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中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健康性,保障中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具有充足的损失吸收和资本重组能力,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财政部于10月29日发布《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构建了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体系,对总损失吸收能力定义、构成、指标要求、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借鉴国际同业经验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防范“大而不能倒”成为反思危机教训、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重要内容。为有效解决“大而不能倒”问题,二十国集团(G20)领导人于2015年11月批准了金融稳定理事会提交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条款》,明确了总损失吸收能力的国际统一标准,提出大型金融机构应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能力,在陷入危机时,采取“内部纾困”的方式维持关键业务和服务功能的连续性,避免动用公共资金进行“外部救助”。
根据金融稳定理事会要求,多数国家或地区结合自身实际建立了总损失吸收能力的监管框架。2011年以来,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相继入选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在中国和全球金融领域的影响力不断提升。
据了解,为进一步增强中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强化市场约束,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财政部深入研究国际金融监管改革成果,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起草了《办法》,构建了中国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体系。
《办法》立足国内银行实际,与国际金融监管改革做法充分接轨。在总损失吸收能力指标设置、达标要求、合格工具标准等方面与金融稳定理事会的监管规则保持一致。同时,在存款保险基金计入、投资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的资本扣减规定上借鉴了国际同业经验,更好适应中国银行业的发展实践。
进一步规范监管体系
什么是总损失吸收能力?
《办法》明确,总损失吸收能力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可以通过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等方式吸收损失的资本和债务工具的总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是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实体应当持有的损失吸收能力,内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是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实体向其重要附属公司承诺和分配的损失吸收能力。
此外,《办法》对总损失吸收能力构成、指标要求、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建立了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体系。《办法》设定了风险加权比率和杠杆比率两个监管指标,将监管要求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最低要求,风险加权比率和杠杆比率应于2025年初分别达到16%、6%,2028年初分别达到18%、6.75%;第二层次是在最低要求基础上,应满足相应的缓冲资本监管要求;第三层次是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有权针对单家银行提出更审慎的要求。
确定了监管范围和监管主体。《办法》明确,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财政部依法对中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对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发行进行管理。
业内人士认为,《办法》有利于完善中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和风险处置的制度框架,增强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能力。
利于参与全球化竞争
《办法》规定,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包括风险加权比率和杠杆比率,分别指符合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与风险加权资产和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率。
根据规定,中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风险加权比率应于2025年初达到16%、2028年初达到18%,杠杆比率应于2025年初达到6%、2028年初达到6.75%。同时,在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要求的基础上,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满足储备资本、逆周期资本和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等缓冲资本的监管要求。
实施《办法》对中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有何影响?
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办法》规定的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符合市场预期,考虑到配套政策后,中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达标压力不大,在其经营承受范围内,不会影响信贷供给能力。总体看,实施《办法》对中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影响正面,将引导其健全风险处置机制,提高稳健经营水平,更加注重业务发展与风险抵御能力相匹配。
中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于2025年初达到相应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目前,距离这一达标时点还有3年多的过渡期。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财政部将加快推动中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建立健全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的长效机制,切实提高风险抵御能力,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