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律师:
您好,一天晚上我去跑步,经过一个产业园区内部道路时,发现该道路在进行修缮且路面上堆放了大量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该片区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当时我想直接越过这些建筑材料,却被绊倒重重摔倒在地。请问这样的情况产业园区和施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河北 周先生
周先生:
您好!您的问题主要涉及: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造成他人损失时,责任如何界定。根据您的叙述,施工单位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产业园区对其内部公共道路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同时,因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法理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施工单位和产业园区的责任。
两个责任主体的确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何为公共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公共道路既包括机动车道,也包括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您提及的产业园区内部道路允许不特定社会公众通行,因此也属于公共道路。
由上述规定可知,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时,责任主要由两个主体承担,在您的情况中分别为:施工单位和产业园区。
施工单位在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上施工,且随意堆放障碍物,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毕后,没有及时清理路面建筑材料、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产业园区作为园区的管理者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内部公共道路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针对施工单位违法堆放建筑材料的现象,应当在第一时间进行维护和处理。在本案中,产业园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该侵权责任的大小应根据其经营管理的正常能力和合理限度进行综合认定。
综上,施工单位和产业园区应对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您有权向上述二者主张赔偿。
“自甘风险”条款下被侵权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该条又称“自甘风险”条款,是民法典新增加的侵权责任抗辩事由,在具体案件中,如果符合“自甘风险”之情形,致害的行为人则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现该道路正在进行修缮且路面上堆放了大量的建筑材料,最稳妥的做法应该是绕道而行。且对于后续所发生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有所防范。同时,您需要结合自身的身体素质和条件进行综合判断是否可为,具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
律师小结
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造成损害是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侵权类型,侵权人在道路上违规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往往容易导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作为施工单位要严格规范建设流程,合理放置施工材料,且如确有必要进行材料堆放,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进行围挡;作为产业园区对其内部公共道路具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防范措施;作为行人要合理判断可能存在的风险,不要贸然尝试,否则可能构成“自甘风险”。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