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律师、李律师:
我很关注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请您解释一下,较之民法典颁布前,相关规定有哪些不同?
河北读者 汪坚石
汪坚石读者:
民法典对合同法的修订是民商事主体重点关注的内容。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民法典的修订中颇具亮点。
以下是笔者对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的5项修订及其影响的梳理。
明确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解除权除斥期间是当事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民法典颁布前,最高法院于2003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明确规定,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消除了对不同类型合同的差别对待,统一裁判规则,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提供了明确指引。
新增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制度
民法典颁布前,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制度散见于合同法的分则,最典型的是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将合同法分则的个别规定,上升至合同编通则的一般性规定。更进一步地,民法典新增的第九百四十八条 “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九百七十六条“不定期合伙合同”、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规定“不定期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进一步完善了该制度的内涵。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合理信赖,不定期合同的解除并非立即发生效力,而是在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后,经过合理期间才发生解除的效力。
赋予违约方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引导当事人破解合同僵局
一般而言,合同的守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新增条款规定,在出现以下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僵局”的情况下,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对此,最高法院在相关著述中曾指出:“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允许违约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裁判终结合同关系,从而使当事人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减少财产浪费,有效利用资源。”
民法典新增内容肯定了既往的司法实践,将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制度法典化,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
明确默示预期违约的具体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然而,何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司法实践中对其识别并非易事。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将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明确指向了以下情形,即: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需要关注的是,前述情形可以导致相对方中止履行,但若要主张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还要符合“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的前提条件。
明确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时点
当事人可以以向对方发送解除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也可以直接以提起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对于后者而言,合同解除的时点应当如何认定,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则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民法典明确采纳第二种观点,一锤定音地厘清了对该问题的争议和分歧。
民法典对合同解除制度的修订,一方面将已有的司法实践经验制度化、法典化,另一方面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分歧统一了认识标准,对相关争议的解决必将产生重要的规范和引导作用。
(金杜争议解决部合伙人雷继平、金杜争议解决部顾问李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