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5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2728号决议,要求斋月期间在加沙地带立即停火,以实现长期、可持续的停火。这是自去年10月7日巴以冲突升级以来安理会首次通过要求加沙地带立即停火的决议。国际社会期待决议得到有效执行,为深陷前所未有的人道灾难的加沙民众带来和平的曙光。
在当天的投票中,包括中国在内的14个安理会成员对该决议草案投了赞成票,美国投了弃权票。美国在多次阻挠安理会采取实质行动后,终于做出了不再独家否决的决定。然而,美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及国务院发言人均称该决议没有法律约束力,并辩称该决议未如其他联合国决议施加强制性制裁、对当事方提出具体需执行的要求,“缺乏有法律约束力的条款和对当事方新的要求”。韩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在安理会辩论中也以决议未援引《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第七章、未使用“决定(decide)”措辞等,质疑决议的法律约束力。有关言论即遭到联合国发言人以及俄罗斯、马来西亚、阿尔及利亚等国反对。
安理会根据《宪章》作出的决定,包括第2728号决议都是具有约束力的。每个国家在加入联合国时都承诺执行安理会的决定,这是《宪章》义务,美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更应该带头遵守。美方上述谬论于法无据,根本站不住脚。
第一,安理会涉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决定”均有法律约束力,不限于援引《宪章》第七章所作的执行行动“决定”。具体而言,安理会的决议是否有法律约束力,取决于其内容是否系依据《宪章》第25条所作“决定”。根据《宪章》第25条,“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理会之决定(decisions)”。同时,当会员国在《宪章》下的义务包括安理会决议下的义务,与其他国际协定下的义务相冲突时,具有优先适用地位。
根据国际实践,安理会决议依其内容分为《宪章》第25条规定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与无法律约束力的“建议”。对于第25条规定的有约束力的“决定”范围,美方却认为仅限于《宪章》第七章第41条、第42条所作的执行行动“决定”。美方此举,既不符合《宪章》规定,也有悖于国际实践。
从《宪章》规定看,《宪章》第24条赋予安理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主要责任,并在《宪章》有关章节规定了安理会在履行此项职责方面的特定权力。据此,安理会只要涉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决定”,均有法律约束力,包括但不限于援引《宪章》第七章第41条、第42条所作的执行行动“决定”,还包括根据第40条采取的临时办法“决定”,以及实践中发展出的经安理会授权的维和行动“决定”等。
从国际实践看,1971年,国际法院在“纳米比亚咨询意见案”中指出,安理会依据《宪章》第25条所作的“决定”并不限于根据第七章采取的执行行动“决定”。安理会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例如,2007年安理会关于联合国阿富汗援助团任务期限延长的第1746号决议、关于联合国苏丹特派团任务期限延长的第1755号决议等均未援引《宪章》第七章,有关国家均接受并履行相关决议,上述决议的法律约束力未受质疑。
第二,安理会决议表述上是否使用“决定”措辞,并非判断其法律约束力的唯一标准。美方称第2728号决议缺乏有法律约束力的措辞,但从国际实践看,有法律约束力的安理会决议并不必须使用“决定”措辞。
国际法院在“纳米比亚咨询意见案”中指出,“判断安理会决议的法律约束力,应仔细分析其措辞”,并未限定有法律约束力的决议必须使用“决定”措辞。即使未使用“决定”等措辞,只要其包含对相关方施加义务的内容,有关安理会决议也有法律约束力。就本决议而言,安理会虽无法“决定”各方停火,但向各方明确提出了“要求”,因此不能否定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第2728号决议措辞和具体内容均表明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决议执行段落提出四个“要求(demand)”:一是要求斋月期间在加沙地带立即停火,以实现长期、可持续的停火;二是要求立即无条件释放所有被扣押人员;三是要求各方恪守国际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四是要求根据国际人道法和安理会相关决议,清除向加沙地带大规模提供人道主义援助的一切障碍。
上述“要求”为包括以色列在内的冲突各方施加了明确的义务,反映出决议的法律约束力。其中“要求”一词在法律上是指“不应被拒绝的强烈要求”,在有法律约束力的安理会决议中经常被使用,用于为有关方创设新的义务。例如,在2004年设立联合国海地稳定特派团的第1542号决议中,安理会“要求海地各方给予人道主义机构安全、无阻的准入,以便它们开展工作”,为海地创设了新的义务。
总之,安理会第2728号决议以清晰的措辞,对包括以色列在内的各方提出停火、释放人质以及遵守国际人道法等要求,为有关方施加了明确的法律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美方罔顾《宪章》等公认的国际法,罔顾国际社会普遍共识,罔顾巴以冲突导致的严重人道主义灾难,无端否定安理会决议的法律约束力,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霸权主义行径,必将遭到国际社会共同反对。
(作者为国际问题观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