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
农民工人保障众多
19世纪,由于德国工业化发展,德国农民大量进入城市,成为产业工人。德国实行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第一支柱即法定养老保险对象,是包括农民工人在内的所有雇员。
1889年实施的《残疾和老年养老保险法》规定,所有没有参加其他养老保险的农民,都必须参加这种保险。只要农民工人本人参保,他的家人可享受同样的保障待遇。
同时,德国政府规定,月收入不到610马克的工人,由雇主承担他们的医疗保险费。
此外,德国《联邦住宅补贴法》规定,凡是收入不足以租住适当面积的公民,都可享受国家提供的住房补贴。农民工人也在享受住房补贴的范围之内。
印度
立法保障农民工权益
印度政府通过立法来规范农民工人就业和服务条件。1979年颁布的《邦之间流动工农民工法案》规定,邦之间流动的农民工人的工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低于1948 年《最低工资法案》规定的标准,并且工资应该以现金方式支付;邦之间流动的农民工人从原来的居住地迁到新的工作地产生的交通费用,雇主应该给予补助,数额不能低于交通费的票价,在此期间应享有与工作时一样的工资待遇。
英国
促进失地农民就业
在英国,圈地运动开始前后,失地农民进入城市寻找工作。起初,英国政府对待农民工人采取的是消极的惩罚、遣返政策。但随着工业革命的深入,农民工人越来越多,英国政府开始意识到应采取疏导的方式解决农民工人就业,实行短期速效措施与长期稳定政策相结合。短期措施的例子有自1795年实行的“斯宾汉姆制度”,对收入水平达不到标准的,政府予以财政补贴;长期措施包括为失地农民工人提供工作岗位,逐步推进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
历史上,英国为解决农民工人就业,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制度,为解决农民工人就业提供了可靠和稳定的保障。例如,《工人赔偿法》规定在某些工作危险较大的特定行业,雇主应对因工伤或丧失工作能力者给予赔偿。1948年,英国又建立国家保健服务制度,对包括农民工的全国居民实行免费医疗保健服务。
(崔馨月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