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管辖豁免
刑事管辖豁免
关于外交人员的刑事管辖豁免,国际法和我国法律都有规定。《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十四条:“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在外交实践中,对于触犯驻在国刑法的外交人员,鉴于他们免受司法管辖,驻在国一般不提起诉讼,不由司法部门,而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由驻在国外交机关出面,以口头或书面照会形式提出交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对触犯驻在国法令的外交人员,如是一般违法,通常由驻在国外交机关向有关外交代表机关提请注意或发出警告,如违法和犯罪情节比较严重,驻在国有权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要求派遣国限期将其召回。当严重威胁驻在国安全时,驻在国对犯罪的外交人员可予以驱逐出境。有时因两国关系恶化,互相驱赶彼此的外交官,很可能并不是因为那些外交官犯了什么过错,而是双方政治的需要。
民事管辖豁免
外交人员所享有民事管辖豁免的情况与刑事管辖豁免大致相同,即涉及外交人员在接受国的民事纠纷,也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据国际法和我国法律,驻在国不得因外交人员的债务而对他提起诉讼或进行判决。但是,也有不享豁免的:《维也纳公约》三十一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外交人员不能援引民事管辖豁免权,如涉及外交人员在驻在国私有不动产(如房屋)的物权诉讼;外交人员以私人身份卷入的遗产继承诉讼;外交人员在驻在国从事获利的商业和其他私人职业活动引起的诉讼等,均不得享有豁免。上述情况在我国并不常见,但在其他国家则时有所闻。
行政管辖豁免
行政管辖豁免的内容包括:外交人员按规定除向驻在国外交部作到任、离任通知并办理相关身份证件外,不再作户口登记;免除军事义务和公共劳务;外交人员死亡、子女出生等,都不需履行驻在国有关行政规定的手续。目前,在我国,给驻华使馆人员发放的身份证件有:“外交身份证”发给外交人员及其配偶;“身份证”发给使馆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及其配偶;“居留证”发给使馆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未满18周岁且单独持有护照者,不包括在华留学生和已婚者);“居留许可证”发给使馆人员的成年子女、父母、岳父母和其他非直系亲属。
无作证的义务
《维也纳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外交代表无以证人身份作证之义务。”外交人员之所以享有作证豁免,是因为作证本身实际上也就是受某种管辖和强制,而这同管辖豁免是相抵触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外交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会拒绝作证,只要派遣国政府同意,外交人员也可为某一案件作证。作证的方式一般是,提供书面证词或要求法院派人到使馆听取证词,当然也可以亲自出庭作证。可以说,这种作证是自愿行为,不是履行义务。所以,如果不经派遣国代表机关同意,驻在国法院无权按其国内法,要求驻该国外交人员出庭作证。
豁免权的放弃
外交人员享有豁免权,但亦可放弃豁免权,服从驻在国的管辖。凡外交人员放弃管辖豁免,必须由派遣国或其外交代表机关明确表示后,方可确认。
放弃豁免,常见的有两种情况:第一,如果外交人员或其配偶在驻在国为私人利益从事某种职业或经商,则他们就丧失了外交人员身份,同时亦放弃了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例如,外交人员的夫人在驻在国从事教育工作或在驻在国的学校留学,则须放弃其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服从学校当局的管理。第二,享有管辖豁免的外交人员,主动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意味着,他同意使自己负有服从法院规章的义务。因此,当被诉者提起同主诉直接相关的反诉时,该外交人员就不能要求管辖豁免。但这并不表明其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此项豁免的放弃,需另行明示。(待续)
(作者为外交部礼宾司原参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