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律师:
您好!我就职于国内一家合资银行。2021年6月,在国内经营医疗服务的某外国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业务需要,向我行借款1000万美元,借款期限2年,按月还息,到期后一次还本。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产生纠纷应提交由某国国际仲裁中心仲裁。
为保证还款,该公司同意以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我行与B公司签署了担保合同。考虑到B公司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在北京市,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若产生纠纷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
相关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A公司账户。但截至目前,规定还款时间已超几个月,A公司未归还本金,且拒绝继续付息;B公司也拒绝承担替代还款责任。多次沟通无果后,我行希望通过起诉的方式来追回借款。
考虑到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就纠纷解决的约定不一致,我想咨询:若我行想同时追责借款方A公司与担保方B公司,管辖权应如何裁定?能否在中国境内同时起诉两公司?
某合资银行员工 刘先生
刘先生:
您好!参考相关规定,贵行与借款方、担保方的案件需各按合同约定,由相应单位(机构)分别管辖。贵行不可以在中国境内同时起诉两公司。
具体解释如下:
●借款合同纠纷在某国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
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管辖,且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的约定分别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和管辖权。其中,贵行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在某国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尽管A公司主要在中国经营医疗服务,但只要仲裁协议被认定是有效的,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就排除了中国法院对于因《借款合同》引起争议的管辖权。
因此,贵行无法为了便利在中国境内同时诉讼两公司,而需在某国国际仲裁中心对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涉及的A公司单独提起仲裁,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相关仲裁规则进行处理。
●担保合同纠纷在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第一项规定,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重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本案担保合同争议总标的为1000万美元,折合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因此本案应当归属北京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包括:“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属于金融借款合同,从合同担保合同同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因此从合同应当由北京金融法院专属管辖。同时,北京金融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符合上述法院级别的规定。故贵行可就本案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纠纷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提醒
在金融案件实践中,主合同当事人和担保合同当事人会因为种种原因约定不同国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这给当事人的应诉维权产生了极大的困扰。建议贵行今后签署类似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时,选择同一种法律适用和管辖方式,便于法院或仲裁机构一并处理争议纠纷,也便于案件的裁决和执行。
以上建议供您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国际委员会主任、金融与资本市场法律事务部主任 郭培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