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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失信当立信用之法

□ 《民生周刊》记者 郑智维 《 民生周刊 》(

    商业欺诈、制假售假、P2P平台爆雷、疫苗造假、明星偷税漏税、虚领社保……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失信行为层出不穷。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国无信则衰。”现代社会,信用成为构建现代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基础,成为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

    在全国人大代表、致公党上海市委专职副主委邵志清看来,失信行为屡屡发生,正是由于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约束。

    “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迫切需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法治体系,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从而从根本上改变失信现象高发、频发的局面。”邵志清说。

    上海探索

    围绕“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上海市将信用信息嵌入“一网通办”平台,对守信主体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

    为实施“精准监管”,上海着力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对信用好、风险低的市场主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失信主体则依法依规实行严管。

    作为国内最早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城市,上海市于2017年实施了我国首部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性地方法规—《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据邵志清介绍,为确保财政资金使用、表彰评优更具公信力,上海市在专项基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海关企业认证、文明单位评选等90多个事项中应用信用信息。

    不仅如此,上海市还将这种信用管理机制引入基层社会治理之中。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上海市出台的《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率先将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医学隔离观察等行为的失信信息等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仅在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社会稳定有序上能发挥积极作用,在疫情防控等突发事件中更能为提升应急处理能力和水平提供有力支撑。”邵志清说。

    尽快立法

    目前来看,我国法律仅有《证券法》《银行法》《公务员法》等少数几部法律对有关信用记录和信用约束作出过规定。在行政法规层面,仅有《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所涉及。

    由于我国尚未有一部社会信用的基本法,在以往的实践中,很多社会信用的推进举措都是由文件甚至是部门之间签署的备忘录形式来推进的。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2014年,国务院印发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2016年以来,中央深改组又审议通过了有关《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监督》及加强政务诚信、个人诚信体系和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等多个重要文件。

    2018年5月,党中央印发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制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明确要求“探索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法律制度,研究制定信用方面的法律”。

    党的十九大和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也再次对社会信用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我们深化社会信用工作指明了方向。

    “在深入推进依法治国的当下,为了给深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法制保障,有必要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法》。”邵志清建议说。

    划定“底线”

    “与征信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信用产业仍处于刚刚起步阶段。要通过一系列政策效应叠加,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信用服务机构。”邵志清说。

    按照他的设想,通过立法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产业。

    在资金支持上,建立社会信用建设专项资金以扶持信用服务企业发展,财政管理部门要为行政采购第三方信用服务提供资金保障。

    在政策引导上,应当鼓励各级政府部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环节使用信用报告,鼓励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行业信用建设和监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创新产品等。

    信用信息是与守法、履约状况关联的客观记录,不是所有的信息都是信用信息(如手机号码、医疗信息等不属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具体可以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两类。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邵志清指出,立法应当划定市场行为的“底线”,明晰哪些行为要明确禁止。

    例如,应该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除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而且,还应当设定经同意方可采集的程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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