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国主义教育法草案首次审议
将爱国主义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本报记者 亓玉昆
6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首次审议爱国主义教育法草案,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许安标作了说明。
爱国主义是中华民族精神的核心,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同心同德、自强不息的精神纽带。许安标介绍,制定爱国主义教育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强大精神动力的重要举措,是弘扬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举措,是落实宪法关于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等规定的重要举措。
根据党中央批准的立法工作安排,中央宣传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爱国主义教育法草案。草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总结爱国主义教育实践经验,坚持爱国和爱党、爱社会主义相统一,以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为着力点,把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为鲜明主题,遵循爱国主义教育规律。
据介绍,草案共5章38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定了爱国主义教育的内涵目标、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二是规定了爱国主义教育的领导体制、工作原则和教育内容;三是规定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以及各有关方面面向不同群体和对象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任务;四是对充分利用各类资源、设施及平台等开展爱国主义教育作出规定;五是规定了爱国主义教育的支持保障措施。
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广泛丰富,草案的规定涵盖思想政治、历史文化、国家象征标志、祖国大好河山、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国家安全和国防、英烈和模范人物事迹等各个方面。同时,草案对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作出专门规定,并强调应当把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与扩大对外开放结合起来。
草案在规定面向全体公民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同时,突出学校和家庭对青少年和儿童的教育。草案规定国家将爱国主义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爱国主义教育贯穿学校教育全过程,办好思想政治理论课,并将爱国主义教育内容融入各类学科中。大中小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爱国主义教育相关课程联动机制,针对各年龄段学生特点,确定爱国主义教育的重点内容,采取丰富适宜的教学方式,增强爱国主义教育的针对性、系统性和亲和力。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课堂教学与课外实践相结合,把爱国主义教育内容融入学校各类主题活动,组织学生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设施,参加爱国主义教育校外实践活动。同时,草案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把热爱祖国融入家庭教育,支持、配合学校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教学活动,引导、鼓励未成年人参加爱国主义教育社会活动。
此外,草案还对公职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村居民、代表性人士、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等不同群体的爱国主义教育,分别作出针对性规定。
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并发挥各类实践载体的作用,形成浓厚社会氛围。草案对利用红色资源、文化遗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文化场馆等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通过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国庆节和重要纪念日、重大节庆日等活动,通过升挂国旗、奏唱国歌、宪法宣誓等仪式礼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平台等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为保障和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工作的开展,草案从鼓励组织、个人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支持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支持爱国主义题材的文艺作品和出版物等方面作了规定。同时,与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相衔接,对违背爱国主义精神的禁止性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粮食安全保障法草案首次审议
保障粮食有效供给 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本报记者 金 歆
6月26日,在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受国务院委托,司法部部长贺荣就粮食安全保障法草案作出说明。
据介绍,当前我国粮食安全形势总体较好,粮食连年丰收,库存充足,市场供应充裕。与此同时,我国粮食需求刚性增长,粮食安全仍面临耕地总量少、质量总体不高,粮食稳产增产难度加大、储备体制机制有待健全、流通体系有待完善、加工能力有待提升、应急保障有待加强、节约减损有待规范等诸多问题挑战。制定粮食安全保障法,对推动解决上述问题,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具有重大意义。
草案的总体思路,一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粮食安全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深入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立足我国国情、粮情,着力构建系统完善的粮食安全保障制度体系,为国家粮食安全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以及粮食应急、节约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切实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中国人的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中。三是深入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粮食安全领域改革成果,将经实践检验成熟的政策措施和制度成果转化为法律规范,为推进粮食安全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
草案共11章69条,包括总则、耕地保护、粮食生产、粮食储备、粮食流通、粮食加工、粮食应急、粮食节约、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有:
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在法律法规中落实党的领导要求,明确规定国家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
加强耕地保护。为落实藏粮于地战略,牢牢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坚决遏制“非农化”、有效防止“非粮化”,草案专设“耕地保护”一章,规定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严格保护耕地;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等。
加强粮食生产能力建设。建设国家农业种质资源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鼓励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以及粮食生产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等。
完善粮食储备体制机制。建立政府粮食储备体系,科学确定政府粮食储备规模、结构和布局,确保数量和质量安全;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并符合标准;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进行全过程记录;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相关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自主储粮;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及质量检验能力建设。
全链条规范粮食节约减损。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工作;禁止故意毁坏粮食作物青苗;粮食生产者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和生产作业管理;鼓励粮食经营者运用先进、高效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设施设备,减少粮食损失损耗;食品生产经营者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公民个人和家庭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加强节粮减损技术保障,推广应用粮食适度加工技术和节粮减损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此外,草案还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与土地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反食品浪费、安全生产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衔接。
无障碍环境建设法草案进入三审
统筹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与适老化改造
本报记者 黄庆畅
6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徐辉作的关于无障碍环境建设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无障碍环境建设法草案进入三次审议。此前,2022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首次审议;2023年4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统筹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与适老化改造,是应对人口老龄化和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重要举措,本法应该有所体现。据此,草案三审稿增加规定,明确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遵循安全便利、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草案二审稿从国家支持、政府推动、居民配合三个方面,对加装电梯等无障碍设施作出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提出,社会广泛关注加装电梯等无障碍设施的问题,应当进一步明确加装范围,发挥社区基层组织作用,并充分考虑居民的不同利益诉求。对此,草案三审稿作如下修改:将加装电梯等无障碍设施的住宅范围明确为“城镇老旧小区既有多层住宅”;增加“发挥社区基层组织作用”以及房屋所有权人“加强沟通协商”的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单位提出,应当鼓励编写、出版盲文版、低视力版教材,满足有视力障碍学生的学习需求。草案三审稿增加规定:“国家鼓励教材编写、出版单位根据不同教育阶段实际,编写、出版盲文版、低视力版教学用书,满足盲人和其他有视力障碍的学生的学习需求。”
草案二审稿按照公共图书馆法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有的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也应当与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相衔接,进一步扩大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的主体范围。草案三审稿增加“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等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的规定。
草案二审稿规定,国家鼓励食品、药品等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商品外部包装配置盲文、大字、语音说明书。有的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商品尤其是药品的说明书字体小、阅读不方便的问题较为突出,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因此,草案三审稿修改为:“国家鼓励食品、药品以及其他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语音、大字、盲文等无障碍格式版本的标签、说明书,方便残疾人、老年人识别和使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采取适当的税收优惠鼓励措施,并支持新技术成果的运用。草案三审稿在鼓励支持措施中增加“税收优惠”,并增加“促进新科技成果在无障碍环境建设中的运用”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进入二审
完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和决定体系
本报记者 金 歆
6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袁曙宏作的关于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此次审议为二审。
报告指出,有些常委委员、单位、地方、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和社会公众建议,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立法目的和行政复议原则。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在立法目的中增加“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在行政复议机关履职的原则中完整体现“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要求;发挥调解在行政复议中的作用,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关于调解的内容移至总则中规定,明确调解向前延伸至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前,将“审理”修改为“办理”。
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单位、地方、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和社会公众建议,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完善行政复议范围有关规定,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首先,将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明确行政协议包括“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明确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其次,将行政复议不受理事项中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修改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再次,删去行政复议不受理事项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单位、地方、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和社会公众建议,完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和决定体系,充分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在调查取证、约谈和移送违法线索等环节中的职责。二是规定行政复议机构适用一般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三是对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将“可以按照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处理”修改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四是增加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后查清事实和证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五是将行政复议期间有关“十日”的规定明确为工作日。
有些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单位、地方、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建议,增加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公开要求,以公开促公正,加强监督。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进入二审
有效保护海藻场等海洋生态系统
本报记者 亓玉昆
6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信春鹰作的关于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此前,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有的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将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写入立法目的,有的专家建议在海洋环境保护的原则中增加“预防为主”,草案二审稿采纳了这些意见。
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压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任,增加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约谈制度。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国家实行海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海洋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对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的海域,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有的常委委员、代表、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加强陆海统筹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健全排污许可管理、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制度。草案二审稿作以下修改: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陆海统筹的原则,加强规划、标准、监测等监督管理制度的衔接协调;明确直接向海洋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明确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排污许可证关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浓度、向重点海域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自行监测等要求;增加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建议加强海洋生态保护,强化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岸线管控,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要求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藻场、海草床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要求国务院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过产业扶持等方式支持开展海洋生态保护补偿;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强化公众参与。草案二审稿增加以下规定:引导公众依法参与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提高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科学性;要求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公众参与海洋垃圾污染防治相关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