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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被害人权利保障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裴广川 《 民生周刊 》(

    交通肇事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追偿程序和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笔者拟通过本文就这个问题表现出来的立法不足和司法限制,谈一谈看法。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存在不相一致的尴尬问题。交通肇事罪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害的赔偿案件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对于是否既可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存在分歧。

    2018年第三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一规定确定了因刑事犯罪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有了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利。这一诉权从1996年刑事刑诉法到2018年第三次修订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法律上从未改变。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其他指导性文件,一再对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围进行了限制。

    首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的,将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限制为犯罪行为已实际造成的损失和必然造成的损失。

    其次,对于按照刑法第64条追缴赃款欠款,赔偿经济损失仍不能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又提起民事诉讼的,最高法规定“可以受理”。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将这些诉讼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排除出去。

    再次,对造成的物质损失属于国家和集体的,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后经过两次司法解释,先将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改为在国家和集体单位未提起民事诉讼的,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后又改为按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即通过追缴赃款赃物和判处赔偿损失来解决问题,从而取消了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当今语境下,犯罪被害人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标的只限于已实际造成的物质损失和必然造成的物质损失。

    二

    刑事犯罪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走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与走民事诉讼程序,法律后果有相同之处,也有很大差别。

    两种诉讼程序法律后果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按照填平原则,判处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护工费、住院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或伤残补偿金和必要的器械费、营养费等。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民法典则规定有精神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二者的不同,就在理论和实际司法实务中产生了不同看法。笔者不揣浅陋,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

    第一,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需要精神抚慰,这是人类的本性。这与法律所追求的社会张力平衡和社会成员心理平衡相一致。其实,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抚慰。只是由于社会发展已有的判处刑罚不能满足被害人和社会心理变化的需要,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抚慰金应运而生。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金即抚慰金的出现,是市民社会民权意识高涨的产物,也是文化传统的必然。

    《法国刑事诉讼法》早在1808年立法之初,就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审理制度。对重罪、轻罪或违警罪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由本人遭受犯罪直接造成之损害的人提起,公诉管理法院对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

    这与法国民法的健全不无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没有精神赔偿的规定,但民法典赫然在目。这似乎透露出精神赔偿制度在新中国的成长端倪。

    第三,任何权利,都是在人类特定生存条件基础上派生出来。我国刑诉法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纳入赔偿范围,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民法典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交通肇事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这是因为交通肇事人员本人或雇主比较富裕,且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能为精神损失赔偿提供一定支付保障,从而使人民法院免除了判决白条不能执行的忧虑。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积极退赔退赃的,可以作为相对不起诉的条件,这类规定为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提供了内在动力。

    三

    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完善之前,应当依照最高法司法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民法典相关法条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公民在自己受到犯罪分子侵害后,无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是在刑事诉讼之后提起民事诉讼都是私权利。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就没有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制度。只是在部门法中,其中包括1870年《没收法》、1952年《治安法院法》、1972年《刑事审判法》陆续规定,被害人可以对所受到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提起诉讼,在判罪时以附带赔偿金的方式责令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这种做法只是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判决并行行文,与系统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还不是一回事。美国则直到1982年才通过立法规定,联邦法院可以对认定有罪的人在法定刑外加处赔偿或命令赔偿代替刑罚。至此才改变了刑事与民事完全分离的做法。

    我国对于受犯罪分子侵害造成的损失对被害人的追偿权,采取的是公权和私权并行保护的体系。一方面在刑法上规定了追缴赃款赃物,判决赔偿损失的制度;另一方面又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对这种双权保护的做法,学界说法不一。笔者认为,不管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利,对于受害人向犯罪分子追偿损失的权利都应当予以肯定,这是法律的固有之意。

    笔者认为,我国对于刑事犯罪造成损失的追偿权采取的公权力、私权利并行的保护机制应当维持不变。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上保持刑事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提起附带民事权利的同时,又允许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权利就已经相当完美。

    对于国家财产、公共财产遭受损失,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经体现了私权优先,没有必要过分限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权力。

    将检察机关对国家财产、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民事追偿完全取消,一律由刑法第64条来完成,这样做就不是解释法律而是修改法律了,属于越权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法典都是我国基本的法律制度,而刑诉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标的只限于物质损失赔偿,而民法典的规定包括精神损失赔偿,两部法律孰重孰轻?

    笔者认为,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应当私权优先。因为对于由于犯罪侵害所造成损失的追偿权,本质上是民事权利,因此损失无论是由犯罪行为已经引起实际损失,还是必然发生的损失,都可以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追偿。

    纵观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从现有的法律体系可以得出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

    首先,最高法刑诉法解释155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1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最后,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至于刑事附带民事的程序,还有待立法完善。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人民法院受理以精神损害赔偿为标的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诉法的规定形式上有距离,但实质上并不矛盾。刑诉法规定受犯罪侵害造成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说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失的,无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民法典已经确定精神损害赔偿之后,再只将物质损失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将精神损害排斥出去,这就会形成双重标准,不公平。因为无论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的诉讼,人民法院都有权受理。在民庭受理后刑庭再审理,既可节省审判资源又有利于直接安抚被害人,有利于社会稳定。

    就像美国1982年规定的那样,联邦法院对认定有罪的人判处刑罚之外附加判处附带赔偿。笔者建议下次修法应对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做全面考虑。

    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的犯罪行为人,不仅可以是一般自然人主体,也可以是特殊主体即公务员。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已经不属民事范畴,而属行政法范畴,应当肯定对这类损失的追偿,已经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由于立法或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对于损害赔偿标准不一致的,如何适用法条或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在赔偿标准发生变化之后,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按照后法优于前法、具体优于一般的原则适用法条。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人给被害人造成无论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都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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