者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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