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律师:
您好!我们是一家外贸出口公司,近期接到一些南美地区国家客户的订单,我们注意到部分南美国家允许无单放货,这会给出口商带来很大的交易风险,有什么办法可以规避无单放货风险吗?
读者 文 森
文 森:
您好!提单是货物的收据、运输合同本身以及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无单放货也存在多种不同情况,您提到的属于因进口国政策导致的无单放货,具体应对办法为您分析如下。
■ 如何应对因进口国政策导致的无单放货
南美、西非等地区一些国家的法律允许无单放货行为。这些国家对进口货物实施单方面放货政策,船东对正本提单的操控被取消,由海关来决定是否放货给提货人。船公司在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下无权控制货物,那么货代和船公司就可以在法律上主张免责,风险就会由出口商(卖家)承担。
为了避免这种政策性风险,我们建议您在与允许非正本提单发货国家的客户进行贸易往来时,在收到全部货款之后再发货,或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来规避相关风险。
■ 如何应对因记名提单导致的无单放货
北美一些国家允许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向记名收货人无单放货,这种情况也容易导致卖家还没有收到货款就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
出口商与这些国家的客户进行交易时,应当尽量避免采取记名提单,可采取指示提单,在收到货款后,再将提单背书转让给买方。
■ 如何应对因FOB条款导致的无单放货
我国出口贸易中,FOB术语被相关企业广泛使用,根据目前普遍适用的《202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规则的定义,买方需负责租船订舱、购买保险、办理进口报关清关手续,卖方需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并将货物交给买方安排的承运人。
FOB条款之所以受出口企业欢迎,一个重要原因是作为卖方义务较少,既不用考虑后续的运输合同安排,又能将商品以较低价格(无需附加运输成本)报出从而具有竞争力。但这样的安排使得出口企业与承运人的联系度较小,在进口商与承运人串通套取货物的情况下,进口商甚至会主动要求由其安排运输合同或者指定某一船公司或货代公司,进而实施预先谋划的无单放货操作。
据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中的提醒,外贸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不能接受未经外经贸部(现由商务部承担相关职能)批准在华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代表处安排运输,并向外商解释,任何未经批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并签发提单的行为是非法的。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即指定境外货代的提单必须委托经批准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同时由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计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外贸公司不要轻易接受货代提单,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货代提单。如接受指定货代提单,货物的控制权就始终掌握在境外货代手中,实际承运人无法控制货权,只能听从货代指令。一旦指定的境外货代与收货人串通搞无单放货,就会使出口商的货、款全落空。
■ 律师提醒
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如遭遇无单放货,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也可以向提货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论上存在多种法律责任的竞合。
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七条至第十条提到的抗辩理由外,承运人应对无单放货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另依据第六条之规定,损失赔偿额按照CIF价(即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最后提醒您,无单放货适用特殊的一年期诉讼时效,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国际委员会秘书长吴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