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律师:
您好!我是一名美国公民,已长期在中国生活多年。2018年我与中国公民赵某、汤某约定在中国成立一家贸易公司,按照当时的规定,中国自然人不能与外国自然人共同成立公司,我们便签订了《股东协议》,约定以赵某、汤某的名义成立贸易公司,我持有公司股权由赵某代持,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我实际出资并参与经营。现在股东之间存在分歧,我是否可以将实际属于我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我个人名下?应该怎么做?
读者 卡莉娜
卡莉娜:
您好!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同时对国内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成立外商投资企业放开了限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权益。
据此,您可以在中国向贸易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赵某名下部分股权系您所有,并诉请贸易公司将该部分股权变更登记到您名下。具体分析如下:
■ 该公司经营活动是否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同时,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所以,首先要确认,该贸易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是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或限制投资的领域,否则不得投资或应符合相关条件并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 该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您的股东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规定,您申请变更登记股权,需要除您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您的股东身份。如该公司实际股东为赵某、汤某和您三人,即需要赵某和汤某至少一人同意。
■ 提供已经实际投资的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据您所述,您已实际投资并一直参与公司经营,需要准备已经投入投资款的证据材料,并提供参与经营的相关证明,如往年分红、对账单、往来邮件等,以向法院证明您的实际出资人身份。
另外提醒您,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当将贸易公司列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即赵某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柏念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