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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立法应明确政府责任

赵清源 《 民生周刊 》(

    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分组审议《国务院有关社会救助工作情况的报告》时,不少委员呼吁,社会救助是我国社会建设中很重要的一项工作,希望尽快制定社会救助法。

    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分组审议《国务院有关社会救助工作情况的报告》时,信春鹰委员表示,“现在社会救助工作全面推开,很多模式也相对成熟,但还是以政策调整居多,比较随意、零乱。”

    事实上,早在2009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已将《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并征求各界意见。随着社会救助体系的日益完善,将各项制度纳入法制轨道便成为近年来社会各界吁求的方向。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社会救助体系建立的过程,并不是“一役而毕全功”式的,而是根据社会发展的程度和需要,不断孕积和逐步健全的,从松散的互助救济到运动式的雪中送炭,从城市低保的自发实践到低保制度的建立,从单一的低保救助到各种社会救助的开始,社会救助体系的形成经历了零敲碎打、处方式、制度化等一系列过程。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许多制度成本,也达到了“初步保障”的效果,却也由此产生出一些问题。

    比如,社会救助的基本原则尚不明确,影响了社会救助功能的发挥;部分地方的社会救助资金保障不足,导致一些农村和经济欠发达城区救助水平偏低、部分困难群众未能纳入社会救助的范围;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专项救助和自然灾害救助制度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现行的各项社会救助制度救助标准过于原则,各地制定具体救助标准时缺乏统一的依据,随意性过大;有关部门对社会救助的申请审查手段不足,申请人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现象时有发生,等等。

    因此,将现行的各项社会救助模式进行标准化和规范化的订正,并纳入法律框架运作,就显得尤为必要。需要强调的是,社会救助立法并不是把现有的救助政策换一副冠戴,改一个名字,如果是这样,不但客观上会增加社会救助立法的难度,更可能会掉入政策法制化和部门立法的陷阱。社会救助的立法不仅应该明确实施救助的原则和范围,即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得到救助,而且应该明确政府对公民进行救助的义务和责任,即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社会救助的权利。只有明确了政府的责任,才能让法律为“应保尽保”护航;只有首先保障了弱势群体和底层民生,让人们免于基本的生存忧虑,才能激发社会成员最大的创造性和能动性,这在”构建和谐社会,分享社会发展成果”的当下具有更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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