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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海外版 2015年12月15日 星期二

公告

《 人民日报海外版 》( 2015年12月15日   第 07 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43号 广东粤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梁英挺诉被告广东粤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第三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羊支行、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公司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本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广东粤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羊支行涂销广州市员村白水塘粤华苑小区第二幢508单元(现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白水塘43号508房)的抵押权登记;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广东粤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同原告梁英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广东粤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535号 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本院受理的原告太古汇(广州)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公司下落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太古汇(广州)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3号太古汇商场裙楼第二层L209a号商铺之租赁合同》及《关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3号太古汇商场裙楼第二层L209a号商铺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3年12月25日解除。二、原告太古汇(广州)发展有限公司有权没收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52000元、水电费押金11000元、共计263000元。三、原告太古汇(广州)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退还装修保证金2万元。四、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太古汇(广州)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4838.71元、管理费34774.19元、其他费用30129.64元,共计159742.54元。五、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太古汇(广州)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纳及拖欠租金、管理费、其他费用的违约金42752.75元。六、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太古汇(广州)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灯箱许可使用费36000元。七、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太古汇(广州)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灯箱许可使用费的违约金6480元。八、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太古汇(广州)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恢复商铺原状的费用215414元。九、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太古汇(广州)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重新出租商铺期间的基本租金和管理费损失41万元。十、驳回原告太古汇(广州)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60元,由原告太古汇(广州)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负担15060元;费1000元由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96号 杨华汉、黎廷萍: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诉被告杨华汉、黎廷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汉、黎廷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借款390000元、利息253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以392535元本金,合同约定年利率7.8%上浮50%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歧山中路3区5座1梯701房产抵押物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99号 广州市新示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诉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经审理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司公告送达(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上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98号 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云浮市合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完毕,因你公司去向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云浮市合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9055元;二、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云浮市合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6452.75元。本案受理费301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东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93号 刘跃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被告刘跃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刘跃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借款49749.58元、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5年8月18日利息12917.8元、滞纳金8852.1元,自次日起利息和滞纳金分别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74号 李树棠: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李树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8号 任宏: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任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在诉讼期间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58号 陈明佳、樊柳英、葛雄宇、吴春芽: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诉被告陈明佳、樊柳英、葛雄宇、吴春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在诉讼期间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97号 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夏先莲、程勇正:本院受理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龙钢模胚钢材有限公司、夏先莲、程勇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限你们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653号 杨文卿:原告刘晓东、王添诉杨文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晓东、王添支付违约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晓东、王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杨文卿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02号 深圳市东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王俊、王海明、万玲丽:本院受理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王俊、王海明、万玲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限你们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04号 重庆市江津区建华机械厂、张建华、张利芬、重庆标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华机械厂、张建华、张利芬、重庆标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限你们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652号 杨文卿:原告王亚宾、刘晓东、王添诉被告杨文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亚宾、刘晓东、王添支付违约金37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亚宾、刘晓东、王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05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杨文卿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65号 唐清国:本院受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唐清国、钟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向你公告送达(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810号 李建:原告广州致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建、第三人黄一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致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11675.88元。二、驳回广州致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广州致讯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被告李建负担115元,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李建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54号 广州市威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威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公司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司送达本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被告广州市威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二、被告广州市威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广州市威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威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至有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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