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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 净 《 人民论坛 》(

    核心提示: 从网络赋予网民对话与沟通的那一刻起,网络暴力便已存在。网络暴力的传染性更强、传播性更广、危害性也更大,给个人、群体以及社会带来不同程度的伤害,甚至是灾难性后果。我国针对网络暴力的立法,分散在未成年人保护、人格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律当中,网络暴力的存在形式不是静态的,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动态变化的,因此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网络暴力。

    【摘要】从网络赋予网民对话与沟通的那一刻起,网络暴力便已存在。网络暴力的传染性更强、传播性更广、危害性也更大,给个人、群体以及社会带来不同程度的伤害,甚至是灾难性后果。我国针对网络暴力的立法,分散在未成年人保护、人格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律当中,网络暴力的存在形式不是静态的,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动态变化的,因此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网络暴力。

    【关键词】网络暴力 人肉搜索 网络欺凌【中图分类号】C912 【文献标识码】A

    网络暴力,顾名思义,就是发生在网络空间的“暴力”行为。网络是虚拟空间,哪些行为可以构成虚拟空间的“暴力”?梳理法律条文、研究文献和媒体报道发现,对网络暴力的认识,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提及“网络暴力”四个字,因此难以从法律条文中找到对“网络暴力”的明确定义,这也从一个侧面间接说明网络暴力的复杂性,以及司法机关对网络暴力立法的慎重。虽然法律条文中没有“网络暴力”四个字,但不等于我国对网络暴力没有立法,恰恰相反,我国近年来出台了多项法律法规,将打击网络暴力纳入有法可依的范畴。

    网络暴力在中国最早被提及与“人肉搜索”有关。2009年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诉张某及大旗网和天涯网侵权案的终审判决中确认,在网络上披露私人信息引发网友人肉搜索,导致受害人遭受大规模谩骂骚扰,披露他人信息者以及网络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在该案的一审判决书和二审判决书中都未提及“网络暴力”四个字,但该案却被称为中国“网络暴力第一案”。早在此案之前,我国已发生多起大规模人肉搜索事件,但这些事件都未进入诉讼程序,如2001年的“陈自瑶事件”、2006年的“虐猫女事件”和“铜须门事件”,学者们将这几起事件归结为“网络暴力”。

    距离“网络暴力第一案”已过去十一年了,网络暴力越来越为人们所熟悉,大量的司法案例和新闻报道显示,网络暴力是个人或者团体依托互联网上的各种电子媒介,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手段,对特定人或特定群体进行侮辱、谩骂、恐吓、诋毁等舆论攻击,给个人、群体带来不同程度的伤害,甚至是灾难性后果。也有研究者认为,网络暴力就是“一定规模的有组织或者临时组合的网民,在‘道德、正义’等‘正当性’的支撑下,利用网络平台向特定对象发起的群体性的、非理性的、大规模的、持续性的舆论攻击,以造成对被攻击对象人身、名誉、财产等权益损害的行为”。

    搜索英文资料,发现对网络暴力的相关研究多集中在“网络欺凌”(Cyberbullying)。2009年美国针对网络欺凌行为进行立法,《梅根·梅尔网络欺凌预防法》(Megan Meier Cyberbullying Prevention Act)将“网络欺凌”界定为“使用电子手段,以强迫、恐吓、骚扰他人为目的,带有严重恶意的多次传播,对他人造成实质情绪困扰的行为”。我国网络暴力的相关立法,分散在未成年人保护、人格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律中。

    我国网络暴力现状及相关立法

    与未成年人相关的网络欺凌。未成年人因网络欺凌受到伤害的新闻时有所闻,如2016年湖南某校学生将殴打同学的视频上传网络并进行广泛传播。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2017年教育部等十一部门印发《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对校园欺凌作出如下界定:“中小学生欺凌是发生在校园内外、学生之间,一方(个体或群体)单次或多次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个体或群体)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的事件。”规定明确网络欺凌是一种新型校园欺凌形式,由该条规定可以推导出,网络欺凌至少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技术手段为网络,二是主观蓄意或恶意,三是造成损害后果。即使只有一次,也可以构成欺凌。与美国《梅根·梅尔网络欺凌预防法》相比,我国对校园网络欺凌行为的界定更加严格。

    涉及网络欺凌的保护对象,通常都以未成年人为主。如何应对网络欺凌,《方案》确立了四项原则:一是坚持教育为先,培养校长、教师、学生及家长等不同群体积极预防和自觉反对学生欺凌的意识;二是坚持预防为主,及时遏制校园欺凌频发的态势;三是坚持保护为要,确保学生尤其是被欺凌学生的合法权益,防止二次伤害发生;四是坚持法治为基,对欺凌者采取必要的惩治措施,及时纠正不当行为。由于《方案》只是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应对校园网络欺凌主要以教育和预防为主,惩戒为辅。

    与人肉搜索相关的网络暴力。网络暴力最早为国人所知是因为“人肉搜索”的出现。“人肉搜索”即通过网络与现实中的人结合,集成出关于某个人或事件的准确信息,通过曝光他人隐私,引发群体道德审判,给被曝光者带来巨大压力,形同“暴力”。网络暴力使受害人自尊心受挫,产生各种负面情绪,包括害怕、沮丧、愤怒、压抑等,严重者甚至导致自杀。

    人肉搜索涉及人格权保护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所有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了个人隐私的范围,包括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该司法解释同样适用于个人隐私之外的其他个人信息。司法解释也列明六种例外情况,包括个人同意公开、科研需要不足以识别、公共利益、已公开信息、合法获取、另有规定等。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微博、微信、知乎等社交媒体兴起,越来越多的人拥有社交媒体账号并乐于公开分享信息,找人变得容易,大规模人肉搜索事件逐渐减少。

    与侮辱诽谤有关的网络暴力。在网络上公开侮辱诽谤他人,引发众多不明真相的网民恶意评论,引发网络暴力,是近年来出现频率最高的网络暴力形式,特别是在微博、知乎、贴吧等社交平台上。侮辱是指用暴力的方式羞辱他人,而诽谤则指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适用于在网络上侮辱损害他人名誉引发的纠纷。在开放法律联盟网站检索法院裁判文书,可以发现大量相关案例。原告不堪被告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侮辱原告人格的虚假信息所引发的网络暴力,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除侵权内容发布者,还包括平台,如果原告向平台投诉,平台及时删除问题内容,则不负责任;如果平台接到投诉后不予处理,一旦构成侮辱诽谤,则平台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虽然治理侮辱诽谤相关的网络暴力有法可依,但维护名誉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包括时间、精力和金钱。

    与损害商誉相关的网络暴力。我国法律除了保护自然人的名誉权,也保护企业商誉。网络上还有一类不良现象,一些商家为了打击竞争对手,采取不正当手段,聘请“黑公关”,雇佣“网络水军”大规模贬损、诋毁竞争对手,严重降低竞争对手的社会评价。近年来,“网络水军”成为一个巨大的黑色产业链,除了充当 “网络打手”外,还涉及恶意删帖、操纵舆论、打压正常网络投诉等,构成新的网络暴力。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与歧视仇恨有关的网络暴力。在网络上还有一种现象,就是通过制造地域歧视、性别冲突,甚至发表仇恨性言论引发骂战,网络暴力从对个人的侮辱谩骂与精神伤害,扩大为挑动群体冲突、族群矛盾、甚至上升到政治对立。随着网络暴力范围与暴力形式的不断扩大,网络暴力的受害人逐渐从确定的个体(如被人肉搜索者或被网络舆论讨伐的明星),开始向“抽象受害人”扩衍。抽象受害人不仅仅是一个个具体的自然人,还可能是一个群体或族群。当社会发生对立甚至冲突时,网络上会出现大量歧视仇恨类内容,社会越动荡,歧视仇恨类的网络暴力越严重。

    网络暴力的动态发展

    通过以上讨论,可以发现网络暴力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呈现出一种动态演变的过程:从早期的校园欺凌、人肉搜索,到如今社交媒体平台上赤裸裸的侮辱谩骂以及网络水军的抹黑删贴,再到政治对立下以歧视仇恨为特征的网络暴力,不同时期的网络暴力,呈现出不同特点。

    现有的关于网络暴力的研究,皆认为暴力施害者在开展网络暴力行为时具有非理性倾向,强调暴力行为的情绪宣泄性。有研究者认为“暴力行为是一种几乎没有成本的情感宣泄,虽然不能为自己带来多大解脱,但却足以对别人造成严重的伤害”。事实上,随着网络暴力范围的升级与不断扩大,施暴者并不总是非理性的,恰恰相反,有些网络暴力的施暴行为是经过冷静而理性的精心策划,具有较强的目的性。对某些“水军”来说,当“网络喷子”就是他们的职业,发动网络暴力对于他们来说,不但不是非理性的一种情绪宣泄,反而是一种理性经济人的表现。

    而在政治场域,一些国家或地区,政治势力或政治团体为实现既定政治目的,采用信息“起底”的方式打压政治对手或其追随者,通过网络散布其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照片、工作单位、车牌号等信息,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以此来实现“政治禁声”,追求社会舆论的“寒蝉效应”。这个时候,网络暴力就成为了政治斗争的一种手段。

    打击网络暴力,是一项综合立体的工作,不仅要加强立法与司法,更重要的是在源头上加以干预,除了要求网民自律外,网络平台也应强化主体责任,区分用户的正常意见表达与网络暴力,用技术手段预防、减少网络暴力。中国互联网发展20多年来,在打击网络暴力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构建了有法可依的法律体系,建立了行业自律规范,但当前对于打击网络暴力仍面临一些困境。

    首先,国内相关法律体系主要用于规制侵犯名誉、隐私等网络暴力。但由于网络暴力的范围不断扩大,已经从道德领域蔓延到商业领域及政治领域。如何治理新型网络暴力,是一个巨大挑战。其次,网络暴力的惩处效力依然存疑。在裁判文书网用“网络暴力”检索,提及网络暴力的案件,通常是名誉权案件,以明星起诉网民和网络平台居多。在这些案例中,对于网络暴力侵权的判罚并不重,通常是赔偿数万元而已,如果平台履行了“通知—取下”,则通常不承担责任。对于以商业营销为目的的网络暴力来说,这样的惩处力度和巨大的收益相比,法律威慑效力明显不足。最后,网络暴力的影响难以消除。网络暴力事件真正受到法律制裁的比重并不高,即便网络暴力施加者事后受到了法律的惩处,网络暴力给当事人造成的影响也难以消除。法律往往是对造成恶劣影响后的惩治,是一种事后的追责,但对当事人的精神与心理伤害已经造成,难以抹去。

    普通的网络暴力与侵权事件发生后,往往需要网络暴力受害者第一时间向平台投诉,由于互联网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即使受害人向平台投诉,也会相对滞后,造成的恶劣影响已经形成。而诉讼涉及时间、精力、金钱,维权成本高,普通人难以承受,很多人无可奈何,只能自吞苦果。对于打击网络暴力来说,事前预防强于事后惩处。如何将对网络暴力的预防前置,建立预警机制并教育网民,是一件需要协同攻关的事情。

    从网络赋予网民对话与沟通的那一刻起,网络暴力便已存在。网络暴力的存在形式不是静态的,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动态变化的,因此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网络暴力。当前,网络暴力已经从个体之间的私人恩怨、道德审判的人肉搜索延伸进商业场域与政治场域,成为特定组织与群体获取经济收益与政治收益的手段或武器。从世界范围来看,网络暴力也成为某些势力干预别国内政的一种手段。对于此类网络暴力,要创设新型化解模式与惩处办法。

    (作者为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教授)

    【参考文献】

    ①任海涛:《我国校园欺凌法治体系的反思与重构——兼评11部门〈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

    ②Moreno, Megan A.,“Cyberbullying”,JAMA Pediatrics,May 1,2014.

    ③Hinduja, S. and Patchin, J. W.,Bullying beyond the schoolyard:Preventing and 

    responding to cyberbullying,Thousand Oaks,CA: Corwin Press,2009.

    ④徐才淇:《论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

    ⑤陈代波:《从网络暴力事件参与者的不同层次看网络治理》,《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15年第4期。

    ⑥杨嵘均:《网络暴力的显性歧视和隐性歧视及其治理——基于网络暴力与网络宽容合理界限的考察》,《学术界》,2018年第10期。

    ⑦张瑞孺:《“网络暴力”行为主体特质的法理分析》,《求索》,2010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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