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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 2008年7月2日 星期

12点结账 我们有权拒绝吗?(周三观察)

□行业惯例往往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被订入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订约人的“提示义务”
□惯例本身不能危害人权、破坏社会法治,否则就是“恶俗”

郭敬波 《 人民日报 》( 2008年7月2日   13 版)

  据《市场报》6月30日报道,由维权网、搜狐网结合北京市消费者协会“14点退房符合消费者权益”的倡议,联合开展的“14点退房符合消费者权益”网上调查结果近日出炉。在16031位网友中,认为“宾馆12点结账不合理”的高达92%。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关于宾馆、酒店“14点结账”的倡议得到了许多业者的支持,北京密云等部分酒店、宾馆已经开始实施“14点结账”制度。但也有一些人持不同意见,认为“12点结账”是国际惯例。

  “12点结账”是国际惯例,这种说法其实不正确。

  所谓惯例,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约定俗成,民众可以仿照办理的做法。惯例可以说是介于习俗与法律之间的一种行为规范。虽然在国外宾馆服务业也有“12点结账”的规定,但它并不是“国际惯例”,因为它不是“国家之间交往形成的习惯做法”。它是商人或者某种行业在长期交易中形成的一种习惯做法,所以,它只是称为“商业惯例”或 “行业惯例”。对这种“行业惯例”,当事人有权作出选择,对作出选择的当事人才有约束力,对未作出选择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惯例本身没有强制效力,人们遵守惯例通常是出于传统习惯、社会舆论等非强制性原因。但有时候传统习惯、社会舆论的力量显然是有限的。

  更多的惯例是通过与法律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强制规范作用的。

  惯例与法律的结合点在哪里呢?在合同之中。行业惯例往往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被订入合同。比如宾馆将“过12点退房加收半天房费”明确写入住房单上,让客人签字认同。但对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订约人的“提示义务”,如果订约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宾馆没有履行“提示义务”的话,则该“行业惯例”并不对消费者产生约束力。如果住宿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12点结账,超时加费”,按照“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的原则,应该得到双方共同遵守。

  惯例能够得到法律保护,要具备一个基础性条件,就是惯例本身不能危害人权、破坏社会法治。如果某一惯例违背了法律规定,则这种惯例不应称之为“惯例”,而应称之为“恶俗”,法律不但不会保护其实施,而且按照这一惯例而订立的条款是一种无效条款。

  有法律人士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有公平交易权,住宿一天一夜显然应该是24个小时,而有的消费者只住了十几个小时,却被按照24个小时收费,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我认为这样理解是片面的。这涉及惯例以及与由惯例转化而成的合同格式条款的利弊问题,以及格式条款与协约自由的矛盾问题。事实上,也有上午入住、第二天中午才离开,超过24小时也按一天收费的情况。格式合同虽然具有诸多弊端,还是被法律保留了下来。消费者有自由选择权,宾馆也有自由订约的权利,所以从目前的法律规范来看,并不能说“12点结账”就违法。

  对这种合法但不合理的惯例该怎么办?有人提出了用法律来规制,打破“12点结账”行规的想法。笔者认为,目前不宜采用法律规制的方法作出调整,可以通过市场调节来逐步改变这种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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